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 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 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男子以強暴之 方法而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 關於「性交」之定義,依其文義解釋,係指:一、加害人以其性 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性侵入行為;二、以加害 人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 性侵入行為。嗣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 侵入」之概念,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將「性交 」之定義,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修正前、後, 有關「性交」之定義,二者並不相同。修正前並無涵括「使之接 合」行為在內。故於修正前,如使男性被害人之性器進入男性或 女性加害人之口腔內之行為,因非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害行為,自非 屬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所定義之「性交」,應屬「猥褻」行 為。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如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以口含住A男(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生殖 器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即非屬其行為時法律所稱之「性交」 行為,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法律,不能論處其強制性 交罪,乃原判決未比較關於「性交」定義之新舊法律規定,逕引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對於男子以強暴之方 法而為性交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㈡、審理事實之法院, 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對案內於客觀上應行調查,且非不能調查之證據,均應 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尚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害人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指證、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 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 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A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再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及拍攝上訴人身體特徵之照片 為其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至第七頁理由貳之)。然上訴 人始終否認有對A男為任何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上訴人於偵 查中雖坦承其胸前有疤痕,陰毛有修剪,性器未勃起,約四、五 公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三十八頁反面);於警詢中,對於警方詢問:有無以000000 0000號語音信箱說「○,我錯了,你落跑了」乙節,上訴人復供 陳:「伊有留言說對他(指A男)不禮貌的地方就算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頁);以及上訴人胸前疤痕之照片等證據(見九十 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二 頁),縱能據以佐證A男指述上訴人有撫摸伊性器、對伊口交, 及拉伊手撫摸上訴人性器等事實。但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以強暴之 方法,對A男為前述口交等行為,原判決則僅憑A男於第一審指 述:「伊淋浴出來,被告就直接拉伊去床上,被告在伊身上亂親 還有亂舔,後來還在伊下體作口交的動作」、「伊要推開他(指 上訴人),但是被告將伊壓在床上,被告是用手壓住伊肩膀,伊 一直想起來,但是被告把伊壓住」、「伊當時有想要逃跑,但被 告把伊壓住」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八行) 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A男上開關於 上訴人有以強暴方法為之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再觀之原判決事實 欄認定:「甲○○為○○○○○○公司之總監,平時經常承辦各 種活動,並帶領樂團於各種活動中演出。」、「嗣甲○○即隨意 要求A男於一樓處彈奏電子琴後,乃向A男稱其程度不佳後即上 二樓,而『A男亦隨同上樓』。……A男因之前外出時流汗不適 ,乃不疑有他,『依議至浴室洗澡』後,僅著內、外褲,未著上 衣走出浴室時,……嗣甲○○即於當日十九時許,撥打電話叫車 並『給予A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車資以送A男離開返家』 。A男返家後,……十分恐慌,乃未立即將此事告知家人,直至 同年十月十五日,A男始告知家人上情,並報警查獲。」等情( 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六、十五行,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 頁第十五行)。並於理由欄說明:「據被告與被害人(指A男) 之供述,該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僅係第二次見面,目的在測 試被害人使用樂器之能力,雙方之前並無深交。」等由(見原判 決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如果均無訛,上訴人身為公司總監, A男僅是前來測試使用樂器能力,且上訴人對A男之演奏並不滿 意,二人又剛認識不久,A男何以會自行跟隨上二樓非屬工作室 之上訴人私人居住處,且同意至浴室洗澡?上訴人為何叫車並給 予A男一千元車資?似與常情不符。再者,A男既係遭上訴人以 強暴之方法對之為口交等行為,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何以事隔 二個多月後才告知家人?究竟實情如何,尚待調查究明。此均攸 關上訴人有無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為發現真實,自有進一步調 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男所述上訴人對其口交時係以強 暴方法為之等供述為真實,乃原審對此俱未調查審認,根究明白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