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六號,
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
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具體理由,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
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對刑事被告而言,
防禦權
為其核心之一。為抵抗來自檢察官之有罪控訴,端賴具有專業知
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促使法院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
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
推定」「武器
平等」等原則,並符合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因此,使被告獲
得辯護人充分之協助,即屬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我國刑事訴
訟制度,第二審採
事實審之
覆審制,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
條等規定,已明櫫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其法定之
程式,而所敘述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第二
審應就可以補正之事項定
期間命為補正等旨。又同法第三十一條
之
強制辯護案件,立法者已預設此類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
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強而
有力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監督並促使訴訟正當程序
之進行,非僅止於與檢察官在審判庭上形式上之對等。故第一審
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
指明有利之
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後者,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
,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
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準此,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
課予之義務,不待被告之請求,自應考量使被告在該審級獲致辯
護人協助之可能,賦予被
告訴訟上權利為實質有效行使之機會,
方足與強制辯護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故強制辯護之案件,被
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
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
裁定之
當事人欄
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
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
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
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
行提出
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
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
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
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
第一審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等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
首揭相關規定為
審酌處理之範疇,
要屬當然。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殺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第
一審亦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第二審雖裁定命上訴人提出具體理由,然未於當事人欄內併
載第一審之辯護人,致該辯護人無從因知悉上訴人已表明不服第
一審判決而協助上訴人遵限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不當或違法,
以使上訴人得為合法上訴之機會。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未獲辯護人
完足之協助,逕認其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以不符
合法定程式為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難謂允當。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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