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二罪)及
殺人未遂(一罪)
暨定
應執行之刑等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奧地利 GLOCK廠制式手槍
壹支
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奧地利 GLOCK廠制
式手槍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
有期徒刑拾年,奧地利 GLOCK
廠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併科罰
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奧地利 GLOCK廠制式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奧地利 GLOCK廠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
間十一時前,在某時、地取得奧地利 GLOCK廠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後,基於
持有之
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上訴人與謝世政、王志雄原為朋友
,王志彥係王志雄之弟,謝世政因在王志雄經營之汽車融資公司
工作,平日寄居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四樓至七樓王志雄、王志彥兄弟住處(該處係樓中樓格局)。上
訴人因與謝世政合夥賭博發生糾紛,多次欲與謝世政商談如何處
理未果,
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先向王志彥
確認謝世政、王志雄均已返回上開住處,即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
,
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已將子彈裝
入彈匣內),前往上址,欲找謝世政商談,並請王志雄在旁評理
。三人於該址四樓客廳商談約三十分鐘後,因上訴人與謝世政對
於誰對誰錯意見不一,上訴人乃請王志雄表態,王志雄表示支持
謝世政,致上訴人心生不滿,而與謝世政、王志雄互起爭執。上
訴人見謝世政、王志雄對其同聲出言不遜,心生怨憤,竟萌殺人
犯意,自其腰際取出前開子彈已上膛之制式手槍,站在客廳茶几
旁,朝沙發椅處之謝世政右額之右眉尾上方、右上唇(人中右方
)各射擊一顆子彈,子彈分別從謝世政之左後頭(枕)部、左後
頸部穿出,造成謝世政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口腔內出血,致中
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沙發上死亡。王志雄見狀,即衝向四樓往
五樓之樓梯間,欲上樓避害,
適王志彥甫自五樓下樓至同一樓梯
間轉往四樓平台處目擊上情,亦急欲返身上樓避害,
詎上訴人不
僅對王志雄怒氣仍盛,又為免其前開殺人惡行遭王志彥目睹,
嗣
後遭受
法律制裁,乃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殺人犯意,先追向王志
雄,朝王志雄頭部射擊一發子彈,子彈從王志雄右耳正上方(即
右額顳部)穿出,造成王志雄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
王志雄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上開樓梯間死亡。上訴人另又
朝站在王志雄上方樓梯欲轉身往樓上跑之王志彥頭部射擊三顆子
彈,其中一顆子彈射入王志彥左肩後,貫穿頸部卡在右耳下方(
就醫後取出),致王志彥受有左肩槍傷、左鎖骨、左肱骨頭、肩
胛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右側面神經受損等傷害倒地,上訴人以
為王志彥亦已氣絕身亡,
旋即攜槍並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往花蓮方向逃逸,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五分許,行經台
九線公路一一九.四公里處後,於途中隨手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手槍一支自右前方車窗往外丟棄,續往花蓮縣新城鄉三棧村
方向逃逸。
嗣經在王志雄住處過夜之謝世政女友呂蓓均報警處理
,查知前情。王志彥則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等情。係以案發時
槍枝確係上訴人自其身上取出,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彥證述明
確,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雄之配偶楊碧玉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
:王志雄生前從未曾持有手槍,與上訴人交情很好,案發之前曾
與上訴人兄弟等人至汐止某處烤肉時,上訴人有帶槍去附近空地
試射,其有聽到槍聲,但不大聲,他們回到烤肉地點有說剛才去
試開槍;於第一審證稱:烤肉時聽到槍聲很模糊。證人呂常銘於
原審證稱:其於案發前之中秋節前夕,與上訴人等人在汐止某處
一起烤肉時,曾看見上訴人在現場試槍,上訴人有拿槍給伊看,
當時還有上訴人弟弟阿寶、阿龍、大象,過去當舖的員工及家眷
,上訴人有介紹說該槍係奧地利製之克拉克手槍,是四十或五十
萬元(新台幣)買的,試槍時,楊碧玉在烤肉等語。該二證
