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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 訴 人 丙○○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524之1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七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以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以被 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倘被告係未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庭,自不得逕行判決。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是對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應受送達人,即應依該規定送 達;如對其住居所送達,並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又除有特別規 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定。卷查,甲○○因另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三日起入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不察,將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判期日傳 票,仍向甲○○之台北縣○○鄉○○○村○○○路○段○○○巷 ○號住所送達,雖由甲○○之妹劉芊鈴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據(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然該送達並不合法,且原審復未於 審判期日派警將甲○○提解到庭應審,即遽認甲○○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諸首揭說明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是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自屬無 可維持。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丙○○分別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乙○○以連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丙○○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乙 ○○、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 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㈠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可知警方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即對乙○○ 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則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 許,既已監聽到乙○○欲與謝宗儒進行毒品交易,何以遲至當日 下午四至六時始進行埋伏,且警方應有足夠時間聲請拘票搜索 票,何以違法搜索扣押。況證人即警員黃昭欽既證稱:「沒有看 見他們在樓梯間做何事。」則如何證明乙○○係交易毒品之現行 犯,警員對乙○○以現行犯逮捕且搜索乙○○、謝宗儒是否合法 ,又卷附違法搜索之證據,得否作為證據,均有疑義,原審據為 判決基礎,其判決當然違法。㈡、黃昭欽對扣押之毒品一包,究 係從謝宗儒身上搜出或謝宗儒自己取出,前後證述不一。倘係自 謝宗儒身上搜出,因當時並無跡證顯示謝宗儒係現行犯,警員搜 索謝宗儒前又未逮捕,係搜索後再行逮捕,其搜索、逮捕均不合 法。此違法搜索扣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又為釐清警員之逮 捕、搜索是否合法,乙○○於原審曾請求命黃昭欽提出執勤之錄 影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扣案之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究係自乙○○「身上」扣得,或從乙○○「住處」查 獲,於事實與理由欄前後認定矛盾。且原判決對於扣案之一千元 如何證明係乙○○與謝宗儒交易毒品之所得,未說明認定之理由 。而乙○○於原審時供述一千元係在警局做完筆錄時,警察叫伊 拿出來的,與丙○○所為「我真的有看到乙○○在偵訊後當場從 口袋拿出一千元。」之供述吻合,原判決竟以「惟當檢察官問丙 ○○是否知道警察要乙○○拿一千元出來而不是二千元時,丙○ ○答稱不知道。」認定丙○○所述不實。雖黃昭欽證稱「現場查 獲時就拿出來一千元,怎麼會在警察局才拿出來,而且當時他們 是隔離訊問的。」云云,惟丙○○所犯與乙○○無關,不可能隔 離訊問,原判決未說明黃昭欽所述較丙○○所陳為可採之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黃昭欽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五點左右開始埋伏,原判決第八頁引用黃昭欽之證述, 係針對乙○○與謝宗儒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是否 有交易毒品所為之證述。原審以此推定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有毒品交易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等語。丙○○上訴意旨: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丙○○與甲○○之交易,係甲○○先付三千五百元後再拿 毒品,但理由欄卻說明「並無甲○○所稱伊先將錢寄放在丙○○ 那邊」之事實,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究竟如何交易有查明之必要,因甲○○若係先付錢再一起 購買,丙○○未賺差價應屬轉讓,原審未予調查,併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㈡、本件被告共有四人,各遭扣案之毒品數量及證物均 不同,應分別提示辨認,惟依原審筆錄記載「對扣案證物有何意 見?」等旨,顯係以包裹式方式提示,其證據調查之程序難謂適 法。㈢、甲○○於偵查中稱丙○○有販賣行為,但審理時又稱係 與丙○○合買,原審未傳喚甲○○查明實情為何,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甲○○亦為本件被告,是否為 求減刑而在偵查中為不實供述,原判決僅在理由記載「證人審理 時所供與事實不符,實為被告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但對不 採之理由未予說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九十五年二月中旬 某日丙○○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佐證,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下,自應認定丙 ○○此部分之犯行無罪。又是否有該次犯行,涉及丙○○是否屬 於連續犯,原審自應查明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乙○○有販賣海洛因予謝宗儒之犯行,係依憑黃昭欽 於原審時證稱:「我們根據通訊監察資料得知他(乙○○)在上 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附近要進行毒品交易。」「 因為我是帶班,我們是根據通訊監察資料,上面講上址進行交易 ,我們也有看到照片,也有基本資料,我們在那個地址四周都有 派人觀察。」「(你們在埋伏時候,有無隨時跟你們隊上負責監 聽的人聯絡?)有。」「(你在埋伏的時候,有無接聽通訊監察 人員跟你們說,他們要開始交易毒品?)準備要交易毒品」「正 準備要交易毒品,有無看到他們在交易毒品?)有。」「(看到 他們交易毒品,你們如何處置?)就當場逮捕。」「(你當場逮 捕,是否以現行犯?)是。」等語,與當場查扣一千元與海洛因 一包之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而黃昭欽於原審 應辯護人詰問時,係證稱:「(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在樓梯間交易 毒品?)是在一樓交易毒品。我印象中門沒有全關,他們出來時 候我看到他們。」「(你有無看到裡面在做何事情?)我們沒有 看到,我們沒有那麼厲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乙 ○○上訴意旨擷取黃昭欽之片段陳述,進而質疑警員搜索之合法 性,以原判決引用有疑義之搜索所得為證據,係違法云云,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援引黃昭欽於原審陳稱:「 謝宗儒出來之後,……我就問他你身上有無毒品,他說他有毒品 ,後來他自己就拿出來一包毒品。」