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3/21-3/22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蔡雲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二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縣籍「順利泰668 號」漁船 船長,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僱用上訴人乙○○、丙○○為船員,共 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分 許,駕駛上開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在距馬祖地區東筥約九至十三海浬、距馬祖東南邊約六十至 七十海浬之我國領海以外之公海海域,二次向不明大陸籍人士以 不詳金額購買私運漁貨逾公告數額入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知無罪之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二罪刑(乙○○、丙○○,均累犯),固 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法定程式之書面報告,於具備此二要件,該鑑定書面始屬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得為證據司 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固非不得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除已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 於調查中之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事前概括選 任或囑託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 者無異,同具證據能力外,因其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 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從而此等鑑定書面,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外,並得使該鑑定書面製 作者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亦即藉由賦 予被告對證據適格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由法院衡酌判斷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二次查緝之漁貨,均由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委由專家判定其產地、是否為上訴人等自行捕獲各情, 並據出具「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表」二紙存卷 (見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偵查卷㈡第十四、十五頁)。依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文允字第0920214529號函 旨檢送之該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名冊之記載,有關農、林、漁、牧、畜產品之產地,係事先概 括囑託農委會為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審未遑辨 明上開鑑定書面之性質,先行函查該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有無變 更或增刪,以資判別其得否為證據,即逕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為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壹、㈠),自欠允當。㈡、證 人係依法院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體驗 ,客觀的出為陳述所見聞過往事實之第三人,因所觀察之事實類 皆過去,並無可代替性,而與鑑定人係由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 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在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具有代替 性者有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鑑定證人法院 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 三人。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 係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 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 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 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又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 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均逸出其見聞之範圍,屬於意見證據,應予 排除;然若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根據其自己直接經 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因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 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得容許為證據;證 人其中所陳述者,如有涉及專業知識上之意見,則屬鑑定證人之 範疇,依前述第二百十條規定之說明解決。證人之陳述,求其真 實可信,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就兩者具結之法定程式分設規 定,不可混淆。如有違反或不符,概屬欠缺具結之法定要件,不 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㈢,所引證人 即農委會漁業署技士李俊文在偵查中關於上訴人等二次被查獲之 漁貨是否自行捕獲之供述,如若無訛,似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 ,就漁貨之產地陳述其判斷之意見,應為鑑定人,而非屬證人或 鑑定證人,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意見陳述。檢察官竟以 證人身分傳喚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見偵查卷㈡第五一、五四頁),其所履踐之程序,即 有未合。李俊文在偵查中所為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 件,自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為判斷上訴人等犯罪之 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