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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交 簡字第三0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 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 生效始可,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 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 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緩起訴處分使其消滅,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六年速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 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復經該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八年 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八年交簡字第三0七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惟查,本 件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惟前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作成,且於同年四月二日始寄存於 該轄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然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 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 款為不受理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仍應受同法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被 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後 ,復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處分駁回確定。該署固復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 行緩起訴條件,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 一四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 一四五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 三0七四號簡易判決論處罪刑(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然查上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既為一年,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確 定日起算,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滿,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在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有卷附各該 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相關函文 、簡易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可按。依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撤銷緩起訴 之效力,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乃原審 未予詳察,疏未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遽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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