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
二一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0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少年有觸犯刑罰
法律
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二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年觸犯刑罰法
律,於滿十八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
由少年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少年法院
應以
裁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
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處
理(少年法庭先議權),必於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
院檢察官始能偵辦。本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八
千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
上開帳戶後,即以
詐術向王○和佯稱出售模型二組,致王○和
陷
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判決被告罪
刑。惟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犯幫助
詐欺罪,
迄
至
正犯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實施犯罪時,並未滿十八歲;至案件
繫屬原審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時亦未滿二十歲,檢察官
起訴程
序顯然違反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規定,
諭知
不受理判決,顯與
上揭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
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
審
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
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
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檢察官、
司法
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此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
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另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十八歲後,始經報告
、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八十九年二月四
日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
二十歲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
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
協和醫院附近,以八千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以詐術向王○和佯稱出售模型
二組,致王○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匯入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為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
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
乃檢察官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繫屬
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受理時,被
告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程序有違規定,原審法院未予詳察,仍予受理,依簡易
程序判處被告
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
諭知不受理,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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