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周國騰)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
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原名
周國騰)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就上訴人所辯:伊確有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物
品充作接待外賓之用,伊係依慣例取得空白收據,記載咖啡包、
茶包、砂糖等品名,實報實銷,並無虛報冒領零用金,亦無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
法
連續犯及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
決認定空白收據全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指示夏芳葶填寫,又認係莊
耕榮、董文斌依上訴人之指示填寫,顯然矛盾;夏志清、陳友波
之前後
證言不相一致,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詳敍取
捨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全
不採納,而未說明其理由,竟引用莊耕榮、董文斌、夏芳葶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作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違
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審未依
聲請傳喚夏志清、陳友波、董文斌
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夏志清於
原審第三次更審時證稱: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砂糖二包、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砂糖二包有實際交易等語,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9、10 仍認定無實際交易,亦非適法云云。惟查:㈠、犯罪
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
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
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馬公航空站七美輔助站(下稱七美站)主任,係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竟
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
概括犯意,明知七美站未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購買各商品,竟向此二商號索取空白
收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在澎湖縣
七美鄉平和村七美站辦公室內,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工友兼出納
夏芳葶,在各空白收據上記載購買物品之日期、品名、金額,黏
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存單上,由不知情之董文斌等人於經手欄、
證明或驗收欄上簽章,上訴人於主管欄核章後,向出納夏芳葶領
取零用金,據以核銷預借之零用金補助款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
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夏芳葶、董
文斌、莊耕榮、陳友波等人之部分證言,
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
等,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夏志清、陳友波、董文斌等
人均已到庭作證明確,如何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詳加論敍、說
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及其附表之記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行
或指示夏芳葶填載日期、品名、金額在空白收據上,再將之黏貼
於黏存單上,由董文斌、莊耕榮等人於經手欄、或證明驗收欄上
簽章,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何人在空白收據
上記載品名、金額等文字,前後不一之理由矛盾之情形。況上訴
人指示不知情之何人代寫收據,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不得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法。㈢、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9、10 收據所載各三項物品,其金額合計皆新台幣(下同)六
百四十元,其中砂糖二包(每包單價四十元)之價額各八十元(
見偵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如將此二包砂糖價額扣除,其餘
額各五百六十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 所載之金額即無不
符。從而原判決認夏志清於原審第三次更審所證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砂糖各二包有實際交易等證言
堪以
採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此二日詐取之財物如其附表一編號 9、
10各五百六十元,自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重為事實爭執,並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恣意爭辯,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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