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八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0八、一八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
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
詳卷,已死亡)有嚴重吸毒惡習,其同學及友人均知悉,且一再
規勸其戒除毒癮,可
傳喚吳○○到場作證。又A女於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一日至二十四日間,在其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前,適逢個
人感情因素曾自殺二次,業經
證人戴○○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足
見其當時情緒及心境變化無常,極不穩定,其行為模式已脫離一
般正常軌跡,難以預料,所為之指訴不可遽予採信。
乃原判決未
詳加調查審認,遽採其警詢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之
證據,
難謂
適法。㈡、A女之警詢筆錄,係在雙方發生鬥毆後,距其指訴遭
性侵之案發時間,相隔二日以上才製作,其間心境之變化,未必
可知,所為指訴難免誇大不實,不可遽信。苟A女確遭性侵,何
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倘如其所言擔心家人知情及不想把事情
鬧大,何以
嗣後又向同學、朋友、剛分手之男友及其兄長等四處
張揚,並邀集眾人與上訴人談判?如僅要求上訴人道歉以討回公
道,何以於上訴人應其要求道歉後,仍一再要求上訴人出面談判
?究係想藉此博取同情以挽回男友之感情?抑或想藉此向上訴人
索取金錢供其支應吸毒所需之巨額開銷?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遽採信A女之指訴,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A女係
自願陪同上訴人回家,自願進入上訴人房間,自己服食安眠藥及
主動躺在上訴人床上,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以證人吳○○
於警詢時證稱:「她(指A女)告訴我:『她在小白家,因為很
累,小白說她累可以先躺在床上,小白當時在玩電腦,然後小白
就說睡過去一點,小白就跟她一起睡。』」足見A女並未拒絕上
訴人躺在其身旁,其行為從經驗及常理判斷,極易讓人認為其同
意發生性行為,乃其竟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後,始指訴遭性侵,原
審未詳查審認,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㈣、A女於警詢稱其服用安眠藥一顆半,因
藥效作用而無力掙扎呼救,惟卷內
扣押之「舒眠諾思」藥錠,係
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看診後取得之健保給付
用藥,作用在幫助睡眠,僅服用一顆半,並不足以導致喪失行動
能力及語言能力,可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查,足見A女供稱其
因安眠藥之藥效無法掙扎呼救非事實。倘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
行為,A女僅需略為掙扎呼救,即可引起旁人注意,惟直至A女
離去時均無任何異狀,業經證人白○○於第一審時證述明確,足
見A女供稱其遭受性侵害絕非事實。又上訴人房間內之手機訊號
極為微弱,無法接聽及撥出,必須走出房間外,手機使可接聽及
撥出,可
勘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
屋,證明A女稱其在上訴人房間內打電話告訴朋友遭性侵
一節,
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不排除A女在上訴人住處收發通訊較佳之
位置撥打行動電話云云,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證人吳○○
於警詢時證稱:「就是兩人(上訴人與A女)想法不同,造成今
天談判破裂結果。」足見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或許只是雙
方認知上有所差異,所導致之ㄧ場誤會,上訴人絕無妨害性自主
之犯意。不能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A女「明示同意」發生性行
為,即令負性侵罪責。㈥、吳○○於警詢時證稱:A女告知遭性
侵害細節,且擔心懷孕云云,係屬傳聞,無
證據能力。倘A女確
遭受性侵害,何以離開上訴人家中還要求上訴人載送其與朋友會
合,而未出現性侵害被害人對於加害人產生極端厭惡及恐懼之心
理狀態?A女既擔心家人知情而不願報警,何以又打電話四處張
揚其遭受性侵害?就其上開異常舉動觀之,足見上訴人確無性侵
害之
犯行。㈦、A女指稱:上訴人給伊吃一顆半安眠藥,與吳○
○稱:A女在伊家有吃一顆安眠藥,在上訴人家又吃半顆安眠藥
,
相歧異,不可採信。又A女指訴其遭上訴人以藥物迷姦部分,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不可採信,則A女指訴其遭受性侵害之本件
部分,為何又能遽予採信?㈧、男歡女愛兩情相悅下第一次發生
性行為,未採取避孕措施,事後始擔心懷孕之情形,極為普遍,
原判決以之推論A女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遭上訴人性侵,與
常理不符,有違
經驗法則。㈨、原判決認A女指訴遭受性侵害時
情緒激動,足認確遭上訴人性侵害無疑,倘A女有意誣陷上訴人
,難道會以平靜的情緒與輕鬆的語氣指訴其遭受性侵害?原判決
以此為論罪之理由,有違
證據法則。㈩、原判決以卷附
和解書之
和解人為A女之父,案發時未在場目睹,如何能得知上訴人未對
A女強制性交,該和解書關於上訴人未對A女強制性交之記載,
即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該和解書確由A女之父及兄
出面簽訂,為A女之至親,對於A女日常生活言行舉止最為熟悉
,既願意出面表示A女未遭受性侵害應具參考價值,乃原判決認
為不足採信,尤有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
證明力之判
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
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
趁機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其被訴妨害性自主無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趁機性交罪,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已
敘明所憑證據及如何依憑A女生前之指述,並說明
審酌證人吳○
○於
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部分
自白、
扣案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
安眠藥「舒眠諾思」藥錠十顆,及事後A女向其兄王○○表示遭
性侵,王○○即夥同友人及A女、吳○○至台北市○○街林口公
園,與上訴人及受上訴人邀約前來助勢者談判,因爭執發生互毆
,而互遭判處傷害罪刑確定
等情,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係利用
A女服用安眠藥,藥效未退之機會,予以性交得逞之依據。復就
各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
知A女有無服用安眠藥,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意識清楚,並
未拒絕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如何不足據
為其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
摘,徒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
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
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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