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一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台北市中山區第十屆恆安里里
長,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犯意,與同案被告粘金忠等
三十七人分別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十所載時
地,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以虛偽遷徙戶籍(實際並未居住
該處)以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之方式,使投票發
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等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妨害
投票正確之數行為,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實現
同一犯罪為目的,則其分別邀約粘金忠等三十七人以所謂「幽靈
人口」方式妨害投票正確,縱然上訴人以外之
共同被告間未有直
接接觸,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與其
他共同被告係分別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並以之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其
法
律上之見解,自有未洽。(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
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
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二、五分別記
載「另由不知情之陳永銘提供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
十之戶籍,供邱月香、邱維寧二人委託黃士原代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另由
不知情楊維欣代符明魁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八之戶
籍內」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第十一頁第三行
以下),似指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永銘、楊維欣提供戶籍或
代遷入戶籍,使邱月香等人取得選舉權,惟論罪欄則未為相關犯
罪
間接正犯之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三以下),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
變更之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
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
該原則之適用。而
緩刑之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
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
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本
件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處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緩刑二年,檢察
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
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以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與其餘被
告均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有誤,即屬無可維持而撤銷改判,
雖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但不為緩刑
之
諭知,然依上開理由(一)所述,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又無其他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自不得單憑緩刑宣告不當為由
撤銷緩刑,否則即有違不利益變
更之禁止規定。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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