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雅芬
律師
白友桂律師
蕭憲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九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空難確因系爭失事
貨機航經案發地空域時,遭遇嚴重積冰所致(按嚴謹以言,空域
不會積冰,而係飛機積冰;下仍從通俗說法),有行政院飛航安
全委員會調查報告
可稽,足見該空域當時確有積冰情況,則相關
之雷達回波圖及衛星雲圖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有偵測不到水氣之可
能。從而,該二圖之確實內容究係如何?何以會與實際之天氣狀
況明顯相違?當屬被告甲○○、乙○○、丙○○、丁○○及戊○
○等五人(下稱被告五人)有無誤認,而應否負刑責之關鍵所在
,原審
未遑查明,遽行判決維持無罪
諭知,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原審既採用駕駛相同機型貨機
之飛行員陳蘇仔之
證言,認為依據「丁○○所提供之天氣圖,已
足以判斷事故現場有積冰情事」,是則「丁○○本人對於相關空
域會有積冰乙事,自屬知之甚詳,而難以諉為不知,方屬合理」
。然原判決卻又謂「丁○○未於航路『顯著天氣預測圖』(下以
英文SIGMET簡稱之)為中度或以上積冰之標示,即難認其係
故意
不為之」,顯然認其對於該積冰情事「不知情」,即有理由前後
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先謂戊○○係台北航空氣象中心預報員
,職司天氣分析、天氣預報或天氣守視等指派工作,及遵照業務
手冊有關章節之作業程序與規定,處理天氣分析、天氣預報或天
氣守視。然而復謂:就戊○○之職務言,(按當漏載「於當時之
具體狀況下」等字)是否有在SIGMET內為中度積冰標示之職責,
非無疑問各等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倘乙○○、丙
○○確實依照相關之業務手冊規定,盡責守視,當能對於所設之
A、B席位上之儀器出現訊息,隨時立即掌握、因應,不會顧此
失
彼、分散注意,從而飛航人員即可依據其等之積冰狀況通報,
繞過積冰空域,避免危險。然則其等卻擅自改為採行上、下半夜
值班方式,原審既認確違規定,卻復認與本件空難之發生,缺乏
因果關係,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
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
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
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
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係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餘地。而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公務員
廢弛職務釀成
災害罪,必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克成立,若
缺乏主觀犯意,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至其過失或違反行政規範
,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或應負行政責任,
乃屬另一問題,不容混淆
。再上開廢弛職務釀災罪係屬
結果犯,但非謂一旦成災,公務員
即應論處,而仍須視公務員之廢弛職務具體情況,是否與災害之
發生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斷;
易言之,如其因果關係自
事後作客觀之審查,認為並非相當者,尚難令負罪責。本件原判
決係採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下稱飛航服務台)
所
稱:「基於體能考慮,多年來皆將該二席位(按指A、B二守視
席)之主要工作合併,上、下半夜分別由一位同仁執行、另一位
同仁支援之方式實施」之公函,與任職台北航空氣象中心為預報
員之
證人李炳鋒所為該中心之夜間值班分為上、下半夜,已成慣
例之證言,認為乙○○、丙○○所辯伊等係依慣例值班,無廢弛
職務故意,尚屬可信。又採用李炳鋒及中國文化大學大氣科學系
教授劉廣英所為一致供稱:SIGMET之編發,並非
祇根據單一之氣
象資料,而應綜合判斷;李炳鋒更詳稱:並非看到積冰壓縮圖,
就要編發SIGMET,「雷達回波圖則是一個重要的參考值」,還要
看雲裡水滴大小;劉廣英亦說明:積冰之形成,必須有足夠之水
蒸氣,空氣才會達到飽合結冰,配合飛機型號、速度(性能、飛
速不夠快,散發之熱氣無法完全消除冰冷之濕氣),所以「非常
難預報」,並強調:「如果預報準確度是一,積冰預報絕對低於
0.二」,且
參諸馬公氣象台之馬公航站地面觀測資料,顯示「
只有下雨,沒有TS(閃電)或CB(積雨雲),及落雷報告、雷達
回波圖等,台北飛航情報區當時之天氣「應該是陰天、下雨,(
此外)沒有其他特殊天氣」各等語,
暨卷附之系爭氣象光碟資料
(
勘驗結果列印出之雷達回波圖、落雷報告、衛星雲圖及積冰壓
縮圖),可見乙○○辯稱因該雷達回波圖顯示台灣海峽未偵測到
水氣,而同時間之落雷報告,係集中在台灣右方、那霸南方,則
積冰壓縮圖所示台灣海峽附近輕至中度之積冰預報,即有過度預
報之嫌,綜合相關各時間之衛星雲圖與過去天氣演變情形判斷後
,伊認為當時台灣北部係由陣性降水,轉變為無降水或小雨狀態
,天氣變化是逐漸穩定中
一節,亦可採信。另採憑航空氣象作業
管理規範及飛航服務台公函之說明,認丁○○所辯:伊所作之天
氣預測圖,僅是預測十二小時「後」之時、地天氣狀況,
而非預
測十二小時「內」之所有天氣情形乙節,
核屬可信。衡諸丁○○
確依相關SIGMET,以「0:100」及「0:150」之長方形章,呈現
一萬英呎與一萬五千英呎之(攝氏)零度等溫線,並標示出低、
中、高三個空層之高空風和溫度之預測,有該天氣預測圖可稽,
陳蘇仔尚指稱駕駛員依此圖已足自行判斷何種高度可能有飛機積
冰情形發生等語,益見被告五人未在系爭SIGMET上為中度或以上
積冰標示,難認係出於故意,何況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調查結
果,認為本件空難主要原因係在於飛航人員訓練、應變及操作能
力問題,並未指及被告五人之提供資訊有誤或故意不提供資訊,
有該調查報告一大冊存案
可憑,乃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五人犯罪,復敘明縱然
上揭值班之實際操作方式不符
合行政規定,要與本件空難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五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依空難飛行組員家屬之請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未
詳閱細繹原判決理由,遽指多有矛盾,或
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
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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