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0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
所載基於營利之犯意
,販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相關
沒收之判決,固
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旨在確認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保全
證據
並確保訴訟之進行,固有容許以
拘提替代
傳喚及
搜索、
扣押等
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此等強制處分之執行,因足以侵害個人之
人身
自由或隱私權、財產權,刑事訴訟為落實憲法保障
人權之理由,
乃有
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以維持司法之純潔性。本件
偵查程序
進行中,關於以下各強制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規定,尚有疑義:①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
為確保被告到庭應訊,於
偵查程序之進行,固賦予檢察官簽發
拘
票,以
逕行拘提代替傳喚之「對人的強制處分」權。惟同法第七
十六條並定有拘提事由之限制,除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條件外
,尚須有「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
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
或
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等事由之一者,始得為之。卷查本件第一審檢察
官簽發拘票,命逕行拘提上訴人,依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簽分偵案之簽呈所載,似係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資為依據。惟
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所謂他字案卷之存在,其是否具備逕行
拘提之法定事由,即有疑義。②拘提乃「對人的強制處分」,與
搜索、扣押之「對物的強制處分」,迥不相同。檢察官偵查中,
如須實施搜索、扣押,依法必先取得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否則,
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緊急或急迫情況,其搜索、扣押
始告
適法。故如容許
司法警察(官)執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對人
的強制處分)以實施搜索、扣押(對物的強制處分),無異鼓勵
「假拘提之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實」,以規避法院就搜索、扣押
之合法性審查。本件偵查程序中,司法警察(官)係執有檢察官
簽發之拘票,非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既已拘提上訴人到案,能
否認有情況緊急而得
逕行搜索、扣押之相當理由,其合法性,甚
有疑義。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本有「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
「勘察、採證」,根本
無庸獲得同意。而所謂「勘察、採證」之
權,尚不能包括「搜索、扣押」在內,蓋前者應指對於物件或場
所現時存在之狀況,親身體驗、進而採證而言,後者則須透過搜
尋而發現搜索標的物之存在,始進而取得、扣留而言。「搜索、
扣押」,因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須符合法律所定之
正當程序,方屬合法。本件上訴人雖簽具所謂「勘查採證同意書
」,能否視之為上訴人同意「搜索、扣押」,饒有研求之餘地。
至於本件「搜索、扣押」之實施,既無情況緊急而得逕行搜索之
相當理由,已如前項所述,則上訴人在搜索筆錄上所簽署「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
人簽名:甲○○」云云,似難直認上訴人有
同意搜索之真意。㈡
、以上偵查程序中執行之逕行拘提、「搜索、扣押」,其合法性
既有可議,原審就其合法性,未予詳究,所為判決即有瑕疵。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倘以上偵
查程序不合法,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原審漏未為此項證
據能力之權衡,遽爾採認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亦有違誤。
㈢、綜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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