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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二二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七、四0七九、四四四五、四九四五、四九六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綽號「瘋狗」,於民國七十 八年間因犯盜匪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 二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乙○○ 綽號「勇仔」、「小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甲○○、乙○○,在 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 甲○○單獨一人,或由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明」( 無法證明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甲○○夥同有犯意 聯絡之「阿明」、綽號「阿峰」(亦無法證明未滿十八歲,真實 姓名不詳),或由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綽號「小 伍」、「小伍」之弟(後二人均無法證明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 不詳),或由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楊錦昌(已成年 ,所犯強盜罪業經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其三人下 稱上訴人等),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7及9至所示時、地,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至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其中 ,編號2、4、6、部分,並持用強取得來之提款卡,至銀行 提款機輸入逼問得來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 害人之存款(詳情均如附表所示);編號8部分,因被害人陳財 寶驚覺有異,拒絕開門而未著手實行,僅止於預備階段;編號 部分,於強盜行為進行中,乙○○因與律師周德勝認識,恐周德 勝事後報案,甲○○、乙○○(下稱上訴人二人)為求滅口,二 人(不包含當時守在門外,僅有共同強盜犯意之楊錦昌)基於 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殺害周德勝。經警取得編號部分所示 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機錄影帶,知悉甲○○涉 案後,循線逮獲甲○○,甲○○並供稱夥同乙○○、楊錦昌作案 ,及扣得甲○○所有供做案用之西瓜刀二把、透明膠帶一大包、 黃色膠布三大片及乙○○、楊錦昌所有供做案用之手套一副等情 。係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甲○○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顏輝煌、蔡文聰、游盛墩 、丙○○、張錦泉、曾銘真、鄧華顯、陳財寶等人分別指證之犯 罪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西瓜刀;附表編號5部分,有CI-441 號車之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手繪之兇器圖可供佐證。甲 ○○於為附表編號1、2行為時所持之玩具槍雖未扣案,但甲○ ○以該支玩具槍之槍柄重擊被害人蔡文聰,既能使該被害人成傷 ,有診斷書附卷可證,顯見上開玩具槍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至附表編號 4部分,案發時在現場同為被害人之丙○○二位女兒,分別為七 十年五月間、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據 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分屬未滿十八歲、未滿十二歲之 人。又上開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二人 坦承不諱,其中編號部分,核與已判決確定共同正犯楊錦昌供 述情節一致;並與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詹益宏、王耀松及 證人凃文杰分別證訴之情節相符。至上開附表編號部分所示犯 罪事實,則據上訴人二人除為後述之辯解外,對於其等如何夥同 共同正犯楊錦昌一起攜帶直刀等工具,進入周德勝負責之律師事 務所,先由甲○○亮出直刀喝令周德勝合作,嗣並以膠帶予以綑 綁,楊錦昌則由乙○○手中取得該處大門鎖頭,外出鎖門偽裝成 事務所已下班狀態,並在外把風,屋內之上訴人二人乃強取周德 勝之財物,其間該事務所職員即另被害人陳巧慧(已改名陳俞 安)回辦公室尋物,上訴人二人亦予以綑綁,並強盜財物,復再 逼問周德勝提款卡密碼,甲○○並以割自現場之窗簾繩,由後絞 勒周德勝頸部,嗣經上訴人二人各分執一端予以絞勒後,又解開 周德勝領帶,續予絞勒,最後再由甲○○以直刀刺死周德勝,上 訴人二人並依民間迷信習俗,將塑膠套封於周德勝頭部,其後又 共同持劫得之提款卡,由甲○○自提款機詐領存款分贓,並將部 分贓物丟棄等情,均供陳詳實在卷,且其二人此部分所供互核相 符,復與楊錦昌所陳無異,並與被害人陳巧慧指訴被害情節相同 ,另有甲○○等處分贓物之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當票存根、台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機之錄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又周德勝係因頸部及左、右胸部遭利器刺傷(頸胸 部二刀,深及氣管,左胸三刀、右胸四刀,均深及內臟)致內出 血致死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案,有現場照片、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可稽。