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蔡雲璽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二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縣籍「順利泰668 號」漁船
船長,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僱用上訴人乙○○、丙○○為船員,共
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分
許,駕駛上開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有如事實欄
所
載之在距馬祖地區東筥約九至十三海浬、距馬祖東南邊約六十至
七十海浬之我國領海以外之公海海域,二次向不明大陸籍人士以
不詳金額購買私運漁貨逾公告數額入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
知無罪之判決,依
數罪併罰之例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二罪刑(乙○○、丙○○,均
累犯),固
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法定程式之書面報告,於具備此二要件,該鑑定書面始屬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得為
證據。
司
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固非不得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除已符合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
於調查中之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事前概括選
任或囑託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
者無異,同具
證據能力外,因其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
適
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從而此等鑑定書面,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外,並得使該鑑定書面製
作者以
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亦即藉由賦
予被告對證據適格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由法院衡酌判斷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二次
查緝之漁貨,均由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委由專家判定其產地、是否為上訴人等自行捕獲各情,
並據出具「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表」二紙存卷
(見
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偵查卷㈡第十四、十五頁)。依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文允字第0920214529號函
旨檢送之該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名冊之記載,有關農、林、漁、牧、畜產品之產地,係事先概
括囑託農委會為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審
未遑辨
明上開鑑定書面之性質,先行函查該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有無變
更或增刪,以資判別其得否為證據,即逕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為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壹、㈠),自欠允當。㈡、證
人係依法院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體驗
,客觀的出為陳述所見聞過往事實之第三人,因所觀察之事實類
皆過去,並無可代替性,而與鑑定人係由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
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在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具有代替
性者有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
鑑定證人,
乃法院
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
三人。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
係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
用關於
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
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
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又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
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均逸出其見聞之範圍,屬於意見證據,應予
排除;然若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
證言,係根據其自己直接經
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因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
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得容許為證據;證
人其中所陳述者,如有涉及專業知識上之意見,則屬鑑定證人之
範疇,依前述第二百十條規定之說明解決。證人之陳述,求其真
實可信,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就兩者
具結之法定程式分設規
定,不可混淆。如有違反或不符,概屬欠缺具結之法定要件,不
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㈢,所引證人
即農委會漁業署技士李俊文在偵查中關於上訴人等二次被查獲之
漁貨是否自行捕獲之供述,如若
無訛,似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
,就漁貨之產地陳述其判斷之意見,應為鑑定人,
而非屬證人或
鑑定證人,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意見陳述。檢察官竟以
證人身分
傳喚,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見偵查卷㈡第五一、五四頁),其所履踐之程序,即
有未合。李俊文在偵查中所為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
件,自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為判斷上訴人等犯罪之
依據,自屬
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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