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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三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選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乙○○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 舉新竹縣選區候選人徐欣瑩競選之義工,義務幫忙發放文宣,甲 ○○、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而散 布於眾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起, 接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帶,於路邊建築物上張貼載有「邱 鏡淳欺騙新竹縣選民」「邱鏡淳竟與台聯吳國寶掛勾,污衊傷害 徐欣瑩」、「邱鏡淳是台聯的同路人,不然為何在選前兩天,台 聯新竹黨部主委竟與邱鏡淳聯手抹黑徐欣瑩?」等,毀損同為該 次立法委員選舉同選區候選人邱鏡淳之名譽,足以生損害於邱鏡 淳及具有選舉權之人之判斷。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內 容之文宣一張。㈡、上訴人丙○○與林庭云同為徐欣瑩該次選舉 之義工,義務幫忙發放文宣,丙○○、林庭云共同基於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而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 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起,接續在新竹縣○○鄉○○街一帶,發 放載有與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宣,毀損同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同選 區候選人邱鏡淳之名譽,足以生損害於邱鏡淳及具有選舉權之人 之判斷。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新竹縣○ ○鄉○○街上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容之文宣九十一張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判決理由間之說明, 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合,否則即屬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分別張貼、發放之文 宣,其內容記載「邱鏡淳竟與台聯吳國寶掛勾,污衊傷害徐欣瑩 」、「邱鏡淳是台聯的同路人,不然為何在選前兩天,台聯新竹 黨部主委竟與邱鏡淳聯手抹黑徐欣瑩?因為他們都知道,只要在 選前達成傷害徐欣瑩的目的,選完之後,選民都不會再關注這些 假資料了。」部分,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 播不實事項罪,係以上訴人三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邱鏡 淳於第七屆立法委員新竹縣選區選舉時,有何與台灣團結聯盟黨 (下稱台聯黨)吳國寶掛勾及為台聯黨同路人,或證明等有何 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五行 ),足徵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確有傳播不實之事,為其主要論據之 一。然第一審為上訴人三人無罪之知,其於理由欄五、㈢論斷 說明:案外人即台聯黨新竹縣、市黨部主委吳國寶,於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出示徐欣瑩九十四年加入台聯黨之入黨申 請表,並表示台聯黨已決定開除徐欣瑩黨籍一事,有上訴人三人 所提出之聯合報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C2版新竹縣、市新聞報導 影本附卷。又邱鏡淳亦於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召開記者 會,公開徐欣瑩加入台聯黨資料,要求徐欣瑩公開承認欺騙大眾 等情,亦有上揭報導影本附卷足憑。且邱鏡淳曾取得徐欣瑩加入 台聯黨之申請表而召開記者會一節,亦經邱鏡淳於第一審審理中 到庭證述明確。而邱鏡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於報紙刊登競選 文宣,其內容為「自稱無黨無派原來是台聯黨員黨證四四0號( 證據確鑿)騙黨又騙票!什麼博士清廉參選?結果賄選被抓到( 一月十日提起公訴)為人師表太可恥!全新竹縣民用選票唾棄他 !」,並同時刊登徐欣瑩之台聯黨黨員入黨申請表影本一節,亦 有該文宣影本附卷足稽,且上揭文宣確實為邱鏡淳之選舉競選文 宣等情,亦經邱鏡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徐欣瑩為證明 其並未加入台聯黨,請求曾任台聯黨主席之蘇進強出具書面聲明 書等情,亦有該聲明書影本附卷可佐,並經蘇進強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而蘇進強曾邀請徐欣瑩加入台聯黨,惟證人徐欣瑩 未完成入黨手續,並未在蘇進強擔任台聯黨主席期間加入台聯黨 一節,亦經蘇進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聯黨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日台聯昆字第二00八0四七號函在卷可按,此亦與 徐欣瑩證稱其未曾加入台聯黨,僅應蘇進強之邀而填寫資料,並 未完成入黨手續等情相符。綜上調查結果可以認定,徐欣瑩並未 完成加入台聯黨之入黨手續,未成為台聯黨黨員,而在該次選舉 中另一候選人邱鏡淳卻與台聯黨新竹縣、市黨部主委吳國寶,於 同日召開記者會指稱徐欣瑩已加入台聯黨,卻宣稱無黨無派一節 ,而攻擊質疑徐欣瑩之政黨屬性以及誠信,而邱鏡淳為國民黨籍 ,卻於選舉中與台聯黨新竹縣、市黨部主委吳國寶同日召開記者 會,且非台聯黨籍之邱鏡淳卻能取得由徐欣瑩所填寫,即屬台聯 黨內部文件之台聯黨入黨申請表,其與常理未合,則上訴人三人 等所分別張貼、發放之文宣內容記載「邱鏡淳竟與台聯吳國寶掛 勾,污衊傷害徐欣瑩」、「邱鏡淳是台聯的同路人,不然為何在 選前兩天,台聯新竹黨部主委竟與邱鏡淳聯手抹黑徐欣瑩?」等 情,其合理推論邱鏡淳竟與台聯黨新竹縣、市黨部主委吳國寶於 選舉中聯手打擊徐欣瑩一節,顯非無據,同時以此訴諸選民檢視 邱鏡淳之個人人格特質,為合理之評論,尚難認係謠言或不實事 實等情,是否屬實?而苟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說明各情係屬事實 ,則上訴人三人是否已提出聯合報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C2版新 竹縣、市新聞報導影本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彼等有合理之理由 確信所發表上開內容之言論屬實。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所援引 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所為之論斷說明,未論述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三人論斷之理由,逕以上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三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 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三人否認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均辯稱:是徐欣瑩競 選總部要彼等去發放及張貼文宣(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等語。而 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說明: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供述所張貼之文宣,係在徐欣瑩競選總部外箱中所取得,及丙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所發放文宣,係案外人即徐欣瑩 新豐鄉競選服務處高崇文請其發放等情,均以採信(原判決第 六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行);徐欣瑩證稱:上訴人三人均係伊該 次立法委員選舉之義工,義務幫忙發放文宣,未負責製作文宣等 情(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六行);上訴人三人分別張貼或發放之 上開文宣,係徐欣瑩競選團隊文宣小組所製作,業經徐欣瑩於第 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等情。 苟俱屬無訛,則上訴人三人是否確知製作上開內容文宣之原委, 即彼等是否確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犯行之犯罪 故意,及上訴人三人與徐欣瑩競選團隊文宣小組成員及高崇文間 ,就本件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其 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 述說明。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亦未說明其基於何項 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三人就本件犯行確具有犯罪故意, 復未說明上訴人三人與徐欣瑩競選團隊文宣小組成員及高崇文間 ,就本件犯行何以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逕於事實及 理由欄認定僅甲○○與乙○○間,及丙○○與林庭云間,分別就 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七至二 十九行)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其審理有未盡。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 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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