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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0八、一八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 詳卷,已死亡)有嚴重吸毒惡習,其同學及友人均知悉,且一再 規勸其戒除毒癮,可傳喚吳○○到場作證。又A女於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一日至二十四日間,在其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前,適逢個 人感情因素曾自殺二次,業經證人戴○○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足 見其當時情緒及心境變化無常,極不穩定,其行為模式已脫離一 般正常軌跡,難以預料,所為之指訴不可遽予採信。原判決未 詳加調查審認,遽採其警詢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難謂 適法。㈡、A女之警詢筆錄,係在雙方發生鬥毆後,距其指訴遭 性侵之案發時間,相隔二日以上才製作,其間心境之變化,未必 可知,所為指訴難免誇大不實,不可遽信。苟A女確遭性侵,何 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倘如其所言擔心家人知情及不想把事情 鬧大,何以後又向同學、朋友、剛分手之男友及其兄長等四處 張揚,並邀集眾人與上訴人談判?如僅要求上訴人道歉以討回公 道,何以於上訴人應其要求道歉後,仍一再要求上訴人出面談判 ?究係想藉此博取同情以挽回男友之感情?抑或想藉此向上訴人 索取金錢供其支應吸毒所需之巨額開銷?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遽採信A女之指訴,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A女係 自願陪同上訴人回家,自願進入上訴人房間,自己服食安眠藥及 主動躺在上訴人床上,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以證人吳○○ 於警詢時證稱:「她(指A女)告訴我:『她在小白家,因為很 累,小白說她累可以先躺在床上,小白當時在玩電腦,然後小白 就說睡過去一點,小白就跟她一起睡。』」足見A女並未拒絕上 訴人躺在其身旁,其行為從經驗及常理判斷,極易讓人認為其同 意發生性行為,乃其竟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後,始指訴遭性侵,原 審未詳查審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㈣、A女於警詢稱其服用安眠藥一顆半,因 藥效作用而無力掙扎呼救,惟卷內扣押之「舒眠諾思」藥錠,係 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看診後取得之健保給付 用藥,作用在幫助睡眠,僅服用一顆半,並不足以導致喪失行動 能力及語言能力,可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查,足見A女供稱其 因安眠藥之藥效無法掙扎呼救非事實。倘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 行為,A女僅需略為掙扎呼救,即可引起旁人注意,惟直至A女 離去時均無任何異狀,業經證人白○○於第一審時證述明確,足 見A女供稱其遭受性侵害絕非事實。又上訴人房間內之手機訊號 極為微弱,無法接聽及撥出,必須走出房間外,手機使可接聽及 撥出,可勘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 屋,證明A女稱其在上訴人房間內打電話告訴朋友遭性侵一節, 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不排除A女在上訴人住處收發通訊較佳之 位置撥打行動電話云云,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證人吳○○ 於警詢時證稱:「就是兩人(上訴人與A女)想法不同,造成今 天談判破裂結果。」足見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或許只是雙 方認知上有所差異,所導致之ㄧ場誤會,上訴人絕無妨害性自主 之犯意。不能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A女「明示同意」發生性行 為,即令負性侵罪責。㈥、吳○○於警詢時證稱:A女告知遭性 侵害細節,且擔心懷孕云云,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倘A女確 遭受性侵害,何以離開上訴人家中還要求上訴人載送其與朋友會 合,而未出現性侵害被害人對於加害人產生極端厭惡及恐懼之心 理狀態?A女既擔心家人知情而不願報警,何以又打電話四處張 揚其遭受性侵害?就其上開異常舉動觀之,足見上訴人確無性侵 害之犯行。㈦、A女指稱:上訴人給伊吃一顆半安眠藥,與吳○ ○稱:A女在伊家有吃一顆安眠藥,在上訴人家又吃半顆安眠藥 ,相歧異,不可採信。又A女指訴其遭上訴人以藥物迷姦部分,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不可採信,則A女指訴其遭受性侵害之本件 部分,為何又能遽予採信?㈧、男歡女愛兩情相悅下第一次發生 性行為,未採取避孕措施,事後始擔心懷孕之情形,極為普遍, 原判決以之推論A女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遭上訴人性侵,與 常理不符,有違經驗法則。㈨、原判決認A女指訴遭受性侵害時 情緒激動,足認確遭上訴人性侵害無疑,倘A女有意誣陷上訴人 ,難道會以平靜的情緒與輕鬆的語氣指訴其遭受性侵害?原判決 以此為論罪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㈩、原判決以卷附和解書之 和解人為A女之父,案發時未在場目睹,如何能得知上訴人未對 A女強制性交,該和解書關於上訴人未對A女強制性交之記載, 即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該和解書確由A女之父及兄 出面簽訂,為A女之至親,對於A女日常生活言行舉止最為熟悉 ,既願意出面表示A女未遭受性侵害應具參考價值,乃原判決認 為不足採信,尤有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 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趁機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知其被訴妨害性自主無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趁機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已 敘明所憑證據及如何依憑A女生前之指述,並說明審酌證人吳○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部分自白扣案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 安眠藥「舒眠諾思」藥錠十顆,及事後A女向其兄王○○表示遭 性侵,王○○即夥同友人及A女、吳○○至台北市○○街林口公 園,與上訴人及受上訴人邀約前來助勢者談判,因爭執發生互毆 ,而互遭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等情,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係利用 A女服用安眠藥,藥效未退之機會,予以性交得逞之依據。復就 各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 知A女有無服用安眠藥,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意識清楚,並 未拒絕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如何不足據 為其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 摘,徒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 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 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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