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何燈旗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原判決誤載為妨
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九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偵字第八0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在台北市
西門捷運站某處,明知主動向其搭訕之A女(代號00000000,0
00年0月出生,姓名及年齡詳卷),為逃家在外、且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易之
概括犯意,自當
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
期間,在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樓住處客廳椅子上,連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對之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多次,每次事畢均交付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作為代價。
嗣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A女
與○○○(由第一審
另案審理)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之○○大飯
店八0九室內從事性交易行為時
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於逃家時曾
與上訴人為性交易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之判決,於比
較新舊
法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與未
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六歲
(包括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必要,其有與未
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之
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並依犯
罪
態樣不同(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被害人年齡之如何,
分別
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各相關規定處罰之。惟刑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
直
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
乃行
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
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
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
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
有別,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
審酌亦有所區別。原
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明知行為時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理
由內雖以上訴人供承原從事旅遊業,有二個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
、國小六年級,年齡十一至十五歲之孫子,而以上訴人之
智識程
度、年齡、生活經驗,見到無論是談吐、動作表現,均仍屬稚嫩
、無知、稚氣未脫之A女,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十四
歲之人等由為說明。然上訴人始終堅稱其不知A女之實際年齡;
而A女於逃家之後,即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之賓館內援交,每次
五百元,只要向男客眨眼睛,客人就知道意思即偕同上賓館性交
易等情,此據A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明(見
偵查卷證物袋內被害人訊問筆錄),據此能否謂A女心智仍屬稚
嫩、無知,要非無疑。況據卷內亦無關於「A女之談吐、動作表
現仍屬稚嫩、無知」之
證據可資查考,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已
失所據。再
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他有問你年紀?
)有。我跟他說我是十八歲,他也沒懷疑。」繼而證陳:「(甲
○○曾懷疑你未滿十八歲?)有,他有問我年紀,我說已滿十八
歲,但他有說我看起來怎麼這麼小,之後就未再問了。」等語(
見同上偵查筆錄),及於第一審證述:「(甲○○有無問你幾歲
?)有,我說我十八歲。」「(他是否相信?)我不知道。」等
詞(見第一審卷第六四、六五頁)。稽此情形,則上訴人是否確
已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似不無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訴
人係基於何種故意之態樣而與A女為性交易,原審並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翔實審酌判斷,並為必要論述,遽認上訴人對於行為客體
已有確定故意,自欠允當。又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所指未
滿十六歲之人係總括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既分別就未滿
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定其犯罪處罰之類型,則
本件判決主文似應記載為「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易」,方
與罪刑原則相符,
附此敘明。㈡、被害人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是
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
自由心證認
為被害人之
證言真實
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
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
服。而所採取資為判斷依據之被害
人證言之一部或全部,因被害
人係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不盡不實
,為擔保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依據補強之法理,究非別求
其他證據,以增強其
證明力,殊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資料
。依被害人A女證述,其除曾住居於上訴人住處外,尚住過台大
醫院家屬休息室,其間曾與不特定之人為性交易,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且在○○大飯店八0九室與○○○從事
性交易行為;又關於其與上訴人性交易之次數,於偵查中先稱:
只有一次而已,後謂:很多次、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同上偵查筆
錄);在第一審亦證述不記得次數云云,然其於原審更㈠審則明
白證稱:到上訴人家中過夜很多次,但上訴人碰其陰道只有一次
,是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次跟上訴人回住處那一次,二人有先
講好性交易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一頁),先後
所供並不儘一致。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雖均陳稱:A女
前後來家三次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0頁,少連上訴卷第六二頁
),但否認有與A女為性交易之情事。究竟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
易之起訖期間與次數如何,事實尚欠明確。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
釐清與說明A女指述其與上訴人性交易「多次」之真實性如何,
及有如何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即
遽採證人A女所為最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多
次
犯行,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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