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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0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林煜為.       丁○○       甲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 六、一一三0八、一三0八七、一三0八八、一三0八九、一三 0九0、一三0九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論 處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本無證據能力;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以具備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為證據。而該條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警詢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警 詢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相同之供述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時,該警詢陳 述即欠缺「必要性」。原判決敘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智賢、丁 ○○、陳瑜婷、莊鎰豪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訊具結之證 言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上開證人既經事實 審法院傳喚到庭,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原審未就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同,且具備「可信性」、「必要性」為 必要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之證據 能力要件不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乙○○行為後,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有關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之成立, 須「公務員就主管之事務而違背法律之直接圖利行為」與「獲得 利益」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 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⑴、乙○○ 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三組之刑事偵查員;藍智賢則係 在桃園市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業者,並擬集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 下稱大陸女子),改經營以大陸女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乙○○ 明知上情,竟違反職務上之報告義務,未將該等事由報告其長官 或檢察官知悉,反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予藍智賢,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常業圖利媒 介及容留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藍智賢以該筆資金引入二名大陸女子(即其後引入之向紹琴、秦 桂芳)來台,而以該二名大陸女子來台後前一百次之各次賣淫所 得之一千七百元(合計共三十四萬元),全數歸由乙○○用以還 本,其後該二名大陸女子各次賣淫所得應歸應召站之七百元,再 由乙○○與藍智賢平分,以作為乙○○出資之紅利(以上係事實 欄二、部分)⑵、因向紹琴、秦桂芳之引進手續延宕,乙○○即 要求藍智賢先還本,藍智賢因乙○○之身分,即先後償還部分本 金;其後向紹琴雖入境惟隨即逃逸,藍智賢乃再償還部分本金; 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秦桂芳入境前,又陸續償還部分,計 至秦桂芳入境後開始賣淫前,藍智賢共償還本金十二萬元。迨秦 桂芳開始賣淫後之第一個月內所得計五萬五千元,再由藍智賢交 予乙○○以為還本。其後藍智賢又支付其代乙○○支出奠儀、乙 ○○與應召站來台賣淫大陸女子蔡娟姦宿三次(折算金額九千元 )、乙○○與藍智賢外出吃飯消費。經結算後,併前述已支付部 分,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藍智賢共償還乙○○本金二十 四萬五千元(以上為事實欄四、部分)⑶、乙○○為確保其出資 得以還本獲利;於蔡娟入境後,另為能無償或低價與蔡娟姦宿之 不法利益。除未將藍智賢經營應召站不法犯行報告其主管或檢察 官外,並利用其刑事偵查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為下列違背警察 職務之行為,使藍智賢之應召站繼續經營,因此獲償還前述之出 資返還,以及無償或低價與蔡娟姦宿:①以電話傳送簡訊予藍智 賢,告知警方臨檢旅館之日期、時間。②以電話通知藍智賢臨檢 日期、時間,促使藍智賢注意營業時間。③藍智賢完成大陸女子 蔡娟與人頭配偶之(假)結婚並使蔡娟來台後,乙○○為使蔡娟 能順利完成登記對保手續,多次以電話請託相關員警代為蓋章登 記對保。④前後要求、指定蔡娟陪宿三次以上,應花費六萬元之 姦宿費用(每次二萬元至二萬二千元,以最有利之三次計算,計 六萬元),惟藍智賢僅折算九千元抵償本金,乙○○因此獲得以 無償或低價與蔡娟為姦宿之不法利益約達五萬一千元(以上為事 實欄七、部分)。然乙○○電話相關員警請託辦理前述登記對保 手續,是否係乙○○主管之事務,該項請託究違背何項法律規定 ,未見原判決明白認定。原判決認定乙○○投資三十四萬元,與 藍智賢引進之大陸女子為向紹琴及秦桂芳,共同經營色情行業。 如果無訛,則乙○○取得之無償或低價與引進之大陸女子蔡娟姦 宿之不法利益五萬一千元,是否包含在其投資三十四萬元之圖利 犯意範圍內?乙○○以警員身分要求或指示藍智賢提供蔡娟陪宿 ,是否該當於圖利要件?又原判決既認藍智賢償還之二十四萬五 千元係乙○○投資部分本金之回收。是否屬於乙○○圖得之不法 利益?乙○○姦宿三次折算之九千元,既已支付代價並計入二十 四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其餘姦宿代價即五萬一千元部分,是否 亦係不法利益?均未見原判決明白認定,其判決理由亦未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與所包庇之他人共同犯修正前(下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之罪時,如在他人實行前,曾有包庇之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且因此種包 庇罪,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與所包庇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 條規定,均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包庇之低度行為應為實行 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之共同 正犯,並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乙○○利用 其刑事偵查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有前述以簡訊或電話方式,將 警方擬臨檢之日期、時間,通知藍智賢,使後者得以繼續經營應 召站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七、),並認乙○○、藍智賢就所犯 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二八頁⒊)。似認乙○○有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包庇藍智賢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就藍智賢所犯之該罪,乙○○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 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共同正犯,而漏未依 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疏誤。