因認上訴人 二人罪證明確,其等犯行以認定,業經敘明其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就乙○○辯稱:「我因恰巧路過周 德勝律師事務所附近,憶起我擔任代書之姊廖如儀與周德勝律師 曾發生糾紛,乃臨時起意邀同甲○○、楊錦昌一起前往討回公道 ,殺害周德勝非我原意,而係甲○○一時失控臨時起意,獨自為 之,強取之財物亦係甲○○帶離現場,與我無關,我無強盜之不 法所有主觀犯意,亦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否則何不連同另被害 人陳巧慧一併殺害」云云;甲○○辯以:「我等攜帶刀械等物, 原係要向某幫派份子索債,僅因適巧路過周律師事務所,臨時決 定轉向,尋周律師晦氣,不料演變成強盜、殺人,乃因我一時情 緒難以控制,獨自行兇,與他人無關」等語。則以:㈠、關於做 案計畫:1、甲○○於警詢已坦稱:「……我殺害周律師的這件 案子……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小龍』(指乙○○)向我提議, 他認識周律師,知道他很有錢,要去搶(強盜)他的錢,所以找 我商量計劃如何作(做)案,我們就找『阿樂』(指楊錦昌) 一起參加,原先我們是計劃到周德勝的住處台北市○○○路○段 ○○○號九樓去搶(強盜)他,所以前二天我們就到忠孝東路周 律師的住處現場觀察兩次,然後我們三人就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到那裡去做案,但因周律師不在家……所以這一次搶(強盜)周 律師不成……怕其他住戶提高警覺,所以沒計劃再到他住處行搶 (強盜),因而再改變到他的事務所行搶(強盜),經過我們三 人計劃,到現場勘查二、三次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六點 多……」(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背面)、「…… 到達台北市○○路○段○○○號對面,將機車分停在公車站牌下 及隔街街口處,然後走到周德勝律師事務所,本來我們是依計畫 ,由我與『阿樂』先進入事務所控制周律師後,矇(蒙)住他眼 睛,再換『阿龍』進入犯案,換『阿樂』出來把風(因為『阿龍 』怕被周律師認出),所以那天到場後,我第一個進入周律師事 務所(先前我們已在樓梯間戴上手套,事務所的門未鎖,由我打 開玻璃門)看到周律師坐在右側第一間律師室……打電腦……」 、「……周律師見我進入後,問我:『找誰』,我說:『你等一 下』,然後就把黑色手提包放在辦公室辦公桌前的椅子上……然 後走到周律師辦公室內亮出插在腰際的蛇刀(〈按本件犯案刀械 經原審勘驗結果應屬『直刀』,詳後論述,惟甲○○警詢均稱蛇 刀,仍依原陳述引用。〉我們在樓梯間就已將蛇刀由手提包取出 ,插在腰際,我與『小龍』各持一把,『阿樂』拿玩具槍)叫他 『不要動,乖乖合作就沒事』,他說『我會合作,我知道你們要 錢』,這時候『小龍』也持蛇刀進入律師室,押住周律師(這點 與我們原先計劃是制住周律師,矇(蒙)上他眼睛,再由『小龍 』進行的計畫不一樣),然後一起將他押到文書室……」、「… …進入文書室後,由『小龍』持刀押住周律師,我拿膠帶將周律 師雙手反背纏起來,再連身體一起纏繞,接著再用膠帶纏繞他的 眼睛,並用一塊膠帶貼住他的嘴巴,然後由『小龍』問他鑰匙及 鎖頭放在那裡,周律師告知鑰匙在身上,鎖頭在辦公室矮櫃裡, (因為我們事先觀察,知道事務所下班後的鐵捲門用兩個鎖頭鎖 住)所以我們計劃由二人在內作(做)案,另一人外出鎖門,這 樣可避免住戶懷疑……」、「我們就依計畫,由『阿樂』拿鎖頭 出去鎖門,我與『小龍』留在屋內,將周律師推入文書室內的廁 所,我與『小龍』搜他的身體,取出皮夾,拿出提款卡等物……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2、楊錦昌亦坦承:「八十五年一 月八日『小龍』打電話到高雄給我,要我於一月九日幫忙他做一 件,經我同意,於一月九日……坐遊覽車到台北市○○路○段○ ○○號二樓找『小龍』,同日十五時,甲○○也到場集合,十六 時許『小龍』拿出一張現場圖,與我們研究,當時我是負責到現 場鎖門(鎖門是防止住戶起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 頁背面)。3、依上開供詞,乙○○既邀楊錦昌北上,事先勘查 現場,並準備一干犯案工具,在周德勝律師事務所大樓樓梯間, 先分配工具,乙○○更直承其逼問周德勝之時,為防止陳巧慧及 鄰居聽聞,故先將水龍頭打開,以水聲掩護等情(見偵字第四0 七九號卷第一0七頁背面),足見其等犯案手法甚為細膩。況且 其等曾先至周德勝住處前守候,擬予行搶,因未遇而未著手(該 部分預備行為被後來實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始又至周德 勝律師辦公室實行犯罪,益見其等必欲得手,否則不願罷休之情 ,是其等先前所供已有犯案計畫,應屬實在;嗣後改稱:無該計 畫,純屬偶然,恰巧路過周德勝律師事務所附近,見周德勝在辦 公室,而臨時起意尋其晦氣云云,無非為求減輕其惡性之辯詞而 已,核無可信。惟其等計劃之初,應尚無殺人之謀議。㈡、關於 上訴人等是否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一節,查:1、上訴 人等之所以起意強盜周德勝,係因乙○○認識周德勝,知其有錢 ,此經甲○○供明在案(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背 面),業如前述。2、乙○○於警詢時亦供承:「……我姊姊( 廖如儀)為了購買台北市○○○路○段○○○號房子,請教周律 師相關法律問題,經他評定沒有問題後,乃投資(新台幣,下同 )六千萬元購買,後來為了這棟房屋問題,還另提存五百萬(元 )在法院打官司,後來官司敗訴,產生很多問題,因此我對周德 勝產生不滿……」、「……接著廖如儀因為被控詐欺偽造文書 委任周律師,但在審理中,周律師未知會我們,就中途解除委任 ,也引起我的不滿,後來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在松山出車禍,我為 了車禍問題到周律師事務所請教問題,順便提起前兩案問題,沒 想到他反而責怪我們,當初沒有接受他勸告,而且惡言相向,我 更加不滿,而想要找他出氣……」、「……後來就將此事與甲○ ○商量並且告知楊錦昌,當時我們商量結果是要去找周律師教訓 他、尋他晦氣,弄點錢回來……」等語(見偵字第四0七九號卷 第一0四、一0五頁),足見周德勝並未虧欠乙○○之姊廖如儀 任何債務。