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
陳煥生律師
常尚信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常尚信律師
陳煥生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黃心賢律師
吳誠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莊柏林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0二一、一二五六二、一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部分均撤
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上訴人即被告
丁○○、戊○○分別有其事實欄及援引為事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
二至四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其等均無罪部分之判決,
改判依行為時
連續犯、
牽連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乙○○以證券發
行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
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所發布之命
令規定之
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處
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論丙○○、甲○○與證券發行人之
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
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處丙○○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甲○○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
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論丁
○○、戊○○以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
丁○○有期徒刑二年;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司為
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
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
,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
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
。惟
行政刑法為
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
,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
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
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
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為轉嫁
責任之型態。是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
乃因法人之
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
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
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
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
而非其負
責人。故證券發行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
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因證券
發行人為公司,其所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
責人。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及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之商業負責人,其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人,概念上有所不
同。是以,前者與後者二罪之犯罪主體既屬不同,當無成立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或有一方犯罪性質吸收他方犯罪行
為之實質一罪之可能。原判決事實第壹欄二之㈠、㈡,認定甲○
○為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董事長、丙○○
為該公司常務董事,均係為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
卻將太百公司銀行存款匯至關係企業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銀行帳戶,無息供太設公司週轉營運,致生損害
於太百公司及股東之財產利益;而太設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
開招募並發行股票之公司,係該法所指之發行人,明知上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 4至20
、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該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
資金往來,係該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貸,非太百公司向太設
公司承租太百大樓之預付租金,為隱匿該借貸事實,於該公司收
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傳票登載之會計科目「其他預收款
」、「其他應付款」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製作隱匿上開借貸交
易訊息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及財
務報告,乙○○則為太設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
等情。其理由乙欄
肆之一復載述甲○○、丙○○將太百公司存款無息貸與太設公司
運用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乙
○○與
渠等有
犯意聯絡,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亦應論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又太設公司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規定,乙○○為
該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丙○○、甲
○○分別與之有犯意聯絡,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亦應論以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
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
第四至七頁,第一七九、一八0頁)。上開認定及論述如俱屬
無
訛,乙○○係太設公司負責人,其關於太設公司上開違反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罪既屬代罰性質,與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部分,尚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有一方吸收他方犯
罪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之適用,原判決就其與丙○○、甲○○上
開犯行,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
按修正前
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復敘明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原含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本質,不另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
(即「從舊從輕」原則),於比較時應就新舊法關於罪刑(包括
法定刑及罪名)
暨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
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
自白減刑之規定
),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
一併加以
審酌,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乙
欄參之一內說明:「乙○○、丙○○、甲○○行為後,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人、公開
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
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相同,惟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乙○○、丙○○、甲○○」等語。
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增
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
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
管機關或
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
證據向主
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同條第四項規定「發
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之
客觀構成要件相同,僅主體係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
並於但書及同條第四項增列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原判
決事實第壹欄二之㈡認定丙○○為太設公司總經理,在虛偽登載
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經理人欄核章(見原判
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乙情。乃於比較新舊法時,僅
就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刑加以比較,而未將上述增訂同條第
一項第六款前段關於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之經理人處罰要件
暨丙○○有無該款但書及同條第四項之法定減、免其刑原因一併
論列,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㈢、依原判決事實第壹欄二之
㈠認定,丙○○擔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
期間,與乙○○基於背信
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止,於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 、14至20、25
、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時間,由太設公司財務室工
作人員上簽所需資金數額,呈太設公司總經理丙○○批准(其中
亦有經乙○○批准),再由太設公司簽發借款同額支票送交太百
公司,太百公司財務人員即依指示匯款供太設公司營運使用,減
損太百公司之可運用營運資金,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等情(見原
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二四行)。然卷查,丙○○自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起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至九十一年四月辭任太百公司董事
,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改選他人擔任董事
(改選後由甲○○、章啟正、丁○○、鄭洋一、戊○○五人為董
事),有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股東臨時會紀錄一紙
可參(
見外放太百公司經濟部卷宗第 5卷第一頁)。若果不虛,丙○○
自九十一年四月起,似已非為太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則其於附
表二編號61至63所示之九十一年六月期間,究係如何受太百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而具有背信罪之身分關係?原判決未敘明憑以認定
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㈣、原判決理由甲欄
一之㈠說明,附表六編號 1至35之
證人供述,並未違反當時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雖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供述之
證據能力,仍應認有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四、二五頁)等旨。然原審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行
準備程序時,就
公訴人聲請併辦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六七五號所附之
供述證據,
裁定「95偵6675併辦部分,
證人粘碧珍、陳清暉、鄭顯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
稱台北市調處)供述及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有其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㈠- 2第十二頁背面)
。其中如附表六編號 6至12、19、21、22關於證人粘碧珍、陳清
暉、鄭顯榮於台北市調處之供述證據,以及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
告之供述證據,與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卷附之供
述證據,大致相同。原判決就上開同一供述之證據能力,分別為
兩歧之認定,同屬可議。㈤、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
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
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
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
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
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
證據,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定有明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
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
事實審法院自應將
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
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
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太百公司財
務部經理鄭顯榮之供述,資為乙○○、丙○○、甲○○論罪之基
礎(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第十二行)。經查證人鄭顯榮於原審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時所述「(你表示資金往來是借款,是否
係你個人判斷?)我個人認為」、「(太設公司後來退還給太百
公司的金額,太百公司的傳票登載為沖預付本館大樓租金,是否
表示太設公司退還的是預付租金而非借款?)這是我個人認為。
」等詞(見原審卷(一)-2 第一三0頁),其此部分供述似非
就其親身實際體驗所為之陳述,性質上是否屬意見證據,原審未
加究明,遽採為論斷基礎,於法尚
難謂合。㈥、共同正犯除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
之
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對於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
議,固無須為明白之認定及嚴格之證明,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
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
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據甲○○辯稱:伊係從事建設工程出身,財務方面不太懂,乃
信任財務專家林華德、戊○○等人,請渠等協助太設集團紓困。
太設集團事情繁多,財務事務伊均未過問,由公司財務人員安排
。事實上,伊亦無能力囑咐財務人員如何規劃資金及記帳(見原
審卷㈠之4 第五二頁)」;丙○○亦辯謂:伊及父、兄皆僅負責
公司決策,伊等俱係學建築、工程,完全不懂公司間資金往來,
在帳冊上應如何記載會計科目,暨在財務報表內,應如何歸類會
計事項?這些專業事項,伊等悉充分授權財會人員處理(見原審
卷㈠之4 第五三頁);乙○○則辯稱:太設董事會從未討論太設
向太百預收租金應否加計利息?會計科目應如何記載?是否應在
財務報表記載或揭露任一特定事實?
