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0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林煜為.
丁○○
甲 ○
丙○○
上列
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六號
,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
六、一一三0八、一三0八七、一三0八八、一三0八九、一三
0九0、一三0九一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規定,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論
處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
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本無
證據能力;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以具備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為證據。而該條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警詢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警
詢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倘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為相同之供述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時,該警詢陳
述即欠缺「必要性」。原判決敘明:
證人即
共同被告藍智賢、丁
○○、陳瑜婷、莊鎰豪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訊
具結之
證
言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上開證人既經
事實
審法院
傳喚到庭,並予上訴人
詰問之機會,原審未就
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同,且具備「可信性」、「必要性」為
必要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之證據
能力要件不合,而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乙○○行為後,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有關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之成立,
須「公務員就主管之事務而違背法律之直接圖利行為」與「獲得
利益」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
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
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略以:⑴、乙○○
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三組之刑事偵查員;藍智賢則係
在桃園市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業者,並擬集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
下稱大陸女子),改經營以大陸女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乙○○
明知上情,竟違反職務上之報告義務,未將該等事由報告其長官
或檢察官知悉,反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予藍智賢,共
同基於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常業圖利媒
介及
容留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
藍智賢以該筆資金引入二名大陸女子(即其後引入之向紹琴、秦
桂芳)來台,而以該二名大陸女子來台後前一百次之各次賣淫所
得之一千七百元(合計共三十四萬元),全數歸由乙○○用以還
本,其後該二名大陸女子各次賣淫所得應歸應召站之七百元,再
由乙○○與藍智賢平分,以作為乙○○出資之紅利(以上係事實
欄二、部分)⑵、因向紹琴、秦桂芳之引進手續延宕,乙○○即
要求藍智賢先還本,藍智賢因乙○○之身分,即先後償還部分本
金;其後向紹琴雖入境惟隨即逃逸,藍智賢
乃再償還部分本金;
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秦桂芳入境前,又陸續償還部分,計
至秦桂芳入境後開始賣淫前,藍智賢共償還本金十二萬元。
迨秦
桂芳開始賣淫後之第一個月內所得計五萬五千元,再由藍智賢交
予乙○○以為還本。其後藍智賢又支付其代乙○○支出奠儀、乙
○○與應召站來台賣淫大陸女子蔡娟姦宿三次(折算金額九千元
)、乙○○與藍智賢外出吃飯消費。經結算後,併前述已支付部
分,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藍智賢共償還乙○○本金二十
四萬五千元(以上為事實欄四、部分)⑶、乙○○為確保其出資
得以還本獲利;於蔡娟入境後,另為能無償或低價與蔡娟姦宿之
不法利益。除未將藍智賢經營應召站不法
犯行報告其主管或檢察
官外,並利用其刑事偵查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為下列違背警察
職務之行為,使藍智賢之應召站繼續經營,因此獲償還前述之出
資返還,以及無償或低價與蔡娟姦宿:①以電話傳送簡訊予藍智
賢,告知警方
臨檢旅館之日期、時間。②以電話通知藍智賢臨檢
日期、時間,促使藍智賢注意營業時間。③藍智賢完成大陸女子
蔡娟與人頭配偶之(假)結婚並使蔡娟來台後,乙○○為使蔡娟
能順利完成登記對保手續,多次以電話請託相關員警代為蓋章登
記對保。④前後要求、指定蔡娟陪宿三次以上,應花費六萬元之
姦宿費用(每次二萬元至二萬二千元,以最有利之三次計算,計
六萬元),惟藍智賢僅折算九千元抵償本金,乙○○因此獲得以
無償或低價與蔡娟為姦宿之不法利益約達五萬一千元(以上為事
實欄七、部分)。然乙○○電話相關員警請託辦理前述登記對保
手續,是否係乙○○主管之事務,該項請託究違背何項法律規定
,未見原判決明白認定。原判決認定乙○○投資三十四萬元,與
藍智賢引進之大陸女子為向紹琴及秦桂芳,共同經營色情行業。
如果
無訛,則乙○○取得之無償或低價與引進之大陸女子蔡娟姦
宿之不法利益五萬一千元,是否包含在其投資三十四萬元之圖利
犯意範圍內?乙○○以警員身分要求或指示藍智賢提供蔡娟陪宿
,是否該當於圖利要件?又原判決既認藍智賢償還之二十四萬五
千元係乙○○投資部分本金之回收。是否屬於乙○○圖得之不法
利益?乙○○姦宿三次折算之九千元,既已支付代價並計入二十
四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其餘姦宿代價即五萬一千元部分,是否
亦係不法利益?均未見原判決明白認定,其判決理由亦未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與所包庇之他人共同犯修正前(下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之罪時,如在他人實行前,曾有包庇之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且因此種包
庇罪,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與所包庇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
條規定,均係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包庇之
低度行為應為實行
犯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之共同
正犯,並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乙○○利用
其刑事偵查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有前述以簡訊或電話方式,將
警方擬臨檢之日期、時間,通知藍智賢,使後者得以繼續經營應
召站
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七、),並認乙○○、藍智賢就所犯
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二八頁⒊)。似認乙○○有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包庇藍智賢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就藍智賢所犯之該罪,乙○○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
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
共同正犯,而漏未依
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疏誤。以上或係乙○○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乙○○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有關乙○○另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以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
常業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應
