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
殺人罪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駁回之裁定(九十八年度
聲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涉嫌殺人罪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相關
證人已
交互詰問完畢,抗告人顯無湮滅
證據、勾
串證人
之虞;而抗告人因本案羈押至今已年餘,家中現有三名未
成年子女原由抗告人之妻扶養,但抗告人之妻現亦因案羈押於台
灣高雄看守所,致三名未成年子女乏人照顧,流離失所,爰請求
命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殺人罪,業
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三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
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無不合,
不因具保而得免除,亦無
撤銷羈押之事由,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
滅,
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
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設有羈押制度,其目的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然羈押
強制處分,其侵犯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前段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羈押之結果,致使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影響所及,至為重大,不難想像,允宜慎
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雖分別定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及重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事由,然依前
者羈押後,遇有情勢變遷時,原逃亡或逃亡之虞原因是否仍然繼
續存在,即須另行斟酌;而依後者羈押,如端憑重罪罪名即予羈
押,何異於預先執行未定讞之刑罰,有悖無罪
推定原則,亦與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候審人原則上不予羈
押」不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示:「於被告犯該
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意即,除重罪之事由外,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予羈
押,方不
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查本
件原審原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
款逃亡或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事由,
予以羈押。惟查抗告人在
原審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述家庭變化之現狀及已羈押年
餘
等情,如果屬實,抗告人是否因而受牽制,而不致逃亡?原審
就此羈押後情勢變遷之事實,漏未
審酌,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違誤。又原裁定就重罪羈押之事由部分,僅以抗告人所犯
殺人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為由,即認原羈押原因未
消滅而駁回聲請,並未審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違誤。從而,
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難謂適法。至於聲請
人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撤銷羈押,原裁定併以無撤銷羈押之
事由,予以駁回,
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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