3、參以證人廖如儀於警詢直陳:「(你與周律師有 無仇恨、金錢糾紛?)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 ,在原審更六審時仍稱:「我是執業代書,因有二件事情委由周 律師處理不夠圓滿,但此無金錢糾紛,不曾有拿過周律師所簽 發本票而未兌現之事。」等語(見更㈥卷第一00、一0一頁) ;及乙○○所稱:「(周<德勝>與廖如儀間有糾紛,要討回公道 ?)是的。命案當天並沒有說到這些事情(周<德勝>替廖如儀打 官司訴訟之事)。」,並稱:「只要討回公道,並沒有想到要他 家人賠錢的事。」云云(見更㈥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然事 實上,卻是上訴人二人將周德勝制住後,即開始搜取周德勝身 上財物,嗣並逼問提款卡密碼,有如前述,所辯無強盜財物之主 觀犯意,自無可信。再參諸上訴人二人甚且將另一被害人陳巧慧 身上財物一併強取而去,益見其等進入周德勝律師事務所之目的 ,意在強盜財物。㈢、上訴人二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罪動機及犯 意一節,經查:1、甲○○於警詢時已供稱:「『小龍』問我『 現在要怎麼處理?』我向他比手勢作掉他(因為我想說周律師與 『小龍』認識,而他看到了『小龍』,故要殺他滅口),他同意 ,並且說『那個女的要怎樣』,我說『不要傷害她(因為『小龍 』說她不認識他)』,然後我就到會議室,割斷窗簾繩,回到文 書室廁所……」(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五頁背面)、 「強盜是因為沒錢可用,『小龍』提議就去犯案,殺死周律師是 因為他看到認識的『小龍』,怕被識破才殺他滅口」(見同上卷 第八頁)、「因為他(按指周德勝)認出『小龍』,我們(按指 上訴人二人)計劃有想到被認出來要這樣處理……」(見同上偵 查卷第七十七頁),並立有載明「因周律師曾與乙○○熟識,當 場又有見到面,為滅口之故」等語之自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上訴人二人對於割窗簾繩勒絞周德勝,及刺 殺後再以塑膠袋套周德勝頭部各節並不否認,顯見甲○○所稱: 「我想周律師與『小龍』認識,而他看到了『小龍』,就要殺他 滅口」之語,應係屬實;且當時乙○○亦表示同意,否則,上訴 人二人何須共同以窗簾繩勒絞周德勝之頸部,其等殺人之動機甚 明。2、另證人楊錦昌亦於自白書載稱:「回到公司時,甲○○ 跟乙○○談論著那名律師不知有沒有死了,我當時問他們何必要 那人死呢?乙○○說律師認得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 、三十八頁)。而乙○○復在庭直承:「我家與被害人周德勝二 家互動頻繁」等語(見更㈥卷第一六0頁),堪認周德勝確熟識 乙○○。3、綜上參互以觀,上訴人二人係基於前開動機,共同 決意後實行殺害周德勝,委無足疑。否則以上訴人等單獨或共同 參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強盜犯行,均未殺害被害人,而此部分甲○ ○亦自承與被害人周德勝並不認識,苟竟無端單獨起意殺害周德 勝,顯悖常情。至甲○○嗣於原審更八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 ,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係一人臨時起意殺周德勝,乙○○不 知我要殺人,更未參與殺人,我刺殺周德勝時,乙○○並不在我 旁邊,警詢時因與乙○○不合,懷疑乙○○報警要抓我,始咬出 被告乙○○,警詢與自白都是我自己亂說的,在警局說是因周律 師認出乙○○,所以要殺人滅口,為了要拖他下水。」(見更㈧ 卷第二八四至二八八頁);於原審更九審復稱:殺周德勝並非要 殺人滅口各等語(見更㈨卷第一一0頁背面)。證人管卯龍於偵 查中並證稱:甲○○說他一人動手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 第三宗第十四頁),楊錦昌於原審更四審供稱:「我對於自白書 之內容並無意見,我記得甲○○、乙○○二人原來並無爭議,後 來有聽乙○○問甲○○為何把周律師殺死。」(見更㈣卷第一0 六頁),及於原審更七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陳稱:「警詢 自白書好像是照抄的,我看一看就簽名了,是甲○○押周德勝, 乙○○沒有跟進去也沒有拿出刀子。」等詞(見更㈦卷第一宗第 一四九頁),均與彼等初供及相關事證不符。再參以上訴人二人 共同犯案多起,且於附表編號之犯罪發生後,尚一同前往提款 機提款,朋分贓物,甲○○自無誣指乙○○共同殺人之必要;而 證人管卯龍前開有利於乙○○之證詞,與乙○○確實有參與絞勒 周德勝之事實不符;另楊錦昌既自承自白書之內容正確,卻又同 時表示有聽乙○○質問甲○○為何把周律師殺死云云,顯均係事 後迴護之詞。雖上訴人二人未殺害另被害人陳巧慧,然此與殺害 周德勝本屬二事,尚無以混為一談,自難僅因被害人陳巧慧未被 殺害,即遽以推論上訴人二人亦無殺害周德勝之犯罪動機或故意 ,況甲○○已供明陳巧慧不認識乙○○,而與其等所犯其他強盜 案件均未殺害被害人之手法相同,益見上訴人二人徒因周德勝認 識乙○○之故,始加以殺害。復參以甲○○供稱:「本案我們是 依計畫,由我與『阿樂』(楊錦昌)先進入事務所控制周律師後 ,矇(蒙)住他眼睛,再換『阿龍』進入犯案,換『阿樂』出來 把風(因為『阿龍』怕被周律師認出),所以那天到場後,我第 一個進入周律師事務所,……然後走到周律師辦公室內,亮出插 在腰際的刀子,……這時候『小龍』也持刀進入律師室,押住周 律師(這點與我們原先計畫是制住周律師,矇(蒙)上他眼睛再 由『小龍』進行的計畫不一樣),……」、「『小龍』問我現在 要怎樣處理?我向他比手勢作掉他(因為我想說周律師與『小龍 』認識,而他看了『小龍』,故要殺他滅口,他同意。」等語( 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三頁背面以下),顯見上訴人二 人殺人之動機,在於甲○○認為周德勝認識乙○○,而乙○○亦 始終認為周德勝認識他,原先計劃由甲○○和楊錦昌制住周德勝 並蒙上眼睛,再由乙○○進行強盜,本應無殺人之謀意,嗣因周 德勝看到相識之乙○○,乃引起上訴人二人之殺機,故楊錦昌所 稱不知殺人計畫,甲○○所供事先未預謀殺周德勝云云,雖屬可 信,然上訴人二人嗣為殺人滅口,而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亦 足認定。