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一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
○○等三人(下稱上訴人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違
反銀行法、行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0所示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
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
等規定,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
一億元以上罪,各處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均為相關
從刑之
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
加指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等三人
上
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三人參與之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民合會公司)所經營之合會業務,除變更民間互助會
之競標方式,以標息固定,改由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取回所繳
之會款加上標息外,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相同。係代收活會會
員(指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後轉交得標會員,
而非收受存
款計息,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為代辦互助會提供服務之
對價,並未與會員約定返還
期間,與銀行法所規定之存款性質有
別;至於得標會員所取得之會款,係自活會會員處代收會款轉交
,並非以公司資金放款予得標者,亦與銀行之放款業務不同,而
無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原審未詳加調查,率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論罪,於法有違。㈡、本件互助會每月會費一萬元,固
定標息一千八百元或一千六百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標息相仿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合會每月會員參加組別不同,得標月
份不等,不可能每次相同,得標月份有前後之分,無法固定,故
計算給付會款利率,僅能以互助會每組二十五個月計算,不得依
單月之獲利乘以十二個月計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給付得
標會員之會款,年利為百分之二百二十八至百分之九不等,有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計算方法
錯誤。而未得標之會員為
臨時紓困,得以其參加之活會供擔保,承接其他會員之合會,以
其活會之八成向公司借款,以借十二期為例,借款會員可取得會
金十萬零八百元,但須扣除每月之服務費二百元共二千四百元,
取得九萬八千四百元,並需繳納死會會款十二期,每期一萬元共
十二萬元,因服務費係繳納之管理費報酬,不列入利息計算,依
此計算結果,年利率僅百分之十九,尚難認為重利,原判決將服
務費每月二百元一併計算,均屬有誤,且採證違法。㈢、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係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刑責加
重要件,上訴人等三人每期除收受會款外,尚須給付得標會員會
款,因此一億零九百十六萬五百四十二元並非上訴人等三人之全
部所得。公司帳上收入之記載,包含活會(八千二百元或八千四
百元)及死會一萬元,加上會員預繳服務費五千元,但五千元係
服務費之保證金,於會員得標後扣除實際服務月份每月二百元外
,其餘皆退還給會員,故服務費不應併入收入計算。原審就此未
予
審酌核算,將服務費併入公司收入計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㈣、上訴人等三人之公司,除向會員收取服務費外,並無其
他獲利,且除以所收服務費及會首依法所得之會款做適當財務處
理外,並無以向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作轉投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三人將收受資金供己利用,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等三人遭控違法後,即停止招募會員,
並籌款退還會員所繳會費,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仍處上訴人等三人重刑,於法顯欠公允云云。惟查:㈠、採
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
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卷附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
書、黃金理財專案、會員合會簿、會員繳款收據,與共同
正犯解
緯詮(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違反銀行法罪刑確定)
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
時所陳:「每會一萬元,會員(含會首)二十五人,標金一千六
百元(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為一千八百元),會員每月收
取二百元管理費,起會當天會員收取八千四百元會款及預收五千
元管理費,互助會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例如某甲互助會員在第
十一會標到會款,表示其可以獲得前十個月的會款合計十萬元,
另從預收五千元管理費扣除十個月的管理費二千元,某甲總計可
領取會款十萬三千元」
等情(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十三頁反面)
,與
證人即會員韋經貞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陳:「(
互助會員結標後)不需要(再繳交會款),例如會員每月繳交八
千二百元會款至第十個月得標,其只要收取十萬元會款即結標,
後續無須再繳納任何會款及利息」等語(見同卷第七四頁反面)
,說明參與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僅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
,並非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且此情亦為上
訴人等三人所不否認,因而認定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僅領回
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並非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雖有
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
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
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而與民
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合會會首代收代付會款之性質不同。至
其領款方式係採用抽籤方式、或定期領取,僅係雙方約定之領款
方式,並不影響其收受存款業務之本質。而以上訴人等三人所辯
:「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與其等原審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所為與民間互助會雷同,只是代收代付,沒有收存款,沒
有付利息」等詞,均無足取,業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
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率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論罪,於法有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
依憑前述解緯詮、韋經貞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計
算會員獲利報酬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判決第二五至
二八頁),復說明會員每月所繳之管理費二百元,既已由公司所
收取,不再退還會員,自應算入會員獲利之成本,亦即會員之獲
利為一千六百元或一千四百元(即固定標息一千八百元或一千六
百元,減除管理費二百元),所為計算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此屬於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復未違背客觀存在之證
據法則,且利息之計算,亦非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
構成要
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計算有誤,採證違法云云,並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緯宸公司會計汪秀
玲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及卷附緯宸公司九十四
年、九十五年度總分類帳
暨緯宸公司收入與支出明細(日期九十
四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等證據,說明緯宸公司自九十五年
三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所收受之互助會款,包括會款收入八千四
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及躉繳會款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元
,共計一億零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此係該公司會計按照各
項憑證記帳,且上訴人等三人亦不否認,自屬可信。並援引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條文之說明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
定,敘述「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犯罪所得計算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
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
認為上訴人等三人取得之合會會款,即為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
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且並無成本計算問題,而上訴人等
三人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均係取得之相關費用,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
自無扣除必要等旨甚詳。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持己
見,主張原審未予審酌核算,將服務費併入收入計算,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上訴人等三人「除將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購買土地、
興建靈骨塔……利用吸收社會大眾鉅額資金之方式,分文未出,
而可對外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並轉投資不動產以獲取暴利」等(
見原判決第五頁事實欄之四),雖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轉投
資」等情之依據,然依據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足徵「轉投資」並非
該條構成要件。則原判決事實欄內關於「轉投資」之敘述,要為
贅餘,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依
上揭規定,
審酌上訴人等三人吸取鉅額款項高達一億元以上、受害人數眾多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其等所擔任之職
務均為決策階層、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互助會為名及高額
利息之手段吸收資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部分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既未
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其違法而
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
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
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
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
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
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一一0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三人對重罪之違反銀行法
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
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提
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等三人
另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一一)部分
,原審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等三人
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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