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偽證
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
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
有期徒刑
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
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同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
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則增訂法官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
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
告之
緘默權同屬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
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
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
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
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
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
偽證罪
責論擬。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
理陳高山等人所涉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九十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0五號)中,使被訴為共同
正犯之
共同被告即上訴人
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鎮長將B2-8541BMW車子交由上訴人使用,
陳高山是否知情,以及上訴人
偽造李英嘉、廖怡婷結婚喜帖,偽
以至桃園送匾額而遺失該車,並將該車報廢乙端,係出於何人授
意?陳高山是否知情?等事實加以
訊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
及上訴人有無共同觸犯貪污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
顯有使上
訴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虞(上訴人所涉犯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案件,
斯時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權利,審判長自應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程序,方符合前揭保護證人權益
規定之旨意。本件審判長使上訴人作證時,未依
上揭規定踐行告
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見上揭上更
㈠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二宗第七頁),難認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
。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
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故上訴人在其所涉貪污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案件中是否
自白犯行,法院事後是否援引上訴人上開
證述,作為其犯罪之
證據,以及事後上訴人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
其在自身所涉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中處於有利或更不利
之地位,均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及法官依法踐行告
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判決理由第四段謂上訴人於其所涉
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中,業經自白犯行,事證明確,不
問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內容為何,均不影響其必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結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並非
相當,而無拒絕證言權可言,認該案審判長並無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云云,顯然混淆法官之告知義務與證人事後受刑事追訴處
罰之關聯性,
適用法則洵有不當。原判決未予詳查認定,遽認上
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案件所
為證述,已生合法具結效力,應構成偽證云云,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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