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交
簡字第三0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曾為
不起訴處分、
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
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
撤銷
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
生效始可,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
對外公告或合法
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
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嗣後無從再以緩起訴處分使其消滅,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六年速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
於
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復經該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八年
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八年交簡字第三0七四號判處
拘役三十日確定。惟查,本
件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惟前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作成,且於同年四月二日始寄存於
該轄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顯然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
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
款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仍應受同法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
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被
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後
,復經依職權送請
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處分駁回確定。該署固復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
行緩起訴條件,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
一四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
一四五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
三0七四號簡易判決論處罪刑(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然查上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既為一年,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確
定日起算,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在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有卷附各該
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暨相關函文
、簡易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
通知書可按。依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撤銷緩起訴
之效力,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乃原審
未予詳察,疏未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遽予論罪
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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