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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被告以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參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引 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且係徵得 A女(姓名年籍詳卷)同意,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認若量處被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依實際犯罪情狀尚屬過苛, 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認被告犯罪情狀 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顯 可憫恕」尚有未符。且徵得A女同意而與A女性交,本係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要素,而A女未滿十四歲,焉有 自我決定性交能力,被告所為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 審以此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顯有未洽。㈡、原審引用第一 審判決以被告係經被害人A女同意而與之性交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又於量刑時審酌A女尚屬年幼,對性交行為懵懵懂懂,並無完 全自我決定能力,仍與之性交,前後理由矛盾。且原審引用第一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為被告「不違背A女意願下」與A女 性交,而於科刑時認定被告係「徵得A女同意」。按「不違背A 女意願」,與「徵得A女同意」意義不盡相同,而判決理由復無 得認定已徵得A女同意之證據,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證 據及科刑審酌事由間,亦有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 八歲,與被害人A女係網友關係,在徵得A女同意下,始與A女 為性交之行為,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難認被 告有嚴重可責之惡性存在,認被告若量處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 三年,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 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已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以減輕其刑之理由,縱未使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顯堪憫恕」法定用詞,仍不得指為違誤,且 原判決復詳細說明「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訴本院期間 ,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檢察官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並表示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七九頁)。復審酌本件被告犯行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目前入伍 服兵役,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等 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審酌之法定事項並 不相同,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前揭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 刑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背,至於第一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五十 七條之規定敘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竟罔顧A女尚屬年幼,對性交行為懵懵懂懂,並無完全自我決定 能力,仍與之性交,妨害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且迄今均未 能賠償被害人A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等旨,係針對不同法條 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論述,並無矛盾可言。又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男 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縱使獲 得年稚之男女之同意,亦不能阻卻犯罪,則不論認定「不違背意 願」或「徵得同意」,均無礙於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於原審陳明 :「我們有發生關係,是雙方同意的。」(見原審卷第九0頁) ,則原判決第一頁記載「徵得A女同意」,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及科 刑審酌事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 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 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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