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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官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三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 偵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九日接受訪問時發表系爭言論,再經中天電視台於當 日播出訪談內容,而「錄音」、「錄影」及「決定訪談內容」之 行為者係李曉玲、蔡忠訓及不詳姓名之中天電視台人員,上訴 人是否利用李曉玲、蔡忠訓及不詳姓名之中天電視台人員無犯罪 故意或阻卻違法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的犯罪行為,而應成立 間接正犯?實不無疑問。㈡經多方訪查後,上訴人終於原審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後覓得證人秦燕美、鄭漢祥、洪瑞隆 可證上訴人所辯非虛。乃於同年二月五日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准予 再開審理程序,以調查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原判決對上 開有利之事證及調查證據聲請,非僅未予採納及進行調查,亦 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捨棄不採或毋庸調查之理由,原判決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㈢告訴人盧嘉辰確曾因涉嫌與丁科秀、巫百書、葉陳 素瓜、葉皆里、劉敦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共同商議以廣福里之名 義,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辦理自然生態研習二天一夜之活動,並 動員有投票權之林鳳月等人,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低 廉價格參加,事後逐一核發現金一千元予上開活動參與者,並於 遊覽車內公開進行期約、賄選買票;及由劉敦、丁科秀於九十七 年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之青青餐廳,以社區名 義舉辦餐會宴請社區長青會會員共計十九人飲饌,席間公開調查 有投票權人之口數,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在場之人行求、期 約賄賂,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而經警 持搜索票對相關處所進行搜索後,認等涉有行賄罪嫌,移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告訴人擔任土城市長期間 ,負責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之公所主任秘書黃崇文、核稿秘書原孝 毓、公務課長蔡亦強、技正許家郎等人,前於辦理土城市大陸榮 胞眷村改建案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嫌案件( 即媒體或民眾所稱之「太陽城弊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六號判決就黃崇文、原孝毓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九年、三年等情。而上列案件經檢察官、警方之偵辦,非如告 訴人所述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且涉嫌賄選之時間係九十 六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而上訴人接受中天新聞採訪 的時間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係在告訴人涉嫌賄選的時間之後, 當時檢調已著手偵辦,並經媒體大幅報導陳述。然原審就此部分 卻未據以說明其不予採認所執之理由,該判決顯有未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不完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並非司法人員,難以期 待其知悉「無罪推定原則」,不得僅因受訪發表告訴人賄選之言 論係在偵查終結前,即認其上述言論屬真實惡意。況上訴人對中 天電視台採訪後,該台欲選擇播放的畫面、對話內容及播放次數 等,均無權主導干涉,如何推定上訴人知悉該畫面及內容將在各 節新聞報導中播放,有打擊同選區候選人,使其不當選之意圖。 又觀察台灣司法與媒體現狀,凡政治案件或社會矚目案件,往往 在偵查中即有司法人員未謹守偵查不公開而大幅向媒體揭露偵查 事項,此對視聽大眾早已司空見慣,故上訴人接受採訪時縱使偵 查尚未終結,透過媒體大肆報導,亦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言論內 容非無所本。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原審對於上訴人是 否「惡意」之主觀認定,已悖離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判 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音、錄影傳播不實之事,足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接受中天電視台訪問時,係針 對告訴人指控進行澄清,強調自己之清白,亦附帶反擊對方;而 其反擊之內容,係依據地方選民之認知,認為告訴人係使用傳統 之方式選舉而已,其無使告訴人落選之意思;而其接受訪問時, 是根據媒體賄選之報導及長期在地方上從政之認知,認為告訴人 經常使用傳統之方式。又縱使告訴人未曾因賄選被起訴,但其所 言非無所本,且其在該次立委選舉過程中,告訴人長期用大量不 實文宣攻擊其賄選,其在被採訪時乃就此點反擊,亦係基於自我 防衛而發表之言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 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 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 人及證人李曉玲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八0五00三一二號函、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 書、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訴字 第六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三八七九九號函及所附 影像輸出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 ,認不足採;告訴人由中天電視公司提供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 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認得作為證據;及如何得認定上訴人有意圖 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錄音、錄影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 眾及告訴人等情,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㈡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 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 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 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 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 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 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 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 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 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 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 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本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固先後主 張其所指述告訴人涉及賄選之事,部分媒體有報導,地方上亦有 風聞,其係依媒體報導始為如此之陳述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 資料,並無媒體報導告訴人先後參加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等 各項選舉賄選之傳聞與實據,而僅係上訴人質疑告訴人競選第七 屆立委涉嫌賄選之相關報導(見第一審卷後段之第五九至六四頁 );又透過電視媒體傳播不實之言論,其影響力無遠弗屆,上訴 人於接受中天電視台採訪而發表系爭言論時,應可預見其言論將 透過媒體傳達予廣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則其發表系爭言論時自負 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據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中供稱:「我反擊 對方的內容,是依照我們地方選舉的選民都是這樣認知的,認為 對方是用傳統的方式選舉,但我承認我沒有足夠的證據,所以這 是我在接受訪問時的瑕疵……」、「……我參選六次,也有受到 不是事實的指控,但我從未告過對手,……。我於本案中,一時 思慮不周……」(見第一審卷後段第七四頁正、反面);「…… 我只是說告訴人歷次選舉是否有賄選,……,至於他是否每次都 賄選我沒有把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足認上訴人確 未經相當查證,即率爾從事,難謂其無真實惡意。況上訴人於受 訪時,僅因告訴人與丁科秀等人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涉嫌行 賄而遭檢警偵辦(按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前情誇 張影射為告訴人從政之每個階段含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各項 選舉,均係以買票之方式為之,始贏得勝選,自難謂非陳述不實 之言論。而上訴人與告訴人既為同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彼此 為競爭之對手,上訴人於選戰白熱化之際,發表上揭不實之言論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足認上訴人所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 圖。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不能恣意指為違法。另本 件如何不得認為上訴人陳述上揭言論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傳播不實之事與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惡意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 判決第六至九頁),上訴人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 ,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 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及誹謗之意圖,於接 受中天新聞採訪時表示:「我的對手當過市民代表、縣議員、市 長、他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式,也就是買票方式」等不實言論 內容,並由中天電視台以錄音、錄影,在電視頻道上播放該採訪 片段,而對不特定人傳播上開不實之事項,足以影響台北縣第十 選區選民對於投票權之行使並損害投票之正確性及使告訴人之名 譽受損等情,縱認係屬間接正犯無訛,衡酌間接正犯除法律別有 加重之規定(如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等)外,其應負 之刑事責任與直接正犯並無不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 人係間接正犯等旨,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仍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 ,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 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固曾具狀載明「 已尋得地方人士數名,可證告訴人涉嫌賄選並非空穴來風」,因 而聲請再開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然前揭聲請再開辯論 狀,既未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者,究係告訴人歷任市 民代表、縣議員、市長、立法委員中之何次選舉涉嫌賄選之事實 ,復未載明所欲傳喚證人之姓名、住所等應記載事項,僅泛言空 指「地方人士數名」、「告訴人涉嫌賄選並非空穴來風」云云, 且無同條第三項所定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而得 以言詞聲請之情事,僅憑上開書狀,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提出調 查證據之聲請。是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未再開辯論並予調查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 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 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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