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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0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滿十八歲之鄰居甲女(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相識。上訴人於民國○十○年○月○○日十五 時許,見甲女獨自在○○縣○○鎮○○客運站前候車欲返校,即 稱其計程車可免費載送至○○車站,甲女因與上訴人認識,不疑 有他。上訴人於甲女上車後,經由山區道路駛向○○,途中上訴 人以幫甲女看手相為由,刻意觸摸甲女之手。車行至○○市○○ 巷○○坪山區,上訴人竟基於違反甲女意願強制猥褻之犯意,先 行停車,藉口會算命、面相,並可藉由檢查身體,算出曾與多少 男人發生性關係,並授以防範之道,利用甲女單獨一人,無法反 抗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甲女以手阻 擋、反抗,上訴人仍不歇手。甲女告以急欲返校,上訴人駕車前 行,不久又停車於路旁,藉口幫甲女看面相,為甲女所拒,上訴 人仍不顧甲女之意願,解開甲女之褲子鈕釦,並拉下拉鍊,手摸 甲女之外陰,並稱甲女有異常之分泌物,囑於下週至上訴人住處 ,取藥治病;車行至○○○○購物商場時,復違反甲女意願,以 強拉甲女之頭部,強舔左耳後,始將甲女載至○○火車站等情。 經甲女提出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 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 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 援引甲女之警詢供述:「其間他一直摸我的胸部,並曾用右手伸 進去我的內褲內,強摸我私處後,他竟拿去聞,並告訴我,我的 分泌物不正常,我一直抵抗,又一直用手要推開他,並一直告訴 他,不要這樣,但他力氣很大,我又怕他會惱羞成怒打我,所以 只能用手一直阻擋他的侵犯,當車子開到○○市○○路接近○○ 購(物)大賣場時,他忽然強拉我的頭過去,一直用他的舌頭舔 我的耳朵,我只能一直推開他,告訴他不要這樣,後來他在快到 ○○火車站前,他又要我的電話,說下禮拜從學校回家時到○○ 火車站等他,他要帶我去吃讓下體分泌物會較正常的藥,我沒回 答他就匆匆離開他的車」(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二一行 );如上開供述屬實,上訴人似以「強摸」、「強拉」等強暴手 段實行其猥褻行為,而與第一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所認定:上訴人 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不符,且與另段理由所稱 :「本件上訴人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舔耳之行為,縱無強 暴、脅迫、恐嚇等情事,亦屬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且該等行為 核可興奮或滿足性慾,自係強制猥褻之行為無疑」等語牴觸(見 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起),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加研求,致為相同之論斷,自 屬可議。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 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年○月○○日十五時許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在該條例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 基準日之前,上開犯罪所宣告之刑期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宣告有期徒刑拾月之刑期);原審於九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判決時,未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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