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七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
聲請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
等罪聲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此項
裁定,不在
首揭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
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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