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0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第一
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原判決未
審酌
上訴人之品性及案發過程
等情狀,量刑尚嫌過重等語,而未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
於理由內論敘
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查獲,因施用
毒品深感悔意,遂自行向警方坦承
犯行,應依
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不符第三審
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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