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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而同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則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是簡易案件,如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後,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後,該案件即已確定,不得就 該部份(部分)之犯罪事實再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如經 提起上訴,管轄之高等法院亦應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法律上不應准許 之情形,逕以判決駁回之。如管轄之高等法院未判決駁回上訴, 卻另為實體上判決,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本案被告甲○○ 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就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十五日,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十日, 應執行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被 告不服,就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提起上訴,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審理 後,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惟其餘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則判決上 訴駁回。於理由中並敘明公然侮辱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法條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第三百六十八條,是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該院顯係以 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則該部分依法已確定, 自不得向管轄之高等法院重複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被告涉嫌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因改判無罪,故該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 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惟依判決理由所述,此僅限於改判無罪之被告涉嫌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上訴駁回之公然侮辱部分之犯 罪事實。詎被告收到判決後,仍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而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疏未注意,仍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 號逕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並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 且諭知被告緩刑二年,該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 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 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 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 號著有解釋。查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 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 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八日因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裁定,諭知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旋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就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十五日,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十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均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 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審理後,認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同 法第四百五十二條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將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此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 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而告確定)。至於公然侮辱部分(不在通常 程序審判範圍),則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此部分因不 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亦告確定。嗣被告猶就公然侮辱部 分,向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乃第二審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察,未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而誤將「不得聲明不服」(即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部分,仍 為實體上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自屬於法 有違。該項無效之違法判決,係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依司法 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代替原 審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以資救濟。至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未將簡易程序、通常程序之 審判分離,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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