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三0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
訴,
上訴理由狀記載:「①
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
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
二四六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
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
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所稱『當場』,係指該
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行)傷害者
,
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
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又最高法院三
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意旨有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衹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
適用,不以
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激
起義憤,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
不得謂非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亦足認行為人本人為
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
受侵害,致行為人氣憤難當而傷人,同屬『激於義憤』之涵攝範
圍,並不以侵害者為其他第三人之法益為限;②由
證人楊紗於
偵
查中之供述可知,系爭一側為鋸齒狀之單刃尖刀(下稱系爭尖刀
)
乃被害人陳永楓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相驗卷第四
十一頁),系爭尖刀顯為陳永楓所預藏。再由證人謝忠寶於偵查
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隨被害人走出福德祠外
,二人爭吵未幾,被害人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系爭尖刀刺向被
告前胸(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被告胸部因此而受傷(41
3公分開放性傷口;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害人陳永楓顯
然僅因賭博財物區區新台幣二五00元輸贏之紛爭而預藏尖刀,
與被告爭執未達目的,即持刀行兇,刺向被告前胸要害部位,其
心性實為兇殘,惡性非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
怒,遑論身為當時被害者之被告。故被告於徒手奪下被害人所持
系爭尖刀後,持刀刺傷多處被害人身體非要害部位,顯足認係『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致死,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
定之『
減輕構成要件』,不應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
段之罪。
公訴意旨暨原判決均未見及此,仍認被告應負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罪責,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八年,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由形式觀之,上訴人似已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不當及違法。惟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當、違法之情
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尚不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進而認
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經
言詞辯論,
駁回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無第二
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亦即凡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無論是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
嗣為防濫
行上訴,該條第二項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惟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
覆審制,並未
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
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又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
理由」之內涵,雖未見明文。惟由提案機關提出之該修正條文草
案原規定:「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
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
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提起第
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
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
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
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可見所稱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
當,而足以撤銷、變更原判決為已足。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
「刑事聲明
上訴狀」,既已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具體主張其係
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足以構成推翻或撤銷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事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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