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
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高德柏既為富達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投顧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承擔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原判決認高德柏雖任
富達投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然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亦無可能事
事參與,因而免除高德柏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應負之公司負責
人責任,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聲判字第四號
交付審判裁定記載:
告訴意旨
略以:趙迎九於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起自訴,……,由上訴人於自訴狀上簽名
並遞送,……,趙迎九所提自訴案之遞狀、代理出庭及蒞庭陳述
,上訴人均參與其事,上訴人明知趙迎九所提起之刑事自訴,…
…,仍代為遞狀,……,上訴人與趙迎九……仍
故意共同捏造不
實事項。原判決無視該裁定載明上訴人無
偽造文書罪嫌,僅憑趙
迎九臨訟翻供,遽論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提出
之上訴書,略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指稱
告訴人高德柏寄發富達投
顧公司投資人須知手冊之行為,使包括趙迎九之投資大眾誤認該
手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致投資基金
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
公眾
及他人之可能,因認高德柏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
詐欺罪嫌,並非無稽,尚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應不構成誣告
犯行等語。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六九號亦明載:原自訴狀所指投資大眾依字面
上解釋,本來就無法單就上訴人部分予以切割分離,上訴人自訴
事實係包括合而為一,自難將自訴事實一分為二,獨就其部分認
為故為虛妄誣陷,……,原檢察官所認高德柏客觀上確有在上訴
人離職後,仍將載有上訴人為證券分析人等資訊之投資人須知手
冊寄送投資人等事實,有
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即
難謂上訴人自訴
之犯罪事實係屬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從而認所自訴尚非全然無因
,並不能遽指原檢察官根本未針對
告訴狀事實為
審酌。至高德柏
寄送行為完成後,究有何人足以陷於錯誤之可能,係屬對於法律
構成要件判斷之問題,尚不能責以上訴人所訴一有未合,即以
誣
告罪相繩。足見依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原審未有
新事證,逕認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有
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自訴狀係記載:趙迎九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高德柏
寄來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並決定繼續購買手冊內記載之富達歐洲
基金及歐小基金,……,使投資大眾包括趙迎九誤認手冊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投資基金陷於錯誤,顯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可
能。而高德柏
自承趙迎九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投資人須知手
冊,此部分確屬真實。原判決片面指摘「上訴人並決定繼續購買
手冊內記載之富達歐洲基金及歐小基金」,認自訴內容全部與事
實不符,遽論上訴人誣告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上訴
人業已提出富達投顧公司員工手冊、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及
聲請傳訊
證人吳世勛、黃思國、周威宇、詹長峰、王可華、倪維
等證據,證明高德柏於上訴人離職後,仍將載有上訴人為證券分
析人等資訊之投資人須知手冊寄送與投資人之事實,上訴人並無
虛構高德柏犯罪之誣告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素無前科,並須撫養高
齡母親及稚子,原判決論處
有期徒刑四月,卻未
諭知
緩刑或
易科
罰金,處罰
顯有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
自白,
共同被告趙迎九(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以趙迎九名義撰寫之自訴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
0九四三七九九三八00號函文檢送相關資料、富達投顧公司寄
發予趙迎九之信封封面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趙迎九之購買基金扣款存摺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次投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
託基金對帳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
決、委任狀及民事聲請狀等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書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
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
期徒刑四月),併為
從刑之
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自訴狀上所寫內容均是事實,並非虛
構,且其為趙迎九之配偶,自可以趙迎九名義提起訴訟云云。經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
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⑴九十一年十一
月間富達投顧公司寄送趙迎九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縱仍將已離職
之上訴人之姓名及證書字號列名其上,然該手冊係依八十九年十
一月製之版本為印製,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此誤植當係該公司
一時疏失所致。而富達投顧公司具相當規模,受僱職員甚多,就
該公司之各項例行事務之處理,亦係分層負責,高德柏雖擔任該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衡情就該公司之事務處理,亦無事事參與之
可能。且上訴人曾任職該公司,就該公司營運細節更無不知之理
。再上訴人除先後就離職爭議多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及民事庭提起多件小額及民事訴訟,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就其所提出之各該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後,更執富達投顧公司
發送予趙迎九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有誤植之疏失,改以趙迎九為
自訴人,虛構趙迎九不知上訴人業已由富達投顧公司離職之事,
及一般投資大眾包括趙迎九均將遭該公司負責人高德柏施用
詐術
詐欺之不實情事,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
等情以觀
,上訴人有藉富達投顧公司手冊誤載一事使高德柏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意圖甚明。⑵附表一所示之書狀上「趙迎九」之署名及印文
均為上訴人所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供承在卷。然趙迎九對此並
不知情,亦未授權上訴人為之,亦經趙迎九供證屬實,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書狀在卷
足憑,復經原審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民
事及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趙迎九於第一審供稱:印章都放在家
中抽屜內,抽屜並未上鎖等語。
足證上訴人確實未經趙迎九同意
,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書狀上,偽簽趙迎九署押
;又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㈨所示之書狀上盜蓋趙迎九印章之
行為,
要屬無疑,亦分別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
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
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
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趙迎
九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
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除檢察機
關設有
再議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以保障人民
訴訟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四定有交付審判之規定,即告訴人就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
議,經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者,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即賦予法院審查不起訴處分當否之權利,經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者,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先前之不起訴處分因
而失其效力,法院自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以為審認。上訴意旨㈢以
原判決認定與不起訴處分記載不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
可採。㈢刑法上之誣告罪,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誣告(本
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六二號
判例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主觀
上須申告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為虛偽之事實向
有權為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公務員為申告。客觀上,如其申告之事
實有使他人有因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為相當。是以
,上開判例
所稱「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應指該部分
事實,客觀上有使受申告人受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而言。
本件上訴人自訴狀記載:「趙迎九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高德
柏寄來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並決定繼續購買手冊內記載之富達歐
洲基金及歐小基金,……,使投資大眾包括趙迎九誤認手冊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投資基金陷於錯誤,顯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
可能等語」。然趙迎九於八十九年間即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購買
富達投顧公司之富達歐洲基金及歐小基金
迄今多年,
期間並無中
斷,並非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收受上開投資人須知手冊始投資購買
富達投顧公司上開二基金。上訴人自訴狀所指趙迎九於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收到高德柏寄來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之事,縱屬實情,然
上訴人虛構趙迎九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高德柏寄來之投資人
須知手冊,因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繼續購買手冊內記載之富達歐
洲基金及歐小基金之事實,客觀上自有使高德柏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㈣所
指,尚有誤會。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
傳喚證
人⑴吳世勛、黃思國、周威宇、詹長峰、王可華、倪雄;⑵調查
員工手冊、會議紀錄、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間寄給高德柏之函文
、九十五年六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節,經審酌後,或事證已
明或與本案無涉而無從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認均無傳喚或調
查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㈤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量刑之輕重及諭知緩刑,均屬
事
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要件外,並須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當事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
違背法令。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與富達投顧公司高德柏間因勞
資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並
參酌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及
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原
判決所為量刑及未諭知上訴人緩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
核屬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本件上
訴人所犯之誣告罪,
最重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核於刑法第
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上
訴意旨㈥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
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
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
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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