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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 九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十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 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 ,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 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 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茍被告已遵命 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 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應視其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 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 知判決不受理。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二九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三個月內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被告於收受該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聲請人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期以郵政匯款二萬元,並於九十 八年一月九日第二期以郵政匯款四萬元,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雄檢惠崔九八罰執一0一二字第 七四七三一號函及本署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冬字第0九八00一 二四0二號函附卷可稽。詎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不察, 以聲請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高雄分會支付六萬元為由,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八 年度撤緩字第五十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緩起訴, 並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十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查明前開情 形並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逕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八五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該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 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有明 文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 但檢察官誤為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 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 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 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 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 險罪行,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五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被 告依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匯款二萬元、四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高雄分會履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雄檢惠崔九八罰執一0一二字第七四七三一號函及 所附存摺明細、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冬字第0九 八00一二四0二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八年 九月十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六二八二號函附卷可稽,乃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誤認其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 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 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十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 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至同署檢察官 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另向原審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 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竟未察,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 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處罰金六萬五千元),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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