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 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 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二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年觸犯刑罰法 律,於滿十八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 由少年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少年法院 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 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處 理(少年法庭先議權),必於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 院檢察官始能偵辦。本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八 千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 上開帳戶後,即以詐術向王○和佯稱出售模型二組,致王○和陷 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判決被告罪 刑。惟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犯幫助詐欺罪正犯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實施犯罪時,並未滿十八歲;至案件 繫屬原審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時亦未滿二十歲,檢察官起訴程 序顯然違反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規定,不受理判決,顯與上揭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 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審 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 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 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檢察官、司法 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此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 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另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十八歲後,始經報告 、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八十九年二月四 日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 二十歲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 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 協和醫院附近,以八千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以詐術向王○和佯稱出售模型 二組,致王○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匯入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為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 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檢察官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繫屬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受理時,被 告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程序有違規定,原審法院未予詳察,仍予受理,依簡易 程序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