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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該友人處駕駛SH─ ○六一七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嘉義縣布袋鎮省道台 十九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日時二十分許,途經台十九線 八十九公里五百公尺處之北上車道(下稱肇事地點)時,因過失 自後撞擊行駛在前由被害人柯葉烈貞(00年0月00日生)所 騎乘之腳踏車,致使被害人向後彈起,遭肇事車輛擋風玻璃撞擊 ,再翻上車頂擦撞車頂後,自車後滾落地面,造成被害人受有身 體多處擦挫傷、裂傷、瘀血、左上臂肱股骨折、左小腿骨折、右 小腿開放性骨折、粉碎性胸腹部損傷及斷足、頸部斷裂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於肇事 後,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倒車以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輪輾壓 被害人胸部,致使被害人因粉碎性胸腹部損傷而當場死亡,因認 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雖鑑定人即法醫石台平 於第一審證稱:在醫學上這是連續傷痕,我們認為是輪胎輾壓所 造成的等語,然經原審函詢有關「若車輛經過人體是否會產生痕 跡」,石台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函覆稱:若有接觸,會產生痕 跡,痕跡可能只出現在衣著上等語,以肇事車輛重達一五六0公 斤,倘被害人係遭該車輾壓,自不可能胸腹部僅表皮剝落,並應 有壓痕留存;平放之雙手同理亦應留存有壓痕,遭輾壓之胸部亦 理應下陷,且在將近一千六百公斤之重物重壓下,人體胸部理當 有內出血之現象或因擠壓後血液跑到咽喉或口腔部位,惟依卷內 照片顯示,被害人胸部並無下陷情形,衣著亦未顯示出輪胎之痕 跡,鑑定報告復無有關該部位損傷及出血現象之記載。衡之鑑定 證人意見,被害人既著有衣物,從而鑑定人於衣物未留有輪胎痕 跡,亦無內出血現象之情形下,遽認被害人身體上皮革樣化之傷 痕為輪胎之壓痕云云,亦無足採。然鑑定人石台平上開函文,原 審並未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且石台平亦非不便或不能到庭 為言詞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自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復未說明採信鑑定人之書面陳述,而不採其審 判中陳述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到場處 理警員林誌男既未採驗,可知肇事車輛右後輪應無血跡。然林誌 男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我有查看車輪狀況,只有右後車輪有血點 樣,右後車輪的檔泥板也有血點,右後車輪蓋當時沒有採驗,應 無血跡,有後車門下方橫條也有血點情形。勘驗肇事車輛時,未 就肇事車輛上血跡、車受損情形拍照存證。本件因林誌男未就肇 事車輛右側車體及車輪附近是否出現血跡部位全面標示採證送驗 ,致認證有所不足,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證人林誌男 既到現場採樣,目擊右後車輪蓋沒有血跡,因而沒有採驗,事屬 當然。原審未再傳喚林誌男到庭釐清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雖認為參照「肇事車輛之撞 擊時速度」、「現場並無剎車痕」、「被告酒測值」、「最後停 車位置」、「被害人落點位置」等要素,復參以事發後當時係下 午五時卅分許(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許下班通勤時間、交通流 量大)的省道,難以想像被告係以倒車用右後輪輾壓被害人云云 。然肇事地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 許,是否確為下班通勤時間、交通流量大?原審未予調查,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被告於偵查中由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測謊,其對於「肇事時其未倒車輾 壓死者」之問題,經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鑑定方法施測 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附卷可參。詎原判決逕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 五號判決意旨,認難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之唯一 依據,且認定被害人並未遭肇事車輛之輪胎輾壓,測謊鑑定自不 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係以結論而推定測謊結果不足採信,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 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㈠ 原判決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 果,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甲、粉碎性胸腹部損傷(亦即右下 胸部至左上腹部斜向帶狀皮膚局部皮革樣化三三乘九公分,胸骨 柄骨折、兩側肋骨及胸椎均多數骨折、左下肺葉破裂、兩側肺臟 均塌陷、右側橫隔膜破裂、肝臟左右葉被膜及實質多處破損、脾 臟被膜多處破損)。乙、自行車/汽車車禍。」並未敘明被害人 「右下胸部至左上腹部斜向帶狀皮膚局部皮革樣化三三〤九公分 」是否為肇事車輛輪胎之輾壓所致?該鑑定書自不足為被害人係 遭車輛輾壓之依據。雖鑑定人即法醫石台平於第一審證稱:在醫 學上這是連續傷痕,我們認為是輪胎輾壓所造成的等語,然經原 審函詢有關「若車輛經過人體是否會產生痕跡」,石台平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日函覆稱:若有接觸,會產生痕跡,痕跡可能只出現 在衣著上等語,以肇事車輛重達一五六0公斤,倘被害人係遭該 車輾壓,自不可能胸腹部僅表皮剝落,並應有壓痕留存;平放之 雙手同理亦應留存有壓痕,遭輾壓之胸部亦理應下陷,且在將近 一千六百公斤之重物重壓下,人體胸部理當有內出血之現象或因 擠壓後血液跑到咽喉或口腔部位,惟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害人胸 部並無下陷情形,衣著亦未顯示出輪胎痕跡,鑑定報告復無有關 該部位損傷及出血現象之記載。衡之鑑定證人意見,被害人既著 有衣物,鑑定人於衣物未留有輪胎痕跡,亦無內出血現象之情形 下,遽認被害人身體上皮革樣化之傷痕為輪胎之壓痕,亦無足採 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七、㈠、2.⑵)。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二百零六 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 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 ,自不能因鑑定人未到庭陳述或鑑定機關未派人到庭陳述,或鑑 定經過及結果以書面報告,即認屬傳聞證據。本件法醫研究所鑑 定被害人死因係由石台平擔任鑑定人,而石台平九十八年四月二 日函文係以鑑定人身分就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詢問有關本件肇事 與被害人死因等事項之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仍屬 鑑定人石台平之鑑定書面報告,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原判決已 說明不採石台平於第一審所證之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並就石 台平上開函文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復說明:雖石台平於第一審證稱:右後 輪之點狀血跡係肇事車輛右後輪輾壓被害人胸部所造成等語。