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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 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無 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不滿女友簡婕敏要求 分手及簡女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反對渠等交往,萌生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 晨零時三十二分前之某時,前往基隆市○○路○○○巷○○○號 一樓簡婕敏與其父母之住處附近察看,確定該屋內人員均已就寢 ,再騎機車前往同市○○○路○○○號「速邁樂加油站」以容量 630cc 之蘋果西打空寶特瓶購買汽油一瓶。渠明知該基隆市○○ 路○○○巷○○○號一樓至四樓當時均屬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 ,潑灑汽油放火燃燒,足以燒燬該住宅及使住宅內之住戶因逃生 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仍於翌(二)日凌晨一 時四十六分許,將其上開以寶特瓶購買之汽油,潑灑在該址一樓 鐵門下緣與鐵門外塑膠水管角落處,並以不明物品點火引燃,隨 即逃離現場。致火勢一方面由外往內延燒,一方面又往戶外延燒 ,幸經消防隊員據報速往撲滅火勢,該住宅及二、三、四樓始未 遭火焚燬而未遂。然已造成當時在一樓屋內睡覺之簡金城、蘇寶 玉及許竫敏三人遭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 情。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在公寓住宅大 門潑灑汽油點火引燃,足以燒燬該住宅,應為其所能認識,決 意為之,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見渠應有放火燒燬該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另渠僅因簡婕敏父母反對簡女 與其交往及遭簡女掛電話,即心存報復,前往簡金城等人住處縱 火,且渠放火時間為凌晨,此為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因認上訴 人對於以汽油放火後,該屋內熟睡之人將因不及逃生,而遭焚斃 ,或因吸入過量熱氣濃煙窒息死亡等情,當有認識,仍執意為 之,足認上訴人亦具有殺人之犯罪故意。然該基隆市○○路○○ ○巷○○○號一樓於案發當時係簡婕敏與其父母之住處,固為上 訴人所認知,乃同址二至四樓於當時是否確為「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而為上訴人所「明知」,則未見原判決理由對此加以說明 ,乃對上訴人該部分放火行為,認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已嫌理由不備。又該址二至四樓於 案發當時,倘亦屬現供人使用住宅,於其時深夜凌晨,屋內之人 已經熟睡,似與當時住在該址一樓正熟睡之簡金城、蘇寶玉與許 竫敏同,亦不無因之有遭火焚斃,或吸入濃煙窒息死亡可能。則 上訴人於案發之時,主觀上對此是否亦有認識及預見?如是,縱 其放火結果幸未致生傷亡情形,然既屬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 所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能棄置不論。原判決對此未予論 敘、說明,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 定,案發當時上訴人係將所購買之寶特瓶裝汽油潑灑在上址簡婕 敏住處一樓鐵門下緣與鐵門外塑膠水管角落處,再點火引燃等情 。依此,衡情該起火點於第一時間應有火光或濃煙產生。然據證 人即住在該起火點隔壁之同巷一九六號之郭志偉於偵查中結稱伊 發現火災時,火係由該屋內往外竄,另證人即住在起火點隔壁之 同巷一九二號之黃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發現火災時, 見該屋內有冒煙出來,外面還沒有火燒起來,停在該屋外之機車 沒有著火,後來看見火從裡面燒出來等語。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其「分析研判及建議欄」第四點復認經消防 局鑑識人員與該局刑警隊鑑識組共同勘察,初步研判其起火點應 於大門內附近位置,火應係由內往外燒。其第七點並研判本件火 災「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見相驗卷㈠第十八、三一、三 二頁、相驗卷㈡第一六二頁)。此項研判結論似與上開二證人之 供證相符,而與原判決執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之研判結論兩歧。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 次更審亦一再執上開二證人之供證為否認犯罪之有利辯解(見原 審更㈠卷第九二至九四頁、第一0五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 卷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 由係以上訴人坦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有買九二 無鉛汽油,除加於機車油箱外,另有加在寶特瓶內,總共為七十 元,機車油箱應有加滿等情,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潘倬曄於警 詢證稱二日約凌晨時,有一男子騎乘機車持寶特瓶去加油,於偵 查中結稱伊印象中係有人拿寶特瓶去加油,先加寶特瓶再加機車 的油,寶特瓶係小的600cc那種,時間約十點至十一點之間等語 ,以及加油站另一員工陳嘉文於警詢所供,大致相符,乃因之執 為本件科刑判決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然潘倬曄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稱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二日,伊並未至加油 站上班,伊係於一月二日凌晨過去,一點多離開,伊係去找陳嘉 文。當天有沒有人拿寶特瓶去加油,伊不知道,因伊有一陣子在 辦公室,伊警詢說有看見,係記錯時間等語(見相驗卷㈠第六六 、六七頁)。即潘倬曄並未有如原判決理由上開所引述偵查中之 供證內容。則原判決理由所引潘倬曄上開偵查中之供證,要與卷 證並不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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