上揭事項,俱非伊身為董事
長及董事會所能理解,伊等相信總經理及會計師呈上之報告、報
表,作為董事會討論依據等詞(見原審卷㈠之4 第五四頁)。而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即太設公司董事長乙○○、副董事
長甲○○及總經理丙○○係與財務部經理陳清暉、會計室科長粘
碧真等人,均明知附表二編號 1至4、6、7、9、10、12、14至20
、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之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
太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短期借貸,由粘
碧真依據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資料,製作隱匿太設公司向關係企業
太百公司借貸交易訊息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
務報表附註,再由知情之太設公司經理馮浩或陳清暉、總經理丙
○○及董事長乙○○分別在主辦會計欄、經理人欄、負責人欄核
章,共同製作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等情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十九行),似未認定甲○○有參與製作
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行為之分擔實行。則甲○○究竟如何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
明所憑依據,方足以為甲○○同屬共同正犯之論斷。乃原判決未
詳予認定記載並敘明所憑依據,亦有未洽。㈦、刑事訴訟為使
當
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
輔
佐人及
代理人(或稱
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
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
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
自訴人對被告所實施之攻擊,囿
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
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
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
條享有之
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得為被告
行使其
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
辯論外,於審判長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現行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
九月一日施行)併擴張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
「參與調查證據權」,亦即將原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
條,僅曰「證物應提示被告命其辨認」、「筆錄文書應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等規定,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應向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
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示公平
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見,落實
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倚賴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是法院對於此
項辯護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
序正義。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
日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踐行上開對上訴人等之辯護人調查
證據程序,使其等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即予判
決,有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㈠之 3第一一七至一七五頁;原
審卷2-142第五至四二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殊屬有違
程序
法則,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㈧、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第九
十五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
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除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
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
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
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
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
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
事實第貳欄二之㈤認定,戊○○與丁○○、林華德基於犯意聯絡
,推由戊○○在某不詳處所,偽造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解除甲○
○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
司)法人董事職務之改派書乙情(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四至九行
)。然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存卷足據,
觀諸公訴人歷次移送
併辦意旨書,似亦未有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記
載(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一五0二八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僅論述戊○○受林華德指示,而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
逕自解除甲○○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乙端,
並未敘及有何偽造改派書情事,見偵字第一五0二八號卷第十二
頁背面、第十三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戊○○、林恆隆原
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暨罪名(見原審卷2-14第一五九頁
背面),並未告知前述偽造改派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於辯論
終結後,擴及起訴書以外之上開事實,逕認戊○○、林恆隆與林
華德有共同偽造該改派書犯行,無異剝奪渠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
、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辨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
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可指。㈨、原判決事實第
貳欄第一段認定,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太百公司執行財務監
控之作法,係由會計師曹安男保管太百公司三顆支票發票章之一
顆,並負責核對支票之付款人非屬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藉以
控管太百公司之支票簽發乙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五行)
。設若屬實,似認戊○○並不執行財務監控作業,且財務監控作
業亦未干預太百公司內部會計作業。乃原判決於理由乙欄第貳段
二之卻謂,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就太設公
司所有太百大樓出售予太百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因戊○○基於
監控太百公司財產之故,認太百公司就太百大樓之交易
無庸再給
付太設公司任何價款(見第一0九頁第二八行至第一一0頁第八
行)等詞,其事實認定與理由所述核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甲○○、乙○○、丙○○、丁○○、戊
○○等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關於甲○○、乙○○、丙○○、丁○○、戊○○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原判決認甲○○等牽連觸犯背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
則,亦應併予發回。又原審判決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北檢玲歲九九偵一0八字第一八一一五號等
函,將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號等案卷移送
併案審理;另
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年二月二十三日院通刑自93金上重訴6字第
0990000588號函轉太百公司刑事聲請狀一件;案經發回,更審時
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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