4、頸部為人脆弱之致命部位,以繩絞勒他人頸部,於 極短之時間內,即足以使他人窒息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甲 ○○供稱:「我等係先將周律師口袋裡的手帕塞住他口中,防止 出聲,再以窗簾繩勒他頸,但他一直掙扎,『小龍』就過來一起 勒(剛開始是我一個人在周律師後方,用繩子由後套勒他,周律 師是坐著,但後來勒不昏,『小龍』就過來,與我分持一端絞勒 他),且用電擊棒電他,看到他虛脫,但還有呼吸,我發現是領 帶卡著,不好勒,就解開他的領帶,與『小龍』一起絞勒他,直 到他昏迷……」、「……當頸動脈上有跳動,我們已筋疲力竭, 但為了不留活口,我就拿出蛇刀,第一刀刺他左胸,發現有冒泡 ,以為刺到肺部,就再刺第二刀及第三刀(刺法都是將刀放在左 胸前,用力刺進去),接著為了了解心臟還有無跳動,就再用刀 子刺他右頸,刺到頸椎,就再刺他正頸部,切斷氣管,發現沒有 噴血,知道他心臟停止了(刺殺頸部時,為防止噴血,我用坐墊 擋住),但還是怕他沒有死,因此再刺他右胸四刀(也是將刀放 在左胸前用力按入的刺法)……」、「……接著確定他死了之後 ,就將他手、腳的膠帶取下來(因為擔心當初在買膠帶時遺留指 紋在上面,沒有擦拭乾淨),手腳改用現場取得之電話線綑綁( 用意是讓警方認為我們只是以電話線綁他),然後再以塑膠袋套 他頭部,封口再打結,後再以黃色膠帶纏繞頸部(黃色膠帶是布 面,不會留下指紋,透明膠帶是光面會留下指紋,所以手腳是以 透明膠帶纏繞,我就將膠帶取下),然後就在廁所內洗刀上血跡 (殺他時間有二十至三十分鐘),洗好之後來到辦公室,用刀子 把律師袍袖子割下來……」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 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足見手法至為兇狠,必欲置周德勝 於死地,始行罷休,並非一時情緒失控。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殺害 周德勝之犯意聯絡,及共同絞勒周德勝頸部之行為分擔,僅最後 階段由甲○○完成甚明。5、再依案發當時情節觀之,周德勝當 時已遭上訴人二人綑綁,口部及雙眼亦遭封住,苟其二人之真意 僅在教訓周德勝,則徒手毆打,甚至以直刀刺其四肢等非要害部 位,已足以達其教訓之目的,乃竟以繩索絞勒其頸、復以利刃多 次刺殺其致命部位,足見所辯僅係凌虐,無殺人故意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雖乙○○僅與甲○○以窗簾繩絞勒周德 勝頸部,最後並以塑膠袋套住周德勝之頭部,但依前開所述,甲 ○○一人以直刀刺周德勝胸、頸部等行為,仍在彼等共同犯意聯 絡範圍內,乙○○就全部殺人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強盜 部分之共同正犯楊錦昌,則否認就殺人部分有共同謀議或下手實 行之情,而上訴人二人就此亦一致供稱殺人之事與楊錦昌無關, 再衡以楊錦昌其人原遠居高雄,倉促北上一同犯案,且僅在事務 所外面擔任把風,其所辯不知事務所內部發生殺人詳情等語,與 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應可信為真實。㈣、關於持用刀械之實情: 1、甲○○於被捕後,供稱:此次犯案之兇器為「蛇刀」二把、 玩具手槍一支,由伊與乙○○各持「蛇刀」一把,楊錦昌持玩具 手槍一支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背面),核 與楊錦昌、乙○○之供詞不符(尤其玩具槍部分),然應係記憶 不清或陳述錯誤所致,應以乙○○及楊錦昌二人始終相符之供述 為可採。況原審更四審就上訴人等前開犯罪所持用之工具,再次 訊問上訴人二人,彼等明確供稱甲○○、楊錦昌各持所謂之「蛇 刀」一把,乙○○持番刀一把無訛(見更㈣卷第一二二、一二四 頁),於原審更九審上訴人二人再為相同之供述(見更㈨卷第三 三八、三三九頁)。是乙○○辯稱:伊未持刀押周德勝云云,顯 係飾卸之詞。2、雖然上訴人二人供明有持所謂之「蛇刀」犯案 ,但該刀械並未扣案,其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蛇刀或 其他管制刀械,尚有不明。原審審理時,經上訴人二人當庭描繪 ,二人所繪刀械形狀互核大致相符,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比對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內警字第9081482 號公告,認 上訴人二人所繪刀械,刀身是直的,屬於直刀,單刃開鋒;與公 告內所載蛇刀,刀刃部分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並不相符,亦 與其他管制刀械之特徵不合,是甲○○持以殺害周德勝之所謂「 蛇刀」,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而係「直刀」, 屬非管制之一般刀械。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詳 。並說明:㈠、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上訴人二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二人,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㈡、上訴人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並經同日公布修正施行 ,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經比較結果 ,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各該刑法之規 定論處。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上 訴人二人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增訂公布,係上訴人等行 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經比較結果,應依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新法論罪。