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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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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00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四、二六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 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 起上訴。惟上訴書狀內並未就其牽連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同條第五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敘述上訴理由(按所提上訴理由均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 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之輕罪即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所提上訴理由亦無庸審酌,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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