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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原判決正本誤 繕為「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一、二一二六二、二五四六三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六七九、二六八0、二六八 一、二六八二、三七九0、三七九一(原判決正本誤繕為「二七 九一)、三八二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損害債權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 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前因積欠中國農 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十一萬三千一 百三十五元債務,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四八號支付命令 確定,嗣農民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甲○○收取台肥公司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肥公司亦不得對甲○○清償,經台北地院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未字第四七三一號執行 命令。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農民銀行債 權,要求葉淑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開設帳戶供己使用,並利用該帳戶於下列時間存入、支出現金 ,而隱匿、處分其財產,以規避農民銀行執行其財產,計有:㈠ 葉淑婷因甲○○指示存入款項部分(逾三十萬元以上):八十七 年及八十八年部分各有六筆;㈡葉淑婷因甲○○指示款項部分( 逾一百萬元以上):八十七年部分有五筆,八十八年有六筆;㈢ 由葉淑婷提款匯出部分: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二十萬元、九 月三十日十四萬五千元、十一月十一日三十萬元、十一月三十日 八萬五千元、十二月三十日八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八萬五千元、四月二日十五萬五千元、四月三十日八萬五千元、 五月七日四百萬元、六月二日二十萬元匯款與連寶玉00000 0000000號帳戶;㈣以李燕東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五百萬元匯款予連寶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以甲○○之子謝豐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千萬元匯款與 連寶玉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論被告甲○○以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經查: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本件 損害債權罪之被害人係農民銀行,該銀行總經理黃清吉雖曾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農逾字第九二0二八000一八號函,以中 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名義具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北地檢署)表明對被告損害債權罪提出告訴,有該函在卷可 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第一頁、第四十六頁), 惟農民銀行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見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一條) ,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出告訴,公司 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 公司提出告訴(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貴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清吉係農民銀行總經理 非董事長,且上開函內並未說明其係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代表 公司提出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顯有疑義。原審未查明本件訴 追條件是否具備,是否應為不受理判決,即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 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影響 判決結果。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就本件損害債權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 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三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股份有限公司之 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 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另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前之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一條、第十條規定,農民銀行係依股份有限 公司之組織設立,並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由董事互選常 務董事七人,再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同條例第十八條 復明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 規定」。則農民銀行為犯罪之被害人者,自應適用上開公司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稱適 法;至農民銀行之總經理,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尚不得 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積欠農民銀行 金錢債務,由農民銀行執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四八號 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地院聲請禁止被告收取 台肥公司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肥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 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未字第四 七三一號執行命令。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農民銀 行之債權,要求葉淑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開設帳戶供己使用,並利用該帳戶存入、支出現金,而 隱匿、處分其財產,以規避農民銀行執行其財產,因而撤銷第一 審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貪瀆案件,調閱其相關往來帳 戶資金進出情形,發現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而於九十二年二 月七日以北檢茂愛九一偵二一二六一字第六九五二號函通知農民 銀行;農民銀行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農逾字第九二0二 八000一八號函復台北地檢署:「為就貴署…債務人甲○○涉 有毀損債權罪乙案,本行提出告訴事。復請查照。」原判決因認 農民銀行已合法提出告訴(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二六頁)。但查 上開文號之函係由黃清吉以農民銀行總管理處總經理名義立具, 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 第一頁,另台北地檢署上開通知函見同卷第四十六頁)。該函並 未說明黃清吉總經理是否係受農民銀行董事長委任,代表農民銀 行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黃清吉總經理代表農民銀行提出之 告訴是否屬合法之告訴,自非無疑。原判決未查明被告損害農民 銀行債權部分所犯告訴乃論之損害債權罪,是否已經犯罪被害人 農民銀行提出合法告訴?本件有無未經合法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情形?仍對被告論罪處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 件是否因告訴不合法而欠缺訴追條件,係屬事實問題,既未經原 審法院調查認定,為使事實臻於明確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損害債權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 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另農民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合 作金庫銀行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法院更 為審判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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