㈣、甲○○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施行 ,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關於「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甲○○ 為附表編號4之強盜犯行時,在現場同為被害人之被害人丙○○ 二位女兒,分別為七十年五月間、000年0月0出生,業據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分屬未滿十二歲、未滿十八歲之人 ,甲○○持西瓜刀,同時控制丙○○上開二位未滿十二歲、十八 歲之女兒,繼而對丙○○為強盜行為,係同時對未滿十二歲、十 八歲之兒童、少年犯罪,惟甲○○行為時,少年福利法就對少年 犯罪未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有之兒童福 利法對甲○○較為有利,是應依行為時之兒童福利法,就甲○○ 對丙○○未滿十二歲之女兒犯罪加重其刑。㈤、上訴人二人所為 ,均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認其等強盜罪 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未及見該法 律之變更,尚有未洽。上訴人二人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強盜罪 及編號之強盜殺人部分;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及編號 之強盜、詐欺部分,其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楊錦昌;另甲○○與 「阿明」就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犯行;甲○○與「 阿明」及「阿峰」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甲○○與「阿 明」、「小伍」及「小伍」之弟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其 彼此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如附表編號2、4、6所犯之強盜與詐欺罪,如附表編號所犯 之強盜(包括強盜殺人)、詐欺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乃各別從一重之強盜(或強盜殺人)罪處斷。如附表編號3 、4、6、9、之強盜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法從一重處斷。附表 編號之強盜行為,經從一重(即強盜周德勝部分)處斷後,再 與殺人部分相結合,應成立強盜殺人罪。再如附表編號2、4、 6、部分,其中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詐領款項之犯行,雖均未 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 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予審判。又附表編號2部 分,甲○○於強盜犯行中,甲○○以槍柄擊蔡文聰頭部,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部分有殺人之犯意,自屬不能認定甲○○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因檢察官係認此與前開論罪部 分(附表編號2強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知。上訴人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強盜犯行及強盜 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連續犯強盜殺人一罪論,因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強劫 而故意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併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二人 均有前揭載明之前科,於行為時均尚在假釋中,有原審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竟不知悔改,甲○○強盜次數達十餘 次,乙○○強盜三次,且就附表編號強盜殺害周德勝部分,係 由乙○○選定做案對象,手段至為凶殘,其二人強盜財物後,先 共同絞勒周德勝頸部,甚至解開領帶之障礙,復行絞勒,恐未 足,再由甲○○以直刀加以刺殺,刀刀深入要害、用力至猛,二 人分工情形雖然有別,但泯滅良心,罔顧他人生命,影響社會治 安至鉅則同,犯後固然表示認錯,但已對周德勝家屬造成無可抹 滅之傷痛,斟酌再三,仍認其罪無可逭,難認有可憫恕之情。至 證人蘇燦煌牧師於原審更九審固證述:「甲○○一進去(指羈押 於看守所)的時候眼睛還有兇光,後來接觸到信仰慢慢改變,幾 年前甲○○開完庭,回去的時候我有跟他見面,他有跟我講說他 很難過,他看到被害者的父母親很難過,他說判我(他)死刑沒 有關係,一命還一命,真的是做錯了,害被害人死亡他也很難過 。他說如果有一天出獄,他想要賺錢開孤兒院,他對於小孩有惻 隱之心。我跟他相處那麼久了我覺得他有悔改。」等語,以宗教 家之情懷闡述甲○○悔過之意。甲○○於原審更八審提出其與附 表編號4被害人丙○○間互通書信,表示懺悔宥恕之剪報等資料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丙○○復到庭表示,渠與渠案發當時在場 之二位女兒均曾至監所探望甲○○,渠係更生團契之義工,自書 信往來雖不知甲○○是否真心悔改,但依牧師所言,得知甲○○ 應係真心悔改等語。然綜衡上訴人二人均係於假釋期間再犯,足 認監獄教化已毫無效果,認為其等確已無法再教育使其社會化, 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刑罰之目的,實有處以極刑與世隔 離之必要,爰均論以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各處死刑 ,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二把(附表編號9 至除外)、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塊為甲○○所有, 手套一副為乙○○、楊錦昌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依法宣告沒收。