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前某時間
,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
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後,即未經許可
持有之,並藏放於苗栗縣○○鎮○○路○○○
號所經營之超鑫汽車修理廠後方倉庫之鐵架最上層。
嗣於同年月
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
為轉述者,
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
法院縱令於審判
期日對該
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
詰問,仍
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
證據,
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
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
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
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
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
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
聞供述應不具
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
待證事實之陳述與
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
述證據之
證明力之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
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
法規範之不足。本件證人即承辦警察張維穩於第一審證稱:秘密
證人A向伊說,上訴人有在一家小吃店拿槍出來等詞,既係轉述
A所體驗之事實,自屬傳聞供述;然秘密證人A於
偵查中及原審
均證述:伊並未親自目睹上訴人持有槍枝,而是聽聞自朋友之說
詞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如若
無訛
,則證人張維穩所述乃「再傳聞」。秘密證人A於原審既已供稱
願意將其友人(即原始證人)身分告知張維穩(見原審卷第三九
頁),原審
未遑進一步究明該原始證人是否存在,並傳喚到庭究
詰,復未說明張維穩所證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即採為判斷之依
據,自與
嚴格證明法則有違,併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㈡、
心
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
與否,應視其應行
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
而定,如有應該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
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
之發見。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查獲
扣案槍枝之倉庫,出入甚為方便
,若有他人進出,亦不容易被發現,且該處並非只有上訴人一人
居住,與鄰居建築物又緊密相連,而汽車修理場又屬營業空間,
任何第三人亦能自由出入,並說明扣案槍枝經送
鑑定結果,並無
上訴人之指紋各情。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陳稱:有一位修車
客人林家瑋,曾表示要寄託「鐵仔」之不明物體遭其拒絕,因而
懷疑扣案槍枝是否為林家瑋或其他離職員工所置放,請求調查證
據(見偵查卷第六0頁);另證人張維穩則證陳:在秘密證人A
告知之前,已有情資顯示有人寄放槍枝在上訴人那邊等各語(見
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究竟上訴人與張維穩所指,實情如何,
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證,僅憑上開槍枝係在
上訴人工廠倉庫查獲為由,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而有應於
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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