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官信成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三三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
偵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九日接受訪問時發表系爭言論,再經中天電視台於當
日播出訪談內容,而「錄音」、「錄影」及「決定訪談內容」之
行為者
乃係李曉玲、蔡忠訓及不詳姓名之中天電視台人員,上訴
人是否利用李曉玲、蔡忠訓及不詳姓名之中天電視台人員無犯罪
故意或阻卻違法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的犯罪行為,而應成立
間接
正犯?實不無疑問。㈡經多方訪查後,上訴人終於原審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辯論終結後覓得
證人秦燕美、鄭漢祥、洪瑞隆
可證上訴人所辯非虛。乃於同年二月五日具狀請求
原審法院准予
再開審理程序,以調查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
詎原判決對上
開有利之事證及調查
證據之
聲請,非僅未予採納及進行調查,亦
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捨棄不採或毋庸調查之理由,原判決
顯有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㈢
告訴人盧嘉辰確曾因涉嫌與丁科秀、巫百書、葉陳
素瓜、葉皆里、劉敦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共同商議以廣福里之名
義,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辦理自然生態研習二天一夜之活動,並
動員有投票權之林鳳月等人,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低
廉價格參加,事後逐一核發現金一千元予上開活動參與者,並於
遊覽車內公開進行
期約、賄選買票;及由劉敦、丁科秀於九十七
年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之青青餐廳,以社區名
義舉辦餐會宴請社區長青會會員共計十九人飲饌,席間公開調查
有投票權人之口數,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在場之人行求、期
約賄賂,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而經警
持
搜索票對相關處所進行搜索後,認
彼等涉有行賄罪嫌,移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另
告訴人擔任土城市長
期間
,負責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之公所主任秘書黃崇文、核稿秘書原孝
毓、公務課長蔡亦強、技正許家郎等人,前於辦理土城市大陸榮
胞眷村改建案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嫌案件(
即媒體或民眾
所稱之「太陽城弊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六號判決就黃崇文、原孝毓分別判處
有期徒
刑九年、三年
等情。而上列案件經檢察官、警方之偵辦,非如告
訴人所述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且涉嫌賄選之時間係九十
六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而上訴人接受中天新聞採訪
的時間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係在告訴人涉嫌賄選的時間之後,
當時檢調已
著手偵辦,並經媒體大幅報導陳述。然原審就此部分
卻未據以說明其不予採認所執之理由,該判決顯有未載理由或
所
載理由不完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並非司
法人員,難以期
待其知悉「無罪
推定原則」,不得僅因受訪發表告訴人賄選之言
論係在偵查終結前,即認其上述言論屬真實惡意。況上訴人對中
天電視台採訪後,該台欲選擇播放的畫面、對話內容及播放次數
等,均無權主導干涉,如何推定上訴人知悉該畫面及內容將在各
節新聞報導中播放,有打擊同選區候選人,使其不當選之
意圖。
又觀察台灣司法與媒體現狀,凡政治案件或社會矚目案件,往往
在偵查中即有司法人員未謹守
偵查不公開而大幅向媒體揭露偵查
事項,此對視聽大眾早已司空見慣,故上訴人接受採訪時縱使偵
查尚未終結,透過媒體大肆報導,亦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言論內
容非無所本。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原審對於上訴人是
否「惡意」之主觀認定,已悖離
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判
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音、錄影傳播不實之事,足生
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褫奪公權三年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接受中天電視台訪問時,係針
對告訴人指控進行澄清,強調自己之清白,亦附帶反擊對方;而
其反擊之內容,係依據地方選民之認知,認為告訴人係使用傳統
之方式選舉而已,其無使告訴人落選之意思;而其接受訪問時,
是根據媒體賄選之報導及長期在地方上從政之認知,認為告訴人
經常使用傳統之方式。又縱使告訴人未曾因賄選被起訴,但其所
言非無所本,且其在該次立委選舉過程中,告訴人長期用大量不
實文宣攻擊其賄選,其在被採訪時乃就此點反擊,亦係基於自我
防衛而發表之言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
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
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
人及證人李曉玲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八0五00三一二號函、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八號
不起訴處分
書、告訴人之
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訴字
第六號刑事判決、第一審
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三八七九九號函及所附
影像輸出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
,認不足採;告訴人由中天電視公司提供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
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認得作為證據;及如何得認定上訴人有意圖
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錄音、錄影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
眾及告訴人等情,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㈡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
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
誹謗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
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
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
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
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
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
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
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
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
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
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本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固先後主
張其所指述告訴人涉及賄選之事,部分媒體有報導,地方上亦有
風聞,其係依媒體報導始為如此之陳述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
資料,並無媒體報導告訴人先後參加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等
各項選舉賄選之傳聞與實據,而僅係上訴人質疑告訴人競選第七
屆立委涉嫌賄選之相關報導(見第一審卷後段之第五九至六四頁
);又透過電視媒體傳播不實之言論,其影響力無遠弗屆,上訴
人於接受中天電視台採訪而發表系爭言論時,應可預見其言論將
透過媒體傳達予廣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則其發表系爭言論時自負
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據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中供稱:「我反擊
對方的內容,是依照我們地方選舉的選民都是這樣認知的,認為
對方是用傳統的方式選舉,但我承認我沒有足夠的證據,所以這
是我在接受訪問時的瑕疵……」、「……我參選六次,也有受到
不是事實的指控,但我從未告過對手,……。我於本案中,一時
思慮不周……」(見第一審卷後段第七四頁正、反面);「……
我只是說告訴人歷次選舉是否有賄選,……,至於他是否每次都
賄選我沒有把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足認上訴人確
未經相當查證,即率爾從事,
難謂其無真實惡意。況上訴人於受
訪時,僅因告訴人與丁科秀等人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涉嫌行
賄而遭檢警偵辦(按已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前情誇
張影射為告訴人從政之每個階段含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各項
選舉,均係以買票之方式為之,始贏得勝選,自難謂非陳述不實
之言論。而上訴人與告訴人既為同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彼此
為競爭之對手,上訴人於選戰白熱化之際,發表
上揭不實之言論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足認上訴人所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
圖。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不能恣意指為違法。另本
件如何不得認為上訴人陳述上揭言論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傳播不實之事與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惡意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
判決第六至九頁),上訴人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
,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
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及誹謗之意圖,於接
受中天新聞採訪時表示:「我的對手當過市民代表、縣議員、市
長、他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式,也就是買票方式」等不實言論
內容,並由中天電視台以錄音、錄影,在電視頻道上播放該採訪
片段,而對不特定人傳播上開不實之事項,足以影響台北縣第十
選區選民對於投票權之行使並損害投票之正確性及使告訴人之名
譽受損等情,縱認係屬
間接正犯無訛,衡酌間接正犯除法律別有
加重之規定(如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等)外,其應負
之刑事責任與
直接正犯並無不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
人係間接正犯等旨,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仍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㈢「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
,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
;聲請
傳喚之證人、
鑑定人、
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
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固曾具狀載明「
已尋得地方人士數名,可證告訴人涉嫌賄選並非空穴來風」,因
而聲請
再開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然前揭聲請再開辯論
狀,既未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者,究係告訴人歷任市
民代表、縣議員、市長、立法委員中之何次選舉涉嫌賄選之事實
,復未載明所欲傳喚證人之姓名、住所等應記載事項,僅泛言空
指「地方人士數名」、「告訴人涉嫌賄選並非空穴來風」云云,
且無同條第三項所定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而得
以言詞聲請之情事,僅憑上開書狀,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提出調
查證據之聲請。是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未再開辯論並予調查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
無影響,或原審已加
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
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