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
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
告訴人黃財義是
否為
犯罪被害人,依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及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等判決,應依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
惟原判決卻係於經
嚴格證明之實質
證據調查後,認
告訴人是否為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生肖圖形著作(下稱系爭圖形著作)之
著作權利人無法證明,則關於告訴人是否「犯罪被害人」,得否
告訴一事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著作權法第十三
條規定意旨在防止善意第三人因不知著作物已為他人享有著作
人
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誤涉著作權法而設。反之,若他人已知悉著
作物為他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應受著作權法之規
範。本件新樂園十二生肖牌十付裝之包裝盒,雖係載明「新樂園
」、「新樂園行企業公司」,但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六年起即簽
訂授權合約書,並將告訴人登記著作權之執照字號附入契約,足
見被告知悉系爭標的是登記有案之著作財產權人,應
推定告訴人
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有權提出告訴。原判決
未論及上開授權合約書及附件影印之包裝盒,是否足以認定告訴
人應受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之保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
)「未經告訴」係
訴追條件之欠缺,應屬程序爭點,其既非認定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
訴訟要件之
程序法上事項,自得
採取自由之證明,其
證據能力由法院
審酌,並無
直接審理原則之
適用。而原判決卻以很長之篇幅審認證據能力之有無,顯然對於
證據裁判主義法則之適用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
稱: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辰豐行之負責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約定由被告按
月支付授權金後,將告訴人擁有之系爭圖形著作,以新樂園行企
業公司之名義製作為十二生肖紙牌對外販售。
詎被告見販售該十
二生肖紙牌有利可圖,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另行委託黃信賢
將該十二生肖圖形抄襲後,再由被告大量重製為十二生肖紙牌,
以辰豐行名義對外販售,
嗣經告訴人向外界商家購得其重製物後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會同員警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十二生肖紙牌五千七百九十副、半成品二百六十七張、銷貨單
二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云云。原審
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圖形著
作之著作權人,自亦不能證明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
百條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
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要件。茲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
自不得提起告訴,乃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本件
公訴不受理,已說明其理由。對於內政部當初受理告訴人申請著
作權登記,如何未進行實質審查,尚難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
照認定告訴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提之數版十二生肖紙牌(均為影本)及於九十
八年四月八日所提之十二生肖彩色印刷紙牌,如何無法據之認定
告訴人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另
證人戴秀忍如何係參考告
訴人所提之十二生肖紙牌(成品)而繪製,難認其係獨立創作系
爭十二生肖圖形;且戴秀忍如何無法記憶其有無任何修改,復無
留存手稿以供判斷其所完成之黑白稿有何不同於該紙牌成品之創
意、是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
等情,均無從認定戴秀忍所完
成之系爭十二生肖圖形有何原始性及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上所
定之著作等情,亦皆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一頁)。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
)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以
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
請求權,亦無權提出
告訴。至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
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等
判例,固認以告訴人主觀上所訴
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不以經調查結
果其確為直接被害人為必要。惟前述之判例已先後經本院八十年
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此
所稱犯罪被
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
告訴乃
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
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
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但
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
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經原審調
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認定告訴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
原審因認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指為違法。(二)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七十
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
保護主義及著作
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前段
參照)。
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
錯誤觀念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
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
斯時起,
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
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
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
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
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
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
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
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
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
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
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
作人。」於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
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準用之。而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
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
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
。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查本件
販售十二生肖紙牌之包裝盒上雖標示載明「新樂園」、「新樂園
行企業公司」,惟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智商00九二字第0九四八0二二一五八
0號函文,「新樂園」係屬商標名稱(見第二三六一二號
偵查卷
第七六至七九頁);而就該包裝盒面所記載之整體內容以觀,一
般人均會以為「新樂園行企業公司」始為「新樂園十二生肖」紙
牌之著作權人。亦即僅能推定新樂園行企業公司為著作權人,無
從推定告訴人為著作權人。至卷附授權合約書內容固均有載明登
記著作權執照字號,但如前所述,登記或註冊僅為存證之性質而
已,非為原創性著作之證明,已難因授權合約書內容載有登記著
作權執照字號,即推定告訴人有前揭著作權;況上述授權合約書
之簽訂,均係由「新樂園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為之,告訴人
並非簽約之人(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七四頁),益
難為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之推定。原判決因認本件無從依著作權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十二生肖圖形之著作權人,並無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又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
推定效果,係以系爭十二生肖圖形著作之原作或已發行之重製物
上之標示為判定基準,與相對人是否知悉無關,上訴意旨主張被
告已知悉告訴人為登記有案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謂已生推定著作
權人之效果,顯然對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有關
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以很長之篇幅審認證據能力
之有無,即恣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於
證據裁判主義法則之適用
不當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綜上
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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