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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四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 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說明甲○○前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犯後甚具悔意,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 任意質疑原判決有關累犯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業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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