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
九八五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十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緩
起訴與
不起訴,皆係檢
察官終結
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
緩起訴案件
,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
此
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
期
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茍被告已遵命
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
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
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應視其
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
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為
不受理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
之規定
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
諭
知判決不受理。
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二九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三個月內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被告於收受該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之
翌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
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聲請人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期以郵政匯款二萬元,並於九十
八年一月九日第二期以郵政匯款四萬元,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雄檢惠崔九八罰執一0一二字第
七四七三一號函及本署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冬字第0九八00一
二四0二號函附卷
可稽。
詎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不察,
以聲請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高雄分會支付六萬元為由,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八
年度撤緩字第五十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緩起訴,
並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十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查明前開情
形並
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逕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八五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該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
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有明
文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
但檢察官誤為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
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
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
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
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
險罪行,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五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被
告依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匯款二萬元、四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高雄分會履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雄檢惠崔九八罰執一0一二字第七四七三一號函及
所附存摺明細、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冬字第0九
八00一二四0二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八年
九月十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六二八二號函
附卷可稽,乃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誤認其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
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
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十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
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
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至同署檢察官
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另向
原審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
通
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竟未察,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
被告
予以論罪
科刑(處
罰金六萬五千元),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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