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
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
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強制性交
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男子以強暴之
方法而為性交罪刑(
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
關於「性交」之定義,依其
文義解釋,係指:一、加害人以其性
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性侵入行為;二、以加害
人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
性侵入行為。
嗣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
侵入」之概念,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將「性交
」之定義,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修正前、後,
有關「性交」之定義,二者並不相同。修正前並無涵括「使之接
合」行為在內。故於修正前,如使男性被害人之性器進入男性或
女性加害人之口腔內之行為,因非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害行為,自非
屬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所定義之「性交」,應屬「猥褻」行
為。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如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以口含住A男(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生殖
器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即非屬其行為時
法律所稱之「性交」
行為,自應
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法律,不能論處其
強制性
交罪,
乃原判決未比較關於「性交」定義之新舊法律規定,逕引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對於男子以強暴之方
法而為性交罪刑,其適用法則
顯有未當。㈡、審理事實之法院,
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對案內於客觀上應行調查,且非不能調查之
證據,均應
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尚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害人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指證、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
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
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
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
無非以A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再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及拍攝上訴人身體特徵之照片
為其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至第七頁理由貳之)。然上訴
人始終否認有對A男為任何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上訴人於
偵
查中雖坦承其胸前有疤痕,陰毛有修剪,性器未勃起,約四、五
公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三十八頁反面);於警詢中,對於警方詢問:有無以000000
0000號語音信箱說「○,我錯了,你落跑了」乙節,上訴人復供
陳:「伊有留言說對他(指A男)不禮貌的地方就算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頁);以及上訴人胸前疤痕之照片等證據(見九十
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二
頁),縱能據以
佐證A男指述上訴人有撫摸伊性器、對伊口交,
及拉伊手撫摸上訴人性器等事實。但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以強暴之
方法,對A男為前述口交等行為,原判決則僅憑A男於第一審指
述:「伊淋浴出來,被告就直接拉伊去床上,被告在伊身上亂親
還有亂舔,後來還在伊下體作口交的動作」、「伊要推開他(指
上訴人),但是被告將伊壓在床上,被告是用手壓住伊肩膀,伊
一直想起來,但是被告把伊壓住」、「伊當時有想要逃跑,但被
告把伊壓住」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八行)
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A男上開關於
上訴人有以強暴方法為之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再觀之原判決事實
欄認定:「甲○○為○○○○○○公司之總監,平時經常承辦各
種活動,並帶領樂團於各種活動中演出。」、「嗣甲○○即隨意
要求A男於一樓處彈奏電子琴後,乃向A男稱其程度不佳後即上
二樓,而『A男亦隨同上樓』。……A男因之前外出時流汗不適
,乃不疑有他,『依議至浴室洗澡』後,僅著內、外褲,未著上
衣走出浴室時,……嗣甲○○即於當日十九時許,撥打電話叫車
並『給予A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車資以送A男離開返家』
。A男返家後,……十分恐慌,乃未立即將此事告知家人,直至
同年十月十五日,A男始告知家人上情,並報警查獲。」
等情(
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六、十五行,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
頁第十五行)。並於理由欄說明:「據被告與被害人(指A男)
之供述,該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僅係第二次見面,目的在測
試被害人使用樂器之能力,雙方之前並無深交。」等由(見原判
決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如果均
無訛,上訴人身為公司總監,
A男僅是前來測試使用樂器能力,且上訴人對A男之演奏並不滿
意,二人又剛認識不久,A男何以會自行跟隨上二樓非屬工作室
之上訴人私人居住處,且同意至浴室洗澡?上訴人為何叫車並給
予A男一千元車資?似與常情不符。再者,A男既係遭上訴人以
強暴之方法對之為口交等行為,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何以事隔
二個多月後才告知家人?究竟實情如何,尚待調查究明。此均攸
關上訴人有無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為發現真實,自有進一步調
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男所述上訴人對其口交時係以強
暴方法為之等供述為真實,乃原審對此俱未調查審認,根究明白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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