以上或係乙○○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有關乙○○另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 常業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應 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丁○○、甲○、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丁○○、甲○、丙○○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丁 ○○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依行為時法規定, 均論處甲○、丙○○共同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為常業之罪刑(甲○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丙○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為相 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 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丁○○上訴意旨略以:㈠、丁○○所犯為強 制辯護案件,第一審違法未指定辯護人雖經原判決撤銷。然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列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僅係例示,因此就未指定辯護之違法,形同剝奪丁○○於第一審 之審級利益,原審未發回第一審更審,竟自為判決,即侵害丁○ ○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㈡、丁○○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到庭, 而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就藍智賢、陳瑜婷、莊鎰豪、蔡娟等人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僅表示「沒意見」,並未明示同意。原判決 竟謂丁○○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應有違誤。原判決另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作為有證據能力之依據,並未 敘明究屬哪一種情形,亦未說明可信情況之保證,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丁○○僅於第一審自白引進楊秀虹來台賣淫。其餘 證人楊秀云、肖玉芳、蔡曉容等人於警詢時雖指渠等係透過丁○ ○進入台灣賣淫云云。惟渠等之該等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採為證據,於法未合。且大陸女子韋愛萍部分,原判 決未說明其非法進入台灣之事證,為理由不備。李春麗、王學蘭 及熊玲玲部分,並無查獲時、地。原判決雖以「馬伕」曾指證渠 等為應召小姐云云。惟此與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無關,且「馬伕」 之陳述亦屬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亦即,丁○○僅引進楊秀虹 進入台灣地區,其他女子與丁○○無關,原判決論以「連續」犯 ,適用法律即有違誤。㈣、原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科處丁○○有期徒刑六年,減刑 為三年。惟該項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連續犯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屬過重,且丁○○於審理時並未爭執犯行 ,原判決量刑是否相當,仍有斟酌必要等語。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監聽譯文本質上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說明 :上開譯文均有通訊監察書可查,譯文內容亦經確認無訛,自有 證據能力,並已提示供上訴人辨認而經合法調查等語。似未說明 前開譯文何以具備證據能力,已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提供監聽 譯文予被告辨認,形同提示證人於審判外之筆錄替代證人詰問, 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原判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不含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十九之監聽譯文(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 ;其後又於理由中予以引用(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明示同意及擬制同意二種。甲○於原審 審判期日並未明示同意藍智賢、丁○○、莊鎰豪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僅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陳稱「沒意見」。原判決謂甲○ 就上開陳述,均不爭執,且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云云,即有違誤。又 該條第二項之擬制同意,原判決並未說明甲○如何「知」有同條 前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屬理由不備。㈢、附表十九之監聽 譯文並無任何甲○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具體對話內容,縱認有媒介 性交易之暗語,惟性交易之時間、金額等並未釐清,實難推論甲 ○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等語。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飯店之 承租、房間之無償提供、使用,以及泊宿費用、佣金之支付,乃 至監視設備之洽定、安裝暨費用之支付等,皆係老闆趙泳利出面 接洽,此有陳文欽、藍智賢、丁○○、謝巧緣、劉家良之陳述及 監聽譯文可證。有關知曉藍智賢經營賣淫之事,亦係藍智賢進駐 後才知道,有全體員工可證明。可否認全體員工均成立犯罪?上 頭雖曾命令代客召妓,但沒有成交完成,原審未經查證,實屬不 公。丙○○僅係老闆趙泳利之代罪羔羊等語。 惟按:㈠、第二審訴訟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 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 。丁○○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所犯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第一 審雖未選任辯護人,第一審法院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惟第 一審判決後,丁○○及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業 經指定張漢榮律師為辯護人,並經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出庭為丁 ○○辯護,有原審案卷可按。則其第一審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已 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予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言,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發回第一審更審,侵害其審級利益 云云,應有誤會。㈡、原審受命法官就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為訊問時,丁○○之辯護人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爭 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八六、二三二頁準備 程序筆錄);甲○亦稱:證據能力不爭執,爭執證明力(原審卷 第二三一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判決謂被告(丁○○、甲 ○)與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並於審酌藍智賢、陳瑜婷、莊鎰豪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後,認 為適當,進而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渠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二、三、至第十三 頁第八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就甲○如何知悉證人審判外 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雖漏未說明。然第一審判決書已敘 明藍智賢、莊鎰豪等人警詢之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見第一審 判決第十三頁二、)。且甲○於原審就藍智賢、陳瑜婷、莊鎰豪 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前,同案被告或其辯護 人多先已表示無證據能力、無意見、審判外之陳述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第二三一頁反面)。