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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三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理由狀記載:「①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 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 二四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 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 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 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行)傷害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 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又最高法院三 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意旨有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衹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用,不以 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激 起義憤,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亦足認行為人本人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受侵害,致行為人氣憤難當而傷人,同屬『激於義憤』之涵攝範 圍,並不以侵害者為其他第三人之法益為限;②由證人楊紗於偵 查中之供述可知,系爭一側為鋸齒狀之單刃尖刀(下稱系爭尖刀 )被害人陳永楓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相驗卷第四 十一頁),系爭尖刀顯為陳永楓所預藏。再由證人謝忠寶於偵查 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隨被害人走出福德祠外 ,二人爭吵未幾,被害人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系爭尖刀刺向被 告前胸(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被告胸部因此而受傷(41 3公分開放性傷口;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害人陳永楓顯 然僅因賭博財物區區新台幣二五00元輸贏之紛爭而預藏尖刀, 與被告爭執未達目的,即持刀行兇,刺向被告前胸要害部位,其 心性實為兇殘,惡性非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 怒,遑論身為當時被害者之被告。故被告於徒手奪下被害人所持 系爭尖刀後,持刀刺傷多處被害人身體非要害部位,顯足認係『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致死,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 定之『減輕構成要件』,不應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 段之罪。公訴意旨原判決均未見及此,仍認被告應負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罪責,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由形式觀之,上訴人似已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不當及違法。惟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當、違法之情 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尚不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進而認 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無第二 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亦即凡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無論是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為防濫 行上訴,該條第二項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惟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 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 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又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 理由」之內涵,雖未見明文。惟由提案機關提出之該修正條文草 案原規定:「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 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 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提起第 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 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 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可見所稱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 當,而足以撤銷、變更原判決為已足。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既已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具體主張其係 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足以構成推翻或撤銷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事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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