甲○○於原審改稱未持扣案之西瓜刀犯案,與 其警詢所供不符(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背面 、第二宗第二十頁背面),自不足採。又其他扣案之電話線、窗 簾繩及塑膠袋,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周德勝律師事務所 內所有之物,非屬上訴人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他之犯罪工 具如大鐵剪刀、安眠藥、手帕、水果刀、梳子刀、番刀、直刀、 玩具槍、電擊棒等物品,並未扣案,因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為免 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甲○○上 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以楊錦昌偵查中之供述其可信度低 於警詢陳述;復又謂楊錦昌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謂證人翁至佑、 管卯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較有 可信性之情況;又謂證人管卯龍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彼等初供不符 ,自不足採;或謂依經驗法則,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 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 為可信,認楊錦昌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援引甲○○警詢陳述謂由甲○○與楊錦昌 進入事務所控制周德勝;後又援引共同正犯楊錦昌之陳述謂原計 劃由乙○○與甲○○一同進入,事實究為如何?原判決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㈣、甲○○為警拘捕到案,除就附表編號之案件坦 承不諱外,更對於警方尚不知犯罪之附表編號1至等案件自首 ,縱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量刑時仍應就此審酌,原判決猶處 以極刑,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之違誤。㈤、死刑制度存在 之主因乃係我國有期徒刑之上限過低,導致無期徒刑得假釋之門 檻亦屬偏低,然而,如此立法漏洞之不利益,是否應完全轉嫁至 甲○○生命權之上,恐不無量刑適法性、比例性之違法云云。乙 ○○上訴意旨除與甲○○上訴意旨㈡相同外,另略稱:㈠、共同 被告甲○○未對翁至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原判決逕 以翁至佑警詢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形,自有 違誤。㈡、上訴人二人歷來聲請傳訊翁至佑以推翻甲○○警詢、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未援引該項證據或以甲○○已 承認犯罪事實等由,認無調查必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警方確有不實撰製管卯龍之筆錄,乙○○聲請傳訊製作管卯 龍筆錄之方春森警員及調查與管卯龍警詢筆錄有關之事證,原審 未予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本件 之殺人動機,管卯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清楚說明乙○○ 意在索債,絕非強盜,然原審逕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乙○○之陳述,認定乙○○有強盜殺人之動機,其 判決理由矛盾。此外,針對乙○○請求調查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 ,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乙○○ 從未承認與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亦未目睹甲○○砍殺周 德勝,甲○○殺害周德勝之行為,顯已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 ,原判決不察,仍論以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㈥、原審認定共同被告甲○○及楊錦昌二人警詢陳述 有證據能力,然卻認定證人翁至佑、管卯龍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 力,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以證據之證明力,據 以論斷甲○○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法。㈧、共同被告楊錦昌於原審更四審時所為之證述,因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然原 判決逕為不同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㈠ 、原審就甲○○、楊錦昌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其等審 判中翻異其詞之供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業於理由內論述甚 詳。上訴意旨就此有關判定證據能力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自非 有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共同被告楊錦昌於偵查中本 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上訴人二人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楊錦昌於原審更七審時,經以證人身分行 交互詰問程序,上訴人二人之詰問權已獲得充分保障,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並無牴觸。