人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參與烤肉之事。而烤肉地
點偏僻,參與烤肉之人均屬同公司員工或熟識之人,自可能作為
試槍地點。雖證人郭瑞明稱烤肉係在端午節前,當時很吵,伊在
廚房幫忙,且有人打麻將,伊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也沒看到槍或
有人在試槍等語。因民間有於中秋節前月圓烤肉之習俗,罕見清
明或端午時節烤肉之情形,認應以楊碧玉、呂常銘之證述較可信
,郭瑞明之證詞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案發後警方在
現場採集之彈殼及彈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
鑑定結果,以其中彈殼六顆,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
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彈頭五顆,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其餘彈頭,因其上來復線嚴重磨損,無法比對),有該
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700001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
稽。槍枝
嗣後雖經上訴人丟棄,
迄未尋獲,然上訴人係持該手槍
射殺謝世政、王志雄二人死亡及王志彥受傷,
足證該手槍係具有
強大殺傷力之手槍甚明。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自屬無疑。又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函,認
扣案彈頭中三顆,未因撞擊造成外觀嚴重變形,由
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且其纏角具有良好一致性、來復線之陰、
陽線交接處無明顯之角度與落差等特徵觀之,乃彈頭通過具「多
角形來復線」制式槍管之特有特徵。另彈殼六顆,因其彈殼及底
火皿均無異常膨脹、形變、脫落等樣態,且由撞針洞印痕及撞針
痕均為「矩形」觀之,研判槍機壁上之撞針孔及撞針均為「矩形
」,該局槍彈鑑定實務中,常見之土造改造槍枝類型,未曾發現
其中具有「矩形撞針孔及矩形撞針」之案例。由扣案空彈頭、彈
殼現存樣態,及其特徵紋痕(彈頭具有「六條右旋多角形來復線
」,彈殼具「矩形撞針孔印痕及矩形撞針痕」、退子鋌痕靠近中
心部位等特徵)觀之,研判係由奧地利 GLOCK廠制式手槍所擊發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參諸證人呂常銘上開證述,上訴人所持有者
係奧地利 GLOCK廠制式手槍,應
堪認定。呂常銘雖又證稱伊無法
確定上訴人是不是用那支槍打死王志雄的等語。但制式手槍取得
不易,且價格昂貴,衡情上訴人較難同時擁有多支制式手槍。而
本件子彈鑑定結果,犯案槍枝係奧地利製之克拉克制式手槍可能
性最大,從而,上開槍枝應係呂常銘證述所見之槍枝,即奧地利
GLOCK 廠制式手槍,
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持槍分別
朝謝世政、王志雄及王志彥三人射擊,致謝世政右額之右眉尾上
方一公分處、右上唇(人中右方)各遭一顆子彈擊中,子彈分別
從其左後頭(枕)部、左後頸部穿出,造成謝世政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及口腔內出血,致其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在客廳沙
發上死亡;王志雄之左側頂顳部即頭部左耳上方三、四公分處遭
一發子彈擊中,子彈從王志雄右額顳部即右耳正上方穿出,造成
其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
於四、五樓之樓梯間死亡;另王志彥左肩遭一發子彈擊中,該子
彈貫穿其頸部卡在右耳下方,致王志彥受有左肩槍傷,左鎖骨、
左肱骨頭、肩胛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右側面神經受損之傷害,嗣
經送醫入加護病房急救,經取出子彈及氣切手術,始未死亡等情
;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志彥、呂蓓均分別於警詢及
第一審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卷附王志彥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謝世政、王志雄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
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
)醫鑑字第0961102088號及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
告書、警員製作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測繪圖㈠至㈢,刑事
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970000294號鑑驗書(有
關現場跡證 DNA型別之鑑定)、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
70000166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97001
2066號鑑驗書(有關現場指紋之鑑定)、照片(含現場情形、跡
證、死者位置、死者解剖情形)等