然 於原審則證稱:沒有看到肇事車輛右後輪有血跡,是聽他們說右 後輪有血跡,第一審才作證說右後輪輾壓的(見更一審卷第一八 六頁)。足見石台平就上開血跡部分均係聽聞而來,既未採樣, 亦無濺灑方向、點狀記載或照片,且無血跡位置標示,自難依物 理運動方向據以判斷或推理沾染血跡由來至明。石台平所稱右後 輪之點狀血跡係肇事車輛右後輪輾壓被害人胸部所造成,是否足 採,尚非無疑。另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鑑定書 鑑定經過第五點雖謂「肇事車輛之後半段,不應沾有死者之血跡 」,且肇事車輛之右後輪胎上確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亦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採集肇事車輛輪胎上跡證,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惟因本件被害人身體遭 撞擊後,右腳斷足,身體從引擎蓋、擋風玻璃、車頂、往後彈起 落下的整個過程,斷足處會在空中飛濺血液,此血液是有可能飛 濺在車身上,質之鑑定人石台平亦表同意(見更一審卷第一八七 頁、二一三頁)。是以,上開鑑定於解剖時僅考慮被害人胸腹部 痕跡,未慮及斷足滴血,致鑑定結論尚有未全,尚難遽採。肇事 車輛右後輪上有被害人血跡反應,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就右後輪沾有血跡採樣部分,依證人即警員林誌男於第一審證 稱:當天我有查看車輪之狀況,只有右後車輪有血點樣,右後車 輪的檔泥板也有血點,右後車輪蓋當時沒有採驗,應無血跡,有 後車門下方橫條也有血點情形等語,足證當時確有血液噴灑車體 右側部分,因此血液當有依慣性由車輛右側往下滴的情形,則在 右車輪附近出現血液,乃有可能。至右後車輪蓋有無血跡?證人 林誌男既未採驗,所稱應無血跡,自無可採。且證人林誌男於第 一審證稱:地檢署勘驗肇事車輛時,沒有拍照肇事車輛上的血跡 、車受損情形。本件既因到現場處理警員未就肇事車輛右側車體 及車輪附近是否出現血跡部位全面標示採證送驗,致採證不足, 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林誌男就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蓋既未 採驗,亦未照相存證,已無從證明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蓋是否存有 血跡之事實,原審未予傳訊,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以本件肇事地點經測量 黃線與中央分隔島距離為六十公分(黃線寬度為十公分),被害 人血跡出現於黃線與中央分隔島間,依正常情況,被害人於受撞 擊往後翻滾時,理應掉落於該血跡之位置(即車輛左後方)。而 本件被害人身體係掉落中央分隔島之六十公分以內,倘以肇事車 輛右後輪輾壓被害人,以肇事車輛寬一百五十公分,安全島高度 卅公分,則肇事車輛左側勢必與中央分隔島發生撞擊,或爬上中 央分隔島。亦即無論從任何角度方向倒車,以右後輪輾壓位於距 離中央分隔島六十公分內之物品,除非車輛撞擊中央分隔島或車 輛左邊輪胎駛上中央分隔島始有可能。然本件肇事車輛左側,並 未發現有撞擊痕跡,現場三十公分高之分隔島又查無刮痕或輪胎 痕,且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九八號函說明二 之㈥亦載明「依據解剖發現及現場勘驗資料無遭此車(即肇事車 輛)輾壓之可能。」自難想像被告係以倒車方式利用右後輪輾壓 被害人。又石台平證稱:車禍當時車速在一百八十公里以上,被 害人被撞後身體落地,車子已經停到五十公尺以外等語。倘若無 訛,比對現場並無剎車痕,以最少二秒時間將車停住計算結果, 被害人落地與肇事車輛停住位置相距至少應有一百公尺。則以被 告肇事後酒測值之酒精濃度高達0‧九七毫克,意識狀態不清之 狀態下,又如何以倒車方式向後行駛一百公尺,再對準被害人身 體輾壓?亦即參照「肇事車輛之撞擊時速度」、「現場並無剎車 痕」、「被告酒測值」、「最後停車位置」、「被害人落點位置 」等要素相互對照,再加上肇事後係下午五時卅分許(下午五時 三十分至六時許下班通勤時間、交通流量大)之省道,被告係以 倒車用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實難以想像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七、 ㈢㈣)。原判決以本件肇事正值下午五時卅分許之下班時間,交 通流量較大,被告應難以倒車方式輾壓被害人,核與經驗法則無 違。況縱除去該部分,綜合原判決所列上開肇事現場狀況等因素 ,亦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審縱未予調查,亦無上訴 意旨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 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 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 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 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本件原判決說明:雖 被告於偵查中由調查局測謊,其對於「肇事時其未倒車輾壓死者 」之問題,經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鑑定方法施測,結果 被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該局(九○ )陸(三)字第九00二0五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 然人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 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 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 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 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 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 果關係。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 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原判決因認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故意以肇事車輛輾壓被害人,上開測謊鑑定不得遽為被告論 罪之唯一依據,核屬原審就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上 訴意旨㈣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 由。原判決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 有殺人犯行之心證,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 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 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本件檢察官以數罪起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等罪嫌,第一審法 院雖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以未經合法告訴,諭知不受理判 決,但該不受理判決屬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既判力,被告如上所 述縱無公訴意旨所指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 所示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仍有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責問題,查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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