又楊錦昌於偵查中之陳 述,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共同被告楊錦昌於原審更四審時, 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雖上訴人二人未在場,惟修正前之刑事訴 訟法並未規定,證人證述須有被告在場為交互詰問,且其於原審 更七審時,復以證人身分陳述,經進行交互詰問,是原判決認其 於原審更四審時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亦無不合。乙○○上 訴意旨就此指摘,尚非可取。㈢、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 就殺害周德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其等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有關犯罪之證 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 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 則。對於乙○○上訴意旨所指楊錦昌、管卯龍等人之證述,顯均 係事後迴護之詞,並非可採,亦已詳加說明論斷。核無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㈣、原審並未援用證人管卯龍、 翁至佑於警詢之供述,資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論證。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並非有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原計劃由甲○○與 楊錦昌先進入周德勝律師事務所控制周德勝,蒙住其眼睛後,再 換乙○○進入強盜財物之做案計畫部分,除援引甲○○之自白外 ,尚依憑楊錦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縱除去楊錦昌與事實不符之證言部分,依案內其他 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據 為上訴理由。㈤、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 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甲○○於原 審前審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翁至佑,以證明甲○○係受乙○ ○之邀,欲向被害人周德勝討債、討公道,並非自始即具強盜故 意云云。然原判決就此已載明:本件並未以證人翁至佑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執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且翁至佑並未參與甲○ ○之強盜犯罪,就甲○○犯下強盜殺人罪之始末,事前並不知悉 。再甲○○、乙○○將周德勝制住後,旋即開始搜取周德勝身上 財物,嗣並逼問提款卡密碼,業如前述,甚且甲○○於警詢已自 承,於犯下如附表編號之強盜殺人罪前,即先到周德勝位於台 北市○○○路之住處勘查,當日原計劃強盜周德勝未果,乃轉為 如附表編號之強盜犯行等情,是上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翁至 佑所欲證明之事實與本件判斷甲○○有無強盜殺人犯行,並不具 必要之關聯,而無傳喚之必要;以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 傳喚廖如儀、乙○○,乙○○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傳喚楊錦昌、 廖如儀,因其等均經原審前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另上訴人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強盜殺人犯行,罪證 明確,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與判決結 果不生關聯,俱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贅載各等旨。經核其未 贅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㈥、 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 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 關於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屬適法(本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盡其事實 審調查之能事,認定上訴人二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社會, 復無其他得為宥恕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盡 說明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 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㈦、其餘 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刑之量定等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 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Q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 │編│犯 罪│犯 罪│被害│犯罪│犯 罪 事 實│ 所得 │贓物│所犯│ │號│時 間│地 點│人 │行為│ │ 贓物 │處理│法條│ │ │ │ │ │人 │ │ │ │ │ ├─┼───┼───┼──┼──┼───────┼───┼──┼──┤ │1│84年2 │台北市│顏輝│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新台幣│贓款│修正│ │ │月17日│復興北│煌 │俊 │之所有,持客觀│(除載│花用│後刑│ │ │凌晨1 │路81巷│ │ │上足以對人生命│明為舊│完盡│法第│ │ │時許 │29號3 │ │ │、身體構成威脅│台幣、│ │330 │ │ │ │樓之4 │ │ │,具危險性,屬│美金外│ │條第│ │ │ │ │ │ │兇器之玩具槍(│,均下│ │1項 │ │ │ │ │ │ │未扣案,不能證│同)三│ │ │ │ │ │ │ │ │明具殺傷力)由│千元。