證據可稽。又上訴人持以射擊
被害人等之手槍,係其攜至現場,案發時自腰際取出,先後朝謝
世政、王志雄及王志彥之頭、頸部射擊等情,已據王志彥證述明
確。王志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王志雄穿短褲、內衣,他當時
要睡覺了,沒有拿手槍放在腰際,我上樓上完廁所走下樓,到樓
梯間,看到被告從褲腰拿手槍出來,朝謝世政的頭部開槍,被告
又轉身朝王志雄之頭部開一槍,我看到王志雄倒下,想往樓上衝
,被告就朝我的頭部開槍,因為我是往上跑,打中我的左肩,我
倒下不動,被告以為我已死,又朝我方向開好幾槍」、「我上完
廁所下樓時,在樓梯間看到被告從腰際拔槍,朝謝世政射擊,又
朝王志雄射擊,之後又朝我射擊」;於第一審
具結證稱:「被告
是穿牛仔褲和比較大件的套頭式長袖運動衫,王志雄本來已上樓
,謝世政又叫王志雄下樓,我也跟著下樓,就在樓梯間,看到被
告開槍,時間很快。之前都沒有發現被告有槍,第一時間是看到
被告把槍從腰際拿出來,至於確切位置是在衣服或褲子之何處,
當時沒有辦法注意,被告是先面向謝世政開槍『碰、碰』兩聲,
謝世政被子彈打到頭部後,就整個人倒在沙發上,王志雄此時趕
快往上跑,被告就回頭往王志雄的頭部開槍,我也準備轉身往上
跑,但才在樓梯轉角,就是王志雄陳屍處再往上一點,被告就朝
我開三槍,我左肩中槍後倒地,倒在王志雄的上方。我是在王志
雄陳屍處,腳上方的三角形樓梯再上一格,看見被告從腰際拔槍
出來,視線沒有被擋住。」等語。觀諸卷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
警員現場模擬比對彈孔、彈道位置照片,可知上訴人當時射擊謝
世政之位置是在謝世政之右前方,亦即客廳茶几旁偏樓梯口位置
。再互核卷附之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王志彥前開
證言內容以
觀,上訴人拔槍射擊之際,王志彥係自五樓步行下樓梯欲至四樓
,已行走至樓梯轉角處,當時係面向四樓客廳,而上訴人當時係
立於謝世政倒臥之沙發右前方,正與樓梯口相對,且四樓通往五
樓之樓梯下三階,係以鑄鐵鏤空屏風與客廳相隔,並非厚牆阻隔
,王志彥自可窺見上訴人於客廳拔槍射擊之情狀。參諸上訴人於
射殺謝世政後,王志雄奔向樓梯,已爬上四格樓梯至轉角平台處
,王志彥亦順勢轉身逃跑,尚在王志雄上方,但上訴人轉身,即
逐一加以射殺,可知視線無礙。且王志彥下樓,若僅聽見槍聲,
未目睹上訴人持槍殺人,則在不明實情下,理應繼續下樓查看,
豈有返身欲上樓逃避之舉,益證王志彥確目睹上訴人拔槍射殺謝
世政無疑。上訴人雖辯稱:王志雄見上訴人起身要走,就大聲說
「你給我站住,不許走」,就從肚子前面掏出一把槍,同時上膛
用槍比著上訴人,繞過茶几走到上訴人面前,用槍指著上訴人頭
部,以三字經罵上訴人,謝世政在旁亦用三字經罵上訴人,上訴
人則趁王志雄轉頭叫謝世政小聲一點時,扭轉王志雄持槍之右手
,槍便掉在地上,經上訴人撿起,才搶到槍云云。然苟如上訴人
所辯,確係王志雄持槍與謝世政同聲指責上訴人,依王志彥所繪
現場圖,王志雄係站於上訴人身後,何以上訴人能在與王志雄、
謝世政二人對峙,仍能自王志雄手中奪下槍枝?且槍掉地上,上
訴人俯身撿拾之際,為何謝世政見狀未起身上前阻止上訴人或搶
回槍枝,仍坐在沙發上,任上訴人由上而下持槍射殺,在在均悖
於常理,上訴人此項辯解實難憑採。依卷附王志雄、謝世政死亡
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王志雄身著短袖汗衫及運動短褲,
謝世政身著長袖T恤及海灘短褲,既均穿著繫鬆緊帶之短褲,若
王志雄或謝世政將槍枝藏放腰際處,因槍枝有一定之重量,極易
因鬆緊帶無法緊密束縛而滑落,自被害人等之衣著型式觀之,王
志雄將該槍枝藏放於其腹部腰際中之可能性不高。又上訴人亦
自
承其於案發當天係欲找謝世政商談處理賭博所生之糾紛,並請王
志雄評理、主持公道等情。謝世政女友呂蓓均於第一審亦證稱:
謝世政跟我說他們合夥去賭,有讓小武(即上訴人)去賭,有一
個朋友叫阿信說要去看賭場東西,上訴人就懷疑是謝世政派阿信
去監視他,他覺得上訴人誤會謝世政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日係
因與謝世政合夥賭博之事,心懷怨氣,前往興師問罪,可能預先
準備
兇器,而王志雄非賭博之合夥人,當天僅係第三人,非事主
,主觀上有何動機及必要,暗藏槍枝及子彈在身上,復持以恫嚇
上訴人?何況王志彥、楊碧玉均證稱王志雄並無槍枝。再上訴人
於警詢供稱:我來此認罪,人確實是我槍殺的,槍枝來源我無法
交代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手槍來源我不清楚,該手槍在
蘇花公路上,我收到警察(交通違規)勸導單後才丟掉的等語;
嗣始改稱:槍是從王志雄手上搶奪過來的等語。倘若槍、彈確係
自王志雄手中所奪下,何以上訴人於投案當日歷經警員詢問、檢
察官偵查,均未將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供出,且何以未將槍枝留下
,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卻將槍枝帶走,甚至
予以丟棄?益徵上
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係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堪認槍、彈
係上訴人所有攜至現場無疑。又依王志彥之證述及謝世政、王志
雄、王志彥遭槍傷之子彈出入口位置以觀,上訴人於短時間內,
連續擊發六發子彈,其中四顆分別擊中謝世政右額之右眉尾上方
一公分處及右上唇(人中右方)處、王志雄頭部左耳上方三、四
公分處,及王志彥之左肩,子彈貫穿其頸部卡在右耳下方處,足
認上訴人開槍當時,均係朝被害人之頭部或頸部等重要部位射擊
,顯見其欲致該三人死亡之決意甚堅。衡諸上訴人射擊六發子彈
即能分別射中謝世政、王志雄要害,並射中王志彥頸部等精準之
槍法以觀,對該槍枝應相當熟悉,益徵該槍、彈係上訴人攜帶至
現場,非於案發時自王志雄手中奪下。再以上訴人攜帶槍、彈找