足見甲○ 就前述證人之警詢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已 知悉。原判決漏未敘明,雖略有瑕疵,然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甲○就此所為之指摘,即與法律規定之判決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原判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為依據,且記載: 「且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字樣(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 、六行)。核均屬贅餘,除去該部分,亦不影響證據能力有無之 判斷,自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大陸女子蔡 娟之警詢陳述,原判決並未據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 一、二、第十四頁,併詳後述)。丁○○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 ,亦有誤會。㈢、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 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 於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 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撥放錄音有同 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本件通訊監察,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關(見第一審 卷三第一七一頁以下),核無違背法定程序情形。且甲○於原審 就監聽譯文之形式或其內容,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 ;原審法院既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原判決據以作為判斷犯罪 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即不得指為違誤。甲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說明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指原判決僅 以提示譯文供辨認為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係就附表四至十三、附表十五至十七所 示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作說明;而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所引 附表十九之監聽譯文,則係據為甲○成立本案犯罪之佐證之一。 並無前後理由矛盾情形,甲○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㈣、附表一、二、三之備註欄雖記載大陸女子蔡娟、楊秀虹、 楊秀云、韋愛萍、肖玉芳、蔡曉容等人警詢時陳述之部分內容, 且多有不利丁○○之指述(見原判決第四四至四五頁);依附表 三之記載,亦可見李春麗、王學蘭、熊玲玲等大陸女子,未曾獲 案(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然原判決認定丁○○有本案之犯罪事 實,係依憑:「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即第一審,下同) 及本院(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鎰 豪、陳瑜婷、沈國雲、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查詢報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謄 本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查,自堪認被告丁○○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一、㈠)。亦即原判決實未援 引蔡娟、楊秀虹、楊秀云、韋愛萍、肖玉芳、蔡曉容等人警詢時 之陳述,作為不利丁○○認定之依據。丁○○指原判決有採證上 之違法,應有誤會。其次,不論是獲案之蔡娟、楊秀虹、楊秀云 、韋愛萍、肖玉芳、蔡曉容,或未獲案之李春麗、王學蘭、熊玲 玲等人,均係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確據莊鎰豪、陳瑜婷、沈國 雲、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等人陳述在卷(見原判決第四六、 四七頁),並有卷附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 出境查詢報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謄本可按。足認該等大 陸女子確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擔任「馬伕」 之莊鎰豪、沈國雲、楊禮隆、吳裕益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就丁 ○○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原審且僅就莊鎰豪、 吳裕益之警詢陳述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 第二行至第十三頁),就沈國雲、楊禮隆部分漏未敘明,而有瑕 疵。然沈、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作證(見偵字第六四 九六號卷二第七二至七四、第八四至八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龐良吉上訴意旨指 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誤會。末查,丁○○於第一審坦承:於 應召站負責辦理大陸女子入境來台的手續。都是大陸女子,由我 引進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藍智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陳稱:統領應召站的其他賣淫大陸女子假結婚來台手 續都是丁○○(阿吉)在負責等語(見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卷一第 二0頁、他字第九二0號卷第一三九頁),核與黃淑芬、莊鎰豪 之陳述相符(見原判決第四六頁附表四編號四、五),並有附表 十四扣押物可佐。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得 論以連續犯之違法情形,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 。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 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 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已分別敘明:(1) 甲○部分: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智賢、 丁○○、莊鎰豪、沈國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即第一審) 審理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甲○確有與藍智賢 相互支援調派所屬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2) 丙○○部分 :其自白明知藍智賢係應召站業者,仍依其老闆趙泳利之指示配 合藍智賢,以利藍智賢為媒介、容留賣淫之圖利行為,且有代客 向藍智賢召妓之行為,而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等語。經核原判決 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稱難以推 論其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丙○○謂係老闆趙泳利之代罪羔羊各 云云,均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丁○○以其所犯之罪最低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屬 過重,且其於原審未爭執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難謂適法。依上 說明,丁○○、甲○、丙○○之上訴,與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丁○○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而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常業圖利容留性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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