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擄人勒贖未遂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被告以成年人
故意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擄人勒贖未遂
罪,量處
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
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
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又證據之
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
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問:你當時控制他〈指被害人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行動,強拉到地下室是要擄人或其他犯行?
)不是要擄人,是要猥褻胸部,我當時不知道他有無感覺,我是
有抓到他的胸部」、「我只單純想摸那小女孩的胸部,於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七日我曾去過該處,發現大門有監視器,所以當時就
將機車騎到地下室」等語,
乃供承其所為在猥褻甲女,並未供承
有擄人勒贖之
意圖(見警卷第二頁);及第一審則稱:真正用意
是要擄人勒贖,伊當時遇到很大之困難,被公司資遣,沒錢繳房
租,其母之房屋也將被拍賣,跟太太離婚後,無法負擔贍養費,
很想趕快籌一筆現金解決困境。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伊
下班騎機車,一路想到綁票籌錢之方式,當騎機車至文自路時,
突然看到甲女身材矮小,由其穿著之衣服,感覺家境應該不錯,
不然就是獨生女,當天是第一次看到甲女,就尾隨甲女進入他們
大樓勘查地形,發現該大樓沒有管理員,地下室門也都沒有關,
非常方便下手,所以才選定該小女孩為下手對象,先從地下室進
入,到樓梯口埋伏,伊有準備一捲膠帶,放在摩托車鑰匙下方置
物箱內,但膠帶案發後就不見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九頁),
係承認其所為意在擄甲女勒贖,非猥褻甲女。其前後供述不符,
所為究竟意在猥褻甲女或擄甲女勒贖?抑或
著手前即有猥褻及擄
人勒贖之犯意?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認
被告係基於猥褻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尚嫌速斷及理
由不備。㈡、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伊從女童(指被害人)後面用
左手摀住女童的嘴巴,右手抱住女童的肩膀往地下室方向拖行,
要擄女童勒贖,沒有人接應,想叫女童蹲在機車前面腳踏墊,雙
腳把她夾在腳踏墊處,用膠帶摀住她的嘴,喝令她不要動等語(
見一審卷第四二頁)。其前開
所稱以機車為擄人之工具及擄人之
方式有無可能?是否違背經驗法則?況除被告
自白外,原判決未
說明究憑何證據認被告所稱要擄甲女勒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認已著手實行擄人勒贖,遽論處被告擄人勒贖未遂罪刑,其調
查職責
猶有未盡。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甲女進入大樓時,自後方
以一隻手摀住甲女嘴巴,再以另一隻手自甲女腋下伸到甲女胸部
,違反甲女意願撫摸其胸部
等情。如果
無訛,似已
強制猥褻甲女
得逞,
斯時能否認被告已同時著手實行擄人行為,屬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強制猥褻甲女後,始另將甲女往地下室
拉,而著手實行擄人行為,成立各別之犯行,而應分論併罰?抑
或被告欲將甲女強拉至地下室繼續猥褻?均有待釐清,原判決未
詳加勾稽論明,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擄人勒贖未遂罪刑,
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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