謝世政談判,當無排除上訴人原先即有持槍威嚇或預謀動武等
意
圖之可能性。另上訴人見謝世政頭部中二槍而倒臥沙發上,仍轉
身朝欲上樓避害之王志雄頭部射擊,王志雄中彈倒地後,再朝正
在樓梯間目擊之王志彥射擊,其於射殺謝世政後,會繼續射殺當
時在現場之王志雄、王志彥,除因其心中怒氣仍盛外,應有為免
行兇事跡敗露、恐遭法律制裁,而有不留活口、殺人滅跡之意思
,益見上訴人持槍射殺三人時,主觀上均有殺人之意圖甚明。上
訴人辯稱伊僅係誤擊被害人等頭部,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殊難
採信。上訴人另辯稱:僅對被害三人各開一槍,應係手槍具連發
裝置,始擊出六發子彈云云。然上開槍枝迄未尋獲扣案,而槍枝
是否具有連發裝置,無法單由扣案之彈殼、彈頭上特徵紋痕來辨
別,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0980073827號函在
卷
可憑。惟槍枝既係上訴人持有,且曾試槍,其對該槍枝是否有
連發裝置,自知之甚詳。茍槍枝無連發裝置,則上訴人連開六槍
,殺意甚明;如槍枝有連發裝置,既為上訴人所知,倘其所辯僅
扣板機三次,因連發結果,每扣一次板機,可能射出數顆子彈亦
為上訴人所知,由上訴人均朝被害人頭、頸部射擊等情以觀,其
主觀上有致被害三人死亡之殺人意圖,亦至為明確。是槍枝是否
有連發裝置,與上訴人殺人犯意之認定無影響。上訴人復辯稱其
因精神異常,失控犯下本案云云。但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雖因憂鬱、睡眠障礙、被害妄想,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接受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時間為九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就診時,醫師給予連續處方三個月,其有效日期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診斷
證明書暨所附病歷資料、該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醫和字第
09732034800 號函各一份在卷
可參。然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
上訴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結果:「1、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期間,曾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陳述呈現之症狀包括低落情緒、睡眠
障礙、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視幻覺等,病歷中亦記載
被告曾使用搖頭丸,該院區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2、
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本案發生前上訴
人最後一次就診時,和平院區醫師皆開予上訴人連續處方(每一
處方之藥量皆為三十日,且皆可調劑三次)。此一處方方式顯示
和平院區應診醫師認為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在該段期間內呈現穩定
,於每次就診後之九十日期間內無需進行藥物調整。此外,九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門診病歷僅記載上訴人之睡眠、情緒狀況,處方
之藥物種類、劑量、服用方式與其此前二次就診時相同。
質言之
,和平院區病歷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緊接
時間內精神狀況出現惡化。3、上訴人自述係於性命交關情境下
奪槍、開槍。其陳述之事件經過是否屬實,非
鑑定人所能判斷,
然其情節並無明
顯有違常情或乖離現實處。因此,並無理由推測
上訴人之
犯行係出於『精神病性』之動機。4、上訴人於犯行後
十二小時許即在宜蘭縣雪山隧道口投案,此一行為顯示其能辨識
殺人行為違法;而上訴人所述『以為對方手上有槍、即將對自己
開槍,所以搶先開槍』之因由,則顯示其當時並非不能依據一己
辨識而行為。5、
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上訴人雖曾經診斷罹患
『情感性精神病』,然目前並無理由認為其犯行符合刑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8102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足按。顯見上訴人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於案發當時
,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上
訴人前開向精神科醫師所為「係於性命交關情境下奪槍、開槍」
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參以上訴人當時能冷靜地
自備已上膛之槍枝至案發現場,且在與謝世政、王志雄發生爭吵
後,準確朝謝世政、王志雄頭部射擊,又為免殺人犯行事跡敗露
,
猶對目擊行兇經過之王志彥射擊,
犯後自以為案發地點再無他
人知悉事發經過,隨即攜槍揚長而去,自行駕車數小時往花蓮逃
逸,又於逃逸途中,遇警盤檢,尚知偽以其弟沈岐文之名義受檢
及簽收交通違規勸導單,用以隱蔽行蹤,凡此均足見其心思細密
,難認於案發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以案發現場業經相
