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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 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告訴人黃財義是 否為犯罪被害人,依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及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等判決,應依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 惟原判決卻係於經嚴格證明之實質證據調查後,認告訴人是否為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生肖圖形著作(下稱系爭圖形著作)之 著作權利人無法證明,則關於告訴人是否「犯罪被害人」,得否 告訴一事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著作權法第十三 條規定意旨在防止善意第三人因不知著作物已為他人享有著作人 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誤涉著作權法而設。反之,若他人已知悉著 作物為他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應受著作權法之規 範。本件新樂園十二生肖牌十付裝之包裝盒,雖係載明「新樂園 」、「新樂園行企業公司」,但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六年起即簽 訂授權合約書,並將告訴人登記著作權之執照字號附入契約,足 見被告知悉系爭標的是登記有案之著作財產權人,應推定告訴人 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有權提出告訴。原判決 未論及上開授權合約書及附件影印之包裝盒,是否足以認定告訴 人應受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之保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 )「未經告訴」係訴追條件之欠缺,應屬程序爭點,其既非認定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程序法上事項,自得 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 適用。而原判決卻以很長之篇幅審認證據能力之有無,顯然對於 證據裁判主義法則之適用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 稱: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辰豐行之負責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約定由被告按 月支付授權金後,將告訴人擁有之系爭圖形著作,以新樂園行企 業公司之名義製作為十二生肖紙牌對外販售。被告見販售該十 二生肖紙牌有利可圖,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另行委託黃信賢 將該十二生肖圖形抄襲後,再由被告大量重製為十二生肖紙牌, 以辰豐行名義對外販售,經告訴人向外界商家購得其重製物後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會同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十二生肖紙牌五千七百九十副、半成品二百六十七張、銷貨單 二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云云。原審 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圖形著 作之著作權人,自亦不能證明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 百條之規定,屬告訴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要件。茲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 自不得提起告訴,乃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本件 公訴不受理,已說明其理由。對於內政部當初受理告訴人申請著 作權登記,如何未進行實質審查,尚難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 照認定告訴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提之數版十二生肖紙牌(均為影本)及於九十 八年四月八日所提之十二生肖彩色印刷紙牌,如何無法據之認定 告訴人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另證人戴秀忍如何係參考告 訴人所提之十二生肖紙牌(成品)而繪製,難認其係獨立創作系 爭十二生肖圖形;且戴秀忍如何無法記憶其有無任何修改,復無 留存手稿以供判斷其所完成之黑白稿有何不同於該紙牌成品之創 意、是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等情,均無從認定戴秀忍所完 成之系爭十二生肖圖形有何原始性及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上所 定之著作等情,亦皆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一頁)。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 )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以 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 告訴。至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 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等判例,固認以告訴人主觀上所訴 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不以經調查結 果其確為直接被害人為必要。惟前述之判例已先後經本院八十年 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此所稱犯罪被 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告訴乃 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 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 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 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 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經原審調 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認定告訴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 原審因認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指為違法。(二)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七十 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 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前段參照)。 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 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 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 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 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 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 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 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 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 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 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 作人。」於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 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 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 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 。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查本件 販售十二生肖紙牌之包裝盒上雖標示載明「新樂園」、「新樂園 行企業公司」,惟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智商00九二字第0九四八0二二一五八 0號函文,「新樂園」係屬商標名稱(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 第七六至七九頁);而就該包裝盒面所記載之整體內容以觀,一 般人均會以為「新樂園行企業公司」始為「新樂園十二生肖」紙 牌之著作權人。亦即僅能推定新樂園行企業公司為著作權人,無 從推定告訴人為著作權人。至卷附授權合約書內容固均有載明登 記著作權執照字號,但如前所述,登記或註冊僅為存證之性質而 已,非為原創性著作之證明,已難因授權合約書內容載有登記著 作權執照字號,即推定告訴人有前揭著作權;況上述授權合約書 之簽訂,均係由「新樂園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為之,告訴人 並非簽約之人(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七四頁),益 難為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之推定。原判決因認本件無從依著作權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十二生肖圖形之著作權人,並無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又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 推定效果,係以系爭十二生肖圖形著作之原作或已發行之重製物 上之標示為判定基準,與相對人是否知悉無關,上訴意旨主張被 告已知悉告訴人為登記有案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謂已生推定著作 權人之效果,顯然對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有關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以很長之篇幅審認證據能力 之有無,即恣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於證據裁判主義法則之適用 不當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綜上 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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