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九號
,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
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被告以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
諭知
緩刑參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引
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且係徵得
A女(姓名年籍詳卷)同意,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認若量處被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依實際犯罪情狀尚屬過苛,
顯屬
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認被告犯罪情狀
尚
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顯
可憫恕」尚有未符。且徵得A女同意而與A女性交,本係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構成要件要素,而A女未滿十四歲,焉有
自我決定性交能力,被告所為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
審以此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顯有未洽。㈡、原審引用第一
審判決以被告係經被害人A女同意而與之性交為
酌減其刑之理由
,又於量刑時
審酌A女尚屬年幼,對性交行為懵懵懂懂,並無完
全自我決定能力,仍與之性交,前後理由矛盾。且原審引用第一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為被告「不違背A女意願下」與A女
性交,而於
科刑時認定被告係「徵得A女同意」。按「不違背A
女意願」,與「徵得A女同意」意義不盡相同,而判決理由復無
得認定已徵得A女同意之證據,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證
據及科刑審酌事由間,亦有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處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
八歲,與被害人A女係網友關係,在徵得A女同意下,始與A女
為性交之行為,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難認被
告有嚴重可責之惡性存在,認被告若量處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
三年,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
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已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以減輕其刑之理由,縱未使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顯堪憫恕」法定用詞,仍不得指為違誤,且
原判決復詳細說明「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上訴本院
期間
,業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被害人之父)達成
和解,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檢察官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
期日並表示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七九頁)。復審酌本件被告犯行並無強暴、
脅迫行為,目前入伍
服兵役,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等
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審酌之法定事項並
不相同,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前揭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
刑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背,至於第一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五十
七條之規定敘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竟罔顧A女尚屬年幼,對性交行為懵懵懂懂,並無完全自我決定
能力,仍與之性交,妨害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且
迄今均未
能賠償被害人A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等旨,係針對不同法條
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論述,並無矛盾可言。又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男
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縱使獲
得年稚之男女之同意,亦不能阻卻犯罪,則不論認定「不違背意
願」或「徵得同意」,均無礙於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於原審陳明
:「我們有發生關係,是雙方同意的。」(見原審卷第九0頁)
,則原判決第一頁記載「徵得A女同意」,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及科
刑審酌事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
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
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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