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丁○○、甲○、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丁○○、甲○、丙○○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
分之
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丁
○○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處
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依行為時法規定,
均論處甲○、丙○○共同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為常業之罪刑(甲○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丙○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二年),並為相
關
從刑之
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
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丁○○上訴意旨略以:㈠、丁○○所犯為
強
制辯護案件,第一審違法未
指定辯護人雖經原判決撤銷。然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列管轄
錯誤、免訴、不受理
僅係
例示,因此就未指定辯護之違法,形同剝奪丁○○於第一審
之
審級利益,原審未發回第一審更審,竟
自為判決,即侵害丁○
○之
訴訟權及審級利益。㈡、丁○○於原審審判
期日並未到庭,
而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就藍智賢、陳瑜婷、莊鎰豪、蔡娟等人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僅表示「沒意見」,並未明示同意。原判決
竟謂丁○○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應有違誤。原判決另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作為有證據能力之依據,並未
敘明究屬哪一種情形,亦未說明可信情況之保證,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丁○○僅於第一審
自白引進楊秀虹來台賣淫。其餘
證人楊秀云、肖玉芳、蔡曉容等人於警詢時雖指渠等係透過丁○
○進入台灣賣淫云云。惟渠等之該等陳述係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採為證據,於法未合。且大陸女子韋愛萍部分,原判
決未說明其非法進入台灣之事證,為理由不備。李春麗、王學蘭
及熊玲玲部分,並無查獲時、地。原判決雖以「馬伕」曾指證渠
等為應召小姐云云。惟此與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無關,且「馬伕」
之陳述亦屬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亦即,丁○○僅引進楊秀虹
進入台灣地區,其他女子與丁○○無關,原判決論以「連續」犯
,
適用法律即有違誤。㈣、原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科處丁○○有期徒刑六年,減刑
為三年。惟該項規定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連續犯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屬過重,且丁○○於審理時並未爭執犯行
,原判決量刑是否相當,仍有斟酌必要等語。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
監聽譯文本質上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說明
:上開譯文均有
通訊監察書可查,譯文內容亦經確認無訛,自有
證據能力,並已提示供上訴人辨認而經合法調查等語。似未說明
前開譯文何以具備證據能力,已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提供
監聽
譯文予被告辨認,形同提示證人於審判外之筆錄替代證人詰問,
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原判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不含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十九之監聽譯文(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
;其後又於理由中予以引用(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明示同意及擬制同意二種。甲○於原審
審判期日並未明示同意藍智賢、丁○○、莊鎰豪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僅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陳稱「沒意見」。原判決謂甲○
就上開陳述,均不爭執,且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云云,即有違誤。又
該條第二項之擬制同意,原判決並未說明甲○如何「知」有同條
前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屬理由不備。㈢、附表十九之監聽
譯文並無任何甲○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具體對話內容,縱認有媒介
性交易之暗語,惟性交易之時間、金額等並未釐清,實難推論甲
○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等語。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飯店之
承租、房間之無償提供、使用,以及泊宿費用、佣金之支付,乃
至監視設備之洽定、安裝
暨費用之支付等,皆係老闆趙泳利出面
接洽,此有陳文欽、藍智賢、丁○○、謝巧緣、劉家良之陳述及
監聽譯文
可證。有關知曉藍智賢經營賣淫之事,亦係藍智賢進駐
後才知道,有全體員工可證明。可否認全體員工均成立犯罪?上
頭雖曾命令代客召妓,但沒有成交完成,原審未經查證,實屬不
公。丙○○僅係老闆趙泳利之代罪羔羊等語。
惟按:㈠、第二審訴訟為事實審兼
法律審,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
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
。丁○○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所犯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第一
審雖未
選任辯護人,第一審法院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惟第
一審判決後,丁○○及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法院業
經指定張漢榮
律師為辯護人,並經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出庭為丁
○○辯護,有原審案卷
可按。則其第一審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已
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予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言,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發回第一審更審,侵害其審級利益
云云,應有誤會。㈡、原審
受命法官就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為
訊問時,丁○○之辯護人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爭
執
證明力(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八六、二三二頁
準備
程序筆錄);甲○亦稱:證據能力不爭執,爭執證明力(原審卷
第二三一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判決謂被告(丁○○、甲
○)與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並於
審酌藍智賢、陳瑜婷、莊鎰豪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後,認
為適當,進而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渠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二、三、至第十三
頁第八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就甲○如何知悉證人審判外
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雖漏未說明。然第一審判決書已敘
明藍智賢、莊鎰豪等人警詢之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見第一審
判決第十三頁二、)。且甲○於原審就藍智賢、陳瑜婷、莊鎰豪
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前,同案被告或其辯護
人多先已表示無證據能力、無意見、審判外之陳述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第二三一頁反面)。足見甲○
