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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刑(甲○○係累犯),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 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查⑴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指稱,警員係先打好警詢筆錄,再要求其照唸 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又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上訴 審提出,乙○○於警詢時係警員先行製作完成警詢筆錄,再要求 乙○○照唸警詢筆錄內容,用以錄音之抗辯(見上訴審卷第九三 頁)。而乙○○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根據警詢錄音製作 之警詢過程全部譯文(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卷第八八至九七頁),與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九至 一七頁),相互對照以觀,可見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上情 ,尚非全無所本。尤以上述譯文記載「(問)我問你,請你詳述 為警方查獲之經過?(答)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 ,大概十五分左右。(問)十五分左右嘛!(答)嗯。(問)然 後呢?(答)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警方 見我『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我當時手上有……。(問)左 手,左手手上嘛!(答)嗯,握有……那個……毒品。(問)上 前盤查你嘛!(答)嗯。(問)然後咧?然後呢?(答)並且我 經『同意警方搜索我身體』後,當場在我左手起獲毛重共0.六 公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等物,而我『主 動』帶同警方至平鎮市……。」此等譯文中之陳述,似非乙○○ 之通常語氣,乙○○是否係照唸事先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非無 再加辨明之餘地。因乙○○於警詢時是否照唸警詢筆錄,用以錄 音,已影響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明力如 何之判斷,自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僅簡略說明依據 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志峰、陳慶鵠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上述譯文 之記載,足認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詢問,乙○○則出於自 由意志為陳述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但警員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為詢問,亦有可能是由受詢問人照唸警詢筆錄。原審未 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採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而為不利 於甲○○、乙○○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難認適 法。⑵卷附第一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記載(下稱本電 話紀錄查詢表),書記官黃俊燁以電話向警員陳慶鵠查詢本件有 關向甲○○、乙○○購買毒品者之資料,據陳慶鵠表示,係其同 仁以電話約出乙○○,當場加以逮捕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 )。即證人黃俊燁於原審亦證述:伊與陳慶鵠於電話中之談話, 與本電話紀錄查詢表記載之內容,互相一致,陳慶鵠確實有告訴 伊係同仁以電話約出乙○○,當場加以逮捕。印象中伊還有複述 本電話紀錄查詢表記載之內容,讓陳慶鵠加以確認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參以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檢 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伊與甲○○開車前往彭宏義(已改名彭為煬 )住處途中,甲○○有接到一通綽號「冬瓜」之不詳姓名、年籍 者打來之電話,因甲○○正在開車,乃交由伊接聽。伊與「冬瓜 」相約在便利商店門口見面,「冬瓜」係駕駛豐田牌小汽車。抵 達彭宏義住處後,甲○○交給伊一包以衛生紙包住之東西,並拿 出金錢要伊順便到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及飲料。伊到達便利商店( 按乙○○係騎乘向彭宏義借用之機車前往),就見到「冬瓜」, 伊上車後,「冬瓜」就問毒品呢?伊一打開衛生紙,「冬瓜」就 表示他是警察,並將伊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上述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情節,與上開本電話紀錄查詢表之記 載及黃俊燁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否實在可取?亦有待辨明。此 攸關認定甲○○、乙○○是否原無賣出毒品之意思,係因承辦警 員設計佯稱購買毒品,始萌生賣出毒品之犯意,進而著手實行賣 出毒品行為,而有「陷害教唆」之情形,已影響於甲○○、乙○ ○成立之罪名,應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固說明林志峰、陳 慶鵠於第一審均證述,警方並未打電話約出乙○○以交易毒品, 本電話紀錄查詢表係黃俊燁會錯意所為誤載等情,而黃俊燁係與 陳慶鵠以電話聯絡,雙方是否能夠完全理解彼此之意思,仍不無 疑義,應認不能證明警員有打電話約出乙○○以交易毒品之情等 語(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五頁)。然黃俊燁、陳慶鵠應俱富有相 當專業知識及經驗,雙方以電話聯絡之目的又屬明確,於通常情 形,似難認就重要情節有誤解彼此真意之可能。又原判決認定警 方係在乙○○之左手,查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 原判決第二頁)。而販賣毒品係屬嚴重犯罪行為,販賣毒品者通 常會謹慎行事,注意妥善藏置毒品,避免隨便曝光。倘非乙○○ 已與「冬瓜」碰面,正要將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冬 瓜」,似不會將之拿在手上,為警查獲。原審未遑就上述事證詳 為調查、審認,亦未進一步敍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逕為不利 於甲○○、乙○○之認定,有欠妥適。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 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乙○○依甲○○之指示,在便 利商店前,等候「冬瓜」前來交易毒品時,因形跡可疑,經警員 上前盤查,由乙○○同意警員搜索,而在其左手上查獲扣案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又陳慶鵠於第一審 已證述:警方於查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並未鎖定 乙○○。查獲當時警網根據線報,正在加強巡邏,看到乙○○站 在便利商店前,東張西望,警員乃上前盤查,乙○○左手上有毒 品,他「主動」表示毒品不是他的,係朋友要他送貨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倘若屬實,警方於查獲乙○○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是否已發現乙○○左手上持有者 為毒品,或僅係發現乙○○正在「東張西望」,其「形跡可疑」 而已,仍缺乏確切之根據,得以據以懷疑乙○○手上以衛生紙包 住之東西係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乙○○「主動」向警員 供述其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正在等候「冬瓜」前 來進行交易等情,有無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揆之上 述說明,即非無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僅以乙○○係因行跡可 疑遭警上前盤查,經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為由,逕認乙○○並 不成立自首,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㈢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乙○○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方提供毒 品之共同正犯甲○○正在彭宏義住處,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緝甲○ ○等情。又稽之卷內資料,係乙○○供出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係甲○○,因而查獲甲○○,並由檢察官據以偵查起訴 ,經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併予論處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刑。則乙○○有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詳細審酌之必要。又乙○○於原審之 指定辯護人已就此提出抗辯,此有卷附公設辯護人辯護書之記載 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乃原審竟未審酌上情,即為法律 修正之比較適用,因而適用「有利於乙○○」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見 原判決第一六、一七頁),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以上,或係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不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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