關人員至現場採證,勘驗,卷內相關資料已甚明確,認無再依
聲
請至槍擊及試槍現場
履勘;亦無再
傳喚法醫饒宇東及彈道鑑識人
員作證,以重建彈道圖;或傳喚王志彥將其血液檢體送驗,比對
現場血跡等之必要。綜合以觀,上訴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所辯各節,詳加
指駁說明。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持有槍、彈之初係供犯罪
所用,核上訴人所為,就持有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手槍、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前開槍、彈,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原判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以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拾萬元,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及未扣案之奧地利 GLOCK廠制式手槍壹支沒收。經核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仍就槍、彈究係上訴人所持有,抑或在現場
搶自王志雄,為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就殺害謝世政、王志雄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
殺人罪;就殺王志彥部分,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致
王志彥發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二個殺人(謝世政、王志雄部分)
、一個殺人未遂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
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二個殺人罪刑(即殺害謝世
政、王志雄部分)及一個殺人未遂罪刑(即王志彥部分)等部分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等部分及檢察官在原審對於
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
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害謝世政、王志雄二人,
及殺害王志彥未遂,而附隨於該三罪
主刑之後,均
宣告該未扣案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然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持以槍殺該三人之槍枝為奧地利 GLOCK廠之制式手槍,所
應沒收之
違禁物為奧地利 GLOCK廠之制式手槍,非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原判決對於第一審有違誤之此等部分判決
,未撤銷改判,予以糾正,卻予以維持,同有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前開違失,應認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而有撤銷改判之
原因。又原判決前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即殺害謝世政、王志
雄二罪)及殺人未遂(殺王志彥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審酌上訴人與謝世政、王志雄均為故舊朋友關係,僅因賭
博糾紛而與謝世政一言不合,復因王志雄未支持其立場,即起殺
意分別殺害該二人,又因王志彥在場目擊其殺人犯行,為免事跡
敗露,再起殺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犯兩件殺人罪部分,其
視人命如草介,惡性重大,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
罪無可
逭,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檢察官亦具
體求處死刑,如僅判處
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及慰撫
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及社會公義之需求
,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上訴
人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殺人
二罪部分,均量處死刑,併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殺人未
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奧地利 GLOCK廠
制式手槍一支係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
附隨於各罪主刑之後予以宣告沒收。並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
附錄:
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