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駁回之裁定(九十八年度 聲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涉嫌殺人罪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抗告人顯無湮滅證據、勾 串證人之虞;而抗告人因本案羈押至今已年餘,家中現有三名未 成年子女原由抗告人之妻扶養,但抗告人之妻現亦因案羈押於台 灣高雄看守所,致三名未成年子女乏人照顧,流離失所,爰請求 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殺人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無不合, 不因具保而得免除,亦無撤銷羈押之事由,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 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 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設有羈押制度,其目的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然羈押強制處分,其侵犯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前段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羈押之結果,致使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影響所及,至為重大,不難想像,允宜慎 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雖分別定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及重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事由,然依前 者羈押後,遇有情勢變遷時,原逃亡或逃亡之虞原因是否仍然繼 續存在,即須另行斟酌;而依後者羈押,如端憑重罪罪名即予羈 押,何異於預先執行未定讞之刑罰,有悖無罪推定原則,亦與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候審人原則上不予羈 押」不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示:「於被告犯該 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意即,除重罪之事由外,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予羈 押,方不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查本 件原審原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 款逃亡或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事由,予以羈押。惟查抗告人在 原審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述家庭變化之現狀及已羈押年 餘等情,如果屬實,抗告人是否因而受牽制,而不致逃亡?原審 就此羈押後情勢變遷之事實,漏未審酌,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違誤。又原裁定就重罪羈押之事由部分,僅以抗告人所犯 殺人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為由,即認原羈押原因未 消滅而駁回聲請,並未審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違誤。從而, 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難謂法。至於聲請 人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撤銷羈押,原裁定併以無撤銷羈押之 事由,予以駁回,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R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