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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但警方於民國九十四年年七月八日零時 五十五分許,查獲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 命)罪之夜間時分,即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違反不得於夜間 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規定,上開違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 能力,原審據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判決論 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但證人黃伯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其尚未自上訴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遭警查獲; 且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亦載明「K他命二小包,提出者 甲○○」等情,是上訴人縱成立犯罪,亦僅止於販賣未遂階段。 是該證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改稱:上訴人為警查獲前,已將毒 品愷他命交付,自非可信。又該證人另證稱:其於網路聊天時, 只請上訴人代為拿取愷他命,未談及價金等語;是上訴人究成立 販賣毒品罪,或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事實尚欠明白,原審未遑究 明,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販賣毒品罪,以意圖 營利為其目的要件,原審以上訴人供明其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元,二包二千四百元之價格賣給黃伯軒,每包得利三百 元等語,核與市價相當,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但無他 項獲利之佐證,亦未敘明上開「市場行情」之憑據,亦嫌理由欠 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在高雄某PUB 店,以每包九百元價格,購入愷他命十包供己施用。適同年七月 七日(起訴書誤為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台南市○○路○○ ○巷○號三樓住處,進入「台灣聊天王」網站(網址為http://w ww.chatking.com.tw/main.htm ),與友人黃伯軒聊天時,黃伯 軒詢及有無取得愷他命之管道;上訴人思及前購入愷他命尚未用 盡,竟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表示願以每包一千二百元、 二包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出售,黃伯軒隨即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約於翌日(即八日,起訴書誤為九日)零時五十五分許 交易;上訴人果於約定時間,在台南市○○路○○○巷口(起訴 書誤為一九五巷口)統一超商前,將二包愷他命交付黃伯軒,黃 伯軒掏出現金,於未及交予上訴人時,即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之便服警員鍾振法、林金量及邱文鋒查獲,並扣得愷他命二包 (含二個外包裝袋毛重共二點二零二公克)、及上訴人供犯罪所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情,係依憑上訴人 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警查獲時,已將毒品愷他命交予黃伯軒等情 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鍾振法、林金量於偵、審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黃伯軒證稱:其於網路聊天室與上訴人 聊天時,互約以二千四百元向上訴人購買二包愷他命等語明確。 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 、白色粉末二包、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檢驗成績書、「台灣 聊天王」網頁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論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 辯:其與黃伯軒於對話中,未談及售價,及扣案之愷他命是無償 贈與黃伯軒,應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但以證人 黃伯軒已證稱:其確係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語無訛,上訴人並 供承:其出售愷他命每包可獲利三百元等語,認所辯上情為無足 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另說明黃伯軒、林金量相關陳 述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按上訴人與黃伯軒已有買賣愷他命之合意,上訴人於警 詢中又供明為警查獲前,已將愷他命交予黃伯軒,且有獲利之情 ,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罪。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二時二十分,被帶回警局時,拒絕於夜間受詢問,待翌日十四時 三十分,始接受警方之詢問,此有上開筆錄可按(見警卷第三、 四頁),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尚有誤會。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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