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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未婚懷 孕,因與男友吳某分手,本欲施行人工流產,然因已有相當懷 孕週數而無法施行,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突感自 身下腹疼痛,已有生產跡象,卻未前往醫院待產,企圖於生產後 殺害嬰兒,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五 九巷三十七號住處二樓之廁所內,明知其若在馬桶上生產,嬰兒 自產道產出後,將有掉入馬桶內溺斃之可能,竟仍基於生母殺嬰 之犯意,蹲坐於馬桶上生產,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產下 一女嬰,任令該女嬰經產道產出後掉入馬桶內,致嬰兒面部浸泡 於馬桶水中而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於甫生產後殺其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㈠、上訴人於 偵查中對於生產過程,供稱:嬰兒生出後,伊因很痛,坐在馬桶 上沒有動,有盡量站起來把小孩拿起來,拿起來後發現其沒有呼 吸等語,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成附 醫婦產字第0970015871號覆原審函亦稱:「生產後孕婦可能體力 虛脫,未必有體力拉起掉入馬桶內之胎兒。」且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第一審證稱:「很多孕婦都會貧血,而 且沒有一個媽媽生產完會有力氣的,因為生產過程會用盡力氣。 」等語(見相驗卷第九0頁,第一審卷第五0頁,原審卷第四一 頁),其等對於婦女產後有無力氣,所述似屬一致;是則上訴人 於嬰兒出生並隨即掉落馬桶之短時間內,有無足夠力氣及時將之 撈起救治,即洵非無疑。攸關上訴人殺人犯意之認定,原審既不 採上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覆意見,然未斟酌胡璟 之上述證詞,及再向醫療專業機關根究明白,以釐清疑竇,仍逕 以上訴人產出嬰兒掉入馬桶內,未發揮母愛力量,盡力將之撈起 、搶救,為其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故意殺害該名嬰兒之依據(見 原判決理由㈡之5),自嫌調查未盡。㈡、雖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96)醫鑑字第0961101535號鑑定報告書,於死亡經過研 判欄載稱:「……綜合上述諸點研判,死者生產時為活產,但因 母親在廁所馬桶上生產,故死者在數分鐘內就溺水窒息死亡,而 生母並無任何行為試圖使死者能夠存活。所以死者之死亡原因為 溺水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一頁)。胡 璟於第一審作證時,則稱:「以解剖所見,我們可以證實女嬰是 活產,但我們無法從解剖所見,肯定女嬰是溺水死亡。」「(鑑 定結果認為女嬰是溺水死亡,是如何判斷女嬰是溺水死亡?)我 們無法從解剖的證據判斷女嬰是溺水死亡,我們在製作鑑定報告 時,會參考一般的情境狀況,本件是因為被告向檢察官表示是在 馬桶生產,我們才會判斷女嬰是溺水死亡。」各語(見第一審卷 第四八、五一、五六頁),其所謂女嬰是溺水死亡,似僅屬該鑑 定人之個人推斷,並非依憑其執行病理解剖所顯示之確切證據為 判斷依據,其證詞之信憑性如何,即值商榷;原判決遽採為判決 基礎,採證認事自難謂已盡妥適。況卷附奇美醫院病歷中之急診 檢傷紀錄記載該名女嬰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被送到院檢傷時呈「 呼吸道:不順暢OHCA」之情狀,此與胡璟於第一審證述:「我們 解剖後發現呼吸道是順暢的」等語,並不相吻合(見相驗卷第四 九頁,第一審卷第五0頁),其等所見兩歧,原因為何,此於該 名女嬰真正死因之認定等全案事實之判斷,難謂並無重要關係, 原審未為究明,亦有未合。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害該名嬰兒 之故意,且自警詢時歷審一再陳稱:伊撈起嬰兒時,有拍打其 背部,始發現並無反應等語,並於歷審據以主張該舉動即係救護 該名嬰兒之行為(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原 審卷第五二頁);其所陳究竟可否採取,又倘有其事,對於上訴 人主觀上具殺人犯意之認定有無影響,實情俱非明瞭。原判決對 之未為論究說明,併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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