就前述證人之警詢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已
知悉。原判決漏未敘明,雖略有瑕疵,然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甲○就此所為之指摘,即與法律規定之判決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原判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為依據,且記載:
「且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字樣(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
、六行)。核均屬贅餘,除去該部分,亦不影響證據能力有無之
判斷,自與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大陸女子蔡
娟之警詢陳述,原判決並未據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
一、二、第十四頁,併詳後述)。丁○○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
,亦有誤會。㈢、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
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據;至
於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
,為學理上
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
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撥放錄音有同
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本件通訊監察,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核發
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關(見第一審
卷三第一七一頁以下),核無違背法定程序情形。且甲○於原審
就監聽譯文之形式或其內容,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
;原審法院既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原判決據以作為判斷犯罪
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即不得指為違誤。甲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說明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指原判決僅
以提示譯文供辨認為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係就附表四至十三、附表十五至十七所
示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作說明;而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所引
附表十九之監聽譯文,則係據為甲○成立本案犯罪之
佐證之一。
並無前後理由矛盾情形,甲○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㈣、附表一、二、三之備註欄雖記載大陸女子蔡娟、楊秀虹、
楊秀云、韋愛萍、肖玉芳、蔡曉容等人警詢時陳述之部分內容,
且多有不利丁○○之指述(見原判決第四四至四五頁);依附表
三之記載,亦可見李春麗、王學蘭、熊玲玲等大陸女子,未曾獲
案(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然原判決認定丁○○有本案之犯罪事
實,係依憑:「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即第一審,下同)
及本院(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鎰
豪、陳瑜婷、沈國雲、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查詢報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謄
本及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品在卷可查,自
堪認被告丁○○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一、㈠)。亦即原判決實未援
引蔡娟、楊秀虹、楊秀云、韋愛萍、肖玉芳、蔡曉容等人警詢時
之陳述,作為不利丁○○認定之依據。丁○○指原判決有採證上
之違法,應有誤會。其次,不論是獲案之蔡娟、楊秀虹、楊秀云
、韋愛萍、肖玉芳、蔡曉容,或未獲案之李春麗、王學蘭、熊玲
玲等人,均係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確據莊鎰豪、陳瑜婷、沈國
雲、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等人陳述在卷(見原判決第四六、
四七頁),並有卷附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
出境查詢報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謄本可按。足認該等大
陸女子確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擔任「馬伕」
之莊鎰豪、沈國雲、楊禮隆、吳裕益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就丁
○○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原審且僅就莊鎰豪、
吳裕益之警詢陳述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
第二行至第十三頁),就沈國雲、楊禮隆部分漏未敘明,而有瑕
疵。然沈、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作證(見偵字第六四
九六號卷二第七二至七四、第八四至八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龐良吉上訴意旨指
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誤會。末查,丁○○於第一審坦承:於
應召站負責辦理大陸女子入境來台的手續。都是大陸女子,由我
引進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藍智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陳稱:統領應召站的其他賣淫大陸女子假結婚來台手
續都是丁○○(阿吉)在負責等語(見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卷一第
二0頁、他字第九二0號卷第一三九頁),核與黃淑芬、莊鎰豪
之陳述相符(見原判決第四六頁附表四編號四、五),並有附表
十四
扣押物
可佐。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得
論以連續犯之違法情形,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
。故
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
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
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
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已分別敘明:(1) 甲○部分: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智賢、
丁○○、莊鎰豪、沈國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即第一審)
審理中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甲○確有與藍智賢
相互支援調派所屬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2) 丙○○部分
:其自白明知藍智賢係應召站業者,仍依其老闆趙泳利之指示配
合藍智賢,以利藍智賢為媒介、容留賣淫之圖利行為,且有代客
向藍智賢召妓之行為,而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等語。經核原判決
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稱難以推
論其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丙○○謂係老闆趙泳利之代罪羔羊各
云云,均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丁○○以其所犯之罪最低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屬
過重,且其於原審未爭執犯行為由,提起上訴,
難謂適法。依上
說明,丁○○、甲○、丙○○之上訴,與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丁○○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而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常業圖利容留性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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