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00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四、二六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
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
連續犯、
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
有期
徒刑拾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
起上訴。惟上訴書狀內並未就其牽連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同條第五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敘述上訴理由(按所提上訴理由均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
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
上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
予以駁回,對於牽連之輕罪即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所提上訴理由亦
無庸審酌,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
上訴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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