等證言(見原審卷第一六0 頁),於事實欄認定「警員上前逮捕查獲,當場自謝宗儒身上查 獲其向乙○○購得之海洛因一包」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 無乙○○上訴意旨指摘之不一致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 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 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乙○○確有本件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 審判長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乙○○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僅答稱:「請求傳喚謝宗儒 。」(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 另聲請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命黃昭欽 提出執勤過程錄影帶,再為其他無益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自乙○○身上查扣其販賣海洛 因予謝宗儒所得之現金一千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二至二三 列),且於理由欄記載「自乙○○處查獲該次販賣所得一千元扣 案」(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列),所為關於「身上」與「處」 之用語雖有不同,然其文義並無矛盾,亦非乙○○上訴意旨所謂 「住處」之意。再原判決參酌黃昭欽於原審證稱:「現場查獲時 候就拿出來一千元,怎麼會在警察局才拿出來,而且當時他們( 指乙○○、丙○○)是隔離訊問的,不可能聽到對方講話。丙○ ○當天是最早逮捕的。丙○○也有在隊上,但是有隔離。」等語 ,詳敘丙○○雖於原審證稱:「有看到乙○○當場在偵訊時有拿 一千元給警察,有聽到警察叫楊家慶將一千元拿出來,當時乙○ ○有馬上拿出一千元。」等語,然當檢察官問丙○○是否知道警 察要乙○○拿一千元出來而不是二千元時,丙○○答稱不知道。 因認丙○○所述不實,並以乙○○辯稱警察從其身上拿一千元, 當作賣海洛因之一千元等詞,亦非可採等情。俱依卷證審認、論 駁詳。其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所為之推理論斷,核與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認定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係以謝宗儒於偵查中與第一審分別具結證稱:「(你買海 洛因多少錢?)一千元。我有交給乙○○,是他拿到樓下給我的 」(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你被警察查獲當天,你向乙○ ○和陳美蓉拿過幾次毒品?)二次」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 0頁),與黃昭欽證稱:「看到他們(乙○○、謝宗儒)在交易 毒品,就以現行犯逮捕。」等語,所為認定與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乙○○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 原判決採用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於事實認定「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之前一、二日,甲○○與丙○○約定欲以三千五百元之 代價購買重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丙○○……應允後,即先 向甲○○收取三千五百元價金,……」等情,與卷證復無不符。 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之「並無證人甲○○所稱伊先將錢寄放在被 告丙○○那邊,再由丙○○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見原判決 第六頁第七至九列),係指甲○○與丙○○之前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八日之對話,兩者並無矛盾。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丙○○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係引述甲 ○○於偵查時證稱:「是向丙○○買的,買過二次。今年二月買 第一次,是在泰山某汽車旅館前面的馬路邊買三千五百元,是一 小包。第二次是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早上八點約在蘆洲永樂 街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也是買三千五百元。一包一公克。」「我 跟他買三千五百元說一個,也就是一公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早上七點多是否打電話和丙○○約交易毒品地點?)是 。我們約在蘆洲永樂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後來他將安非他命丟在 機車的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且原判 決復詳述丙○○與甲○○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其茍無利得,豈有 甘冒重典,而以原價出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理,衡諸常理,丙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以營利 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丙○○上訴意旨仍憑持己見,以 伊未賺差價應屬轉讓,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㈥、依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 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就本件相關證物,係以:「對扣案證物, 有何意見?(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丙○○與其選任辯 護人均稱:「沒有意見。」但各該證物,前經第一審審判期日對 丙○○與其選任辯護人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有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足見 上開證物,是否經原審以「逐一」之方式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無 礙於丙○○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或判決結果,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㈦、原判決認定丙○○確有本件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 審判長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丙○○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 第一六六頁反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另聲請為證據之 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傳喚甲○○為無益之調查,自 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援引甲○○於前述偵查中之 證詞,資為認定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之一,與卷證資料 並無不合。原判決既採用甲○○於偵查中所為丙○○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證詞,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於第一審改稱與丙○○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詳細說 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㈧、原判決採用卷附監聽譯文及甲○○於偵查中 之前述證詞,為其認定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依據,丙○○上訴意旨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爭執原判決違法,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丙○○二人其餘 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 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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