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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一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違反銀行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 ○○等三人(下稱上訴人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違 反銀行法、行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0所示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 等規定,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 一億元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均為相關從刑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 加指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等三人上 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三人參與之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民合會公司)所經營之合會業務,除變更民間互助會 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取回所繳 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同。係代收活會會 員(指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後轉交得標會員,而非收受存 款計息,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為代辦互助會提供服務之 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返還期間,與銀行法所規定之存款性質有 別;至於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款,係自活會會員處代收會款轉交 ,並非以公司資金放款予得標者,亦與銀行之放款業務不同,而 無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原審未詳加調查,率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論罪,於法有違。㈡、本件互助會每月會費一萬元,固 定標息一千八百元或一千六百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標息相仿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合會每月會員參加組別不同,得標月 份不等,不可能每次相同,得標月份有前後之分,無法固定,故 計算給付會款利率,僅能以互助會每組二十五個月計算,不得依 單月之獲利乘以十二個月計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給付得 標會員之會款,年利為百分之二百二十八至百分之九不等,有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計算方法錯誤。而未得標之會員為 臨時紓困,得以其參加之活會供擔保,承接其他會員之合會,以 其活會之八成向公司借款,以借十二期為例,借款會員可取得會 金十萬零八百元,但須扣除每月之服務費二百元共二千四百元, 取得九萬八千四百元,並需繳納死會會款十二期,每期一萬元共 十二萬元,因服務費係繳納之管理費報酬,不列入利息計算,依 此計算結果,年利率僅百分之十九,尚難認為重利,原判決將服 務費每月二百元一併計算,均屬有誤,且採證違法。㈢、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係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刑責加 重要件,上訴人等三人每期除收受會款外,尚須給付得標會員會 款,因此一億零九百十六萬五百四十二元並非上訴人等三人之全 部所得。公司帳上收入之記載,包含活會(八千二百元或八千四 百元)及死會一萬元,加上會員預繳服務費五千元,但五千元係 服務費之保證金,於會員得標後扣除實際服務月份每月二百元外 ,其餘皆退還給會員,故服務費不應併入收入計算。原審就此未 予審酌核算,將服務費併入公司收入計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㈣、上訴人等三人之公司,除向會員收取服務費外,並無其 他獲利,且除以所收服務費及會首依法所得之會款做適當財務處 理外,並無以向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作轉投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三人將收受資金供己利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等三人遭控違法後,即停止招募會員, 並籌款退還會員所繳會費,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仍處上訴人等三人重刑,於法顯欠公允云云。惟查:㈠、採 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卷附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 書、黃金理財專案、會員合會簿、會員繳款收據,與共同正犯解 緯詮(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違反銀行法罪刑確定) 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 時所陳:「每會一萬元,會員(含會首)二十五人,標金一千六 百元(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為一千八百元),會員每月收 取二百元管理費,起會當天會員收取八千四百元會款及預收五千 元管理費,互助會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例如某甲互助會員在第 十一會標到會款,表示其可以獲得前十個月的會款合計十萬元, 另從預收五千元管理費扣除十個月的管理費二千元,某甲總計可 領取會款十萬三千元」等情(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十三頁反面) ,與證人即會員韋經貞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陳:「( 互助會員結標後)不需要(再繳交會款),例如會員每月繳交八 千二百元會款至第十個月得標,其只要收取十萬元會款即結標, 後續無須再繳納任何會款及利息」等語(見同卷第七四頁反面) ,說明參與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僅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 ,並非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且此情亦為上 訴人等三人所不否認,因而認定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僅領回 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並非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雖有 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 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 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而與民 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合會會首代收代付會款之性質不同。至 其領款方式係採用抽籤方式、或定期領取,僅係雙方約定之領款 方式,並不影響其收受存款業務之本質。而以上訴人等三人所辯 :「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與其等原審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所為與民間互助會雷同,只是代收代付,沒有收存款,沒 有付利息」等詞,均無足取,業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 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率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論罪,於法有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 依憑前述解緯詮、韋經貞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計 算會員獲利報酬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判決第二五至 二八頁),復說明會員每月所繳之管理費二百元,既已由公司所 收取,不再退還會員,自應算入會員獲利之成本,亦即會員之獲 利為一千六百元或一千四百元(即固定標息一千八百元或一千六 百元,減除管理費二百元),所為計算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此屬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復未違背客觀存在之證 據法則,且利息之計算,亦非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 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計算有誤,採證違法云云,並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緯宸公司會計汪秀 玲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及卷附緯宸公司九十四 年、九十五年度總分類帳緯宸公司收入與支出明細(日期九十 四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等證據,說明緯宸公司自九十五年 三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所收受之互助會款,包括會款收入八千四 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及躉繳會款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元 ,共計一億零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此係該公司會計按照各 項憑證記帳,且上訴人等三人亦不否認,自屬可信。並援引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條文之說明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 定,敘述「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犯罪所得計算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 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 認為上訴人等三人取得之合會會款,即為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 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且並無成本計算問題,而上訴人等 三人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均係取得之相關費用,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 自無扣除必要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持己 見,主張原審未予審酌核算,將服務費併入收入計算,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上訴人等三人「除將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購買土地、 興建靈骨塔……利用吸收社會大眾鉅額資金之方式,分文未出, 而可對外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並轉投資不動產以獲取暴利」等( 見原判決第五頁事實欄之四),雖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轉投 資」等情之依據,然依據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足徵「轉投資」並非 該條構成要件。則原判決事實欄內關於「轉投資」之敘述,要為 贅餘,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依上揭規定, 審酌上訴人等三人吸取鉅額款項高達一億元以上、受害人數眾多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其等所擔任之職 務均為決策階層、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互助會為名及高額 利息之手段吸收資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部分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其違法而 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 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 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 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一一0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三人對重罪之違反銀行法 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 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提 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等三人 另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一一)部分 ,原審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等三人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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