│ │ │ │ │ │ │ │ │浴室窗戶爬入屋│ │ │ │ │ │ │ │ │ │內,踰越安全設│ │ │ │ │ │ │ │ │ │備於夜間侵入住│ │ │ │ │ │ │ │ │ │宅,並以槍口抵│ │ │ │ │ │ │ │ │ │住熟睡中之被害│ │ │ │ │ │ │ │ │ │人,用膠帶綑綁│ │ │ │ │ │ │ │ │ │其雙手,至使不│ │ │ │ │ │ │ │ │ │能抗拒,而強取│ │ │ │ │ │ │ │ │ │椅上被害人西褲│ │ │ │ │ │ │ │ │ │口袋內三千元後│ │ │ │ │ │ │ │ │ │逃逸。 │ │ │ │ ├─┼───┼───┼──┼──┼───────┼───┼──┼──┤ │2│84年2 │台北市│蔡文│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⒈ES-6│⒈自│修正│ │ │月17日│民權東│聰 │俊 │之所有,攜同前│252 自│用小│後刑│ │ │凌晨2 │路6段 │ │ │玩具槍,趁被害│用小客│客車│法第│ │ │時許 │296巷 │ │ │人駕駛ES-6252 │車乙部│棄置│330 │ │ │ │111號 │ │ │號TOYOTA自用小│⒉皮包│成美│條第│ │ │ │B1地下│ │ │客車於停車場停│乙個,│橋,│1項 │ │ │ │停車場│ │ │放後,以玩具槍│內有四│已被│;刑│ │ │ │ │ │ │喝令至使不能抗│百元、│尋獲│法第│ │ │ │ │ │ │拒,強取其皮包│提款卡│領回│339 │ │ │ │ │ │ │(內有四百元及│二張。│⒉贓│條之│ │ │ │ │ │ │提款卡二張),│⒊詐領│款一│2第1│ │ │ │ │ │ │嗣再命被害人打│存款七│千一│項 │ │ │ │ │ │ │開行李廂取公事│百元。│百元│ │ │ │ │ │ │ │包,因被害人乘│ │用罄│ │ │ │ │ │ │ │隙奪槍,乃以該│ │⒊提│ │ │ │ │ │ │ │玩具槍柄敲擊被│ │款卡│ │ │ │ │ │ │ │害人,致被害人│ │棄置│ │ │ │ │ │ │ │受傷(傷害部分│ │垃圾│ │ │ │ │ │ │ │未據告訴),再│ │筒。│ │ │ │ │ │ │ │取被害人之皮帶│ │ │ │ │ │ │ │ │ │反綁被害人,逼│ │ │ │ │ │ │ │ │ │問提款卡密碼後│ │ │ │ │ │ │ │ │ │,將前開小客車│ │ │ │ │ │ │ │ │ │劫走,棄置麥帥│ │ │ │ │ │ │ │ │ │公路成美橋下,│ │ │ │ │ │ │ │ │ │改乘計程車至台│ │ │ │ │ │ │ │ │ │北市○○○路環│ │ │ │ │ │ │ │ │ │亞百貨旁提款機│ │ │ │ │ │ │ │ │ │,以不正方法取│ │ │ │ │ │ │ │ │ │領七百元後,即│ │ │ │ │ │ │ │ │ │將提款卡丟棄於│ │ │ │ │ │ │ │ │ │附近垃圾桶。 │ │ │ │ ├─┼───┼───┼──┼──┼───────┼───┼──┼──┤ │3│84年2 │台北市│游盛│蕭仁│甲○○與不詳姓│⒈BE-1│⒈失│修正│ │ │月27日│東山路│墩、│俊、│名綽號「阿明」│550號 │車已│後刑│ │ │14時許│25巷46│邱圭│「阿│之人,共同意圖│賓士車│尋獲│法第│ │ │ │弄1號 │貞、│明」│為自己不法之所│乙輛。│領回│330 │ │ │ │ │王仙│ │有,踰越牆垣翻│⒉二萬│⒉贓│條第│ │ │ │ │銅、│ │牆打開大門進入│九千元│款用│1項 │ │ │ │ │吳張│ │屋內(侵入住宅│⒊印章│罄。│ │ │ │ │ │秀蘭│ │未據告訴),分│一枚、│⒊存│ │ │ │ │ │ │ │持膠帶及客觀上│存摺一│摺、│ │ │ │ │ │ │ │足以為兇器之西│本。 │印章│ │ │ │ │ │ │ │瓜刀二把,控制│ │丟棄│ │ │ │ │ │ │ │屋內邱圭貞、王│ │車內│ │ │ │ │ │ │ │仙銅、吳張秀蘭│ │連同│ │ │ │ │ │ │ │、游盛墩等四人│ │汽車│ │ │ │ │ │ │ │,並以膠帶加以│ │尋獲│ │ │ │ │ │ │ │綑綁至使不能抗│ │領回│ │ │ │ │ │ │ │拒而搜括財物,│ │ │ │ │ │ │ │ │ │分別自王仙銅皮│ │ │ │ │ │ │ │ │ │包內取得九千元│ │ │ │ │ │ │ │ │ │,游盛墩抽屜處│ │ │ │ │ │ │ │ │ │取得二萬元及存│ │ │ │ │ │ │ │ │ │摺一本、印章一│ │ │ │ │ │ │ │ │ │枚,後由「阿明│ │ │ │ │ │ │ │ │ │」留於屋內看管│ │ │ │ │ │ │ │ │ │被害人,甲○○│ │ │ │ │ │ │ │ │ │則駕游盛墩所有│ │ │ │ │ │ │ │ │ │BE -1550號賓士│ │ │ │ │ │ │ │ │ │車及持前開存摺│ │ │ │ │ │ │ │ │ │、印章至台北市│ │ │ │ │ │ │ │ │ │中山北路7 段中│ │ │ │ │ │ │ │ │ │國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以│ │ │ │ │ │ │ │ │ │下銀行亦同)蘭│ │ │ │ │ │ │ │ │ │雅分行欲提領八│ │ │ │ │ │ │ │ │ │十萬元,但因逾│ │ │ │ │ │ │ │ │ │營業時間而未著│ │ │ │ │ │ │ │ │ │手,返回現場接│ │ │ │ │ │ │ │ │ │「阿明」後逃逸│ │ │ │ │ │ │ │ │ │,嗣將車棄置於│ │ │ │ │ │ │ │ │ │台北市○○○路│ │ │ │ │ │ │ │ │ │、忠誠路口。 │ │ │ │ ├─┼───┼───┼──┼──┼───────┼───┼──┼──┤ │4│84年3 │台北市│林蓉│蕭仁│甲○○與不詳姓│⒈KD-0│⒈失│修正│ │ │月3日 │中山北│芬、│俊、│名綽號「阿明」│941號 │車已│後刑│ │ │13時許│路7段1│林蓉│「阿│之人,共同意圖│自用小│尋獲│法第│ │ │至19時│90巷10│芬之│明」│為自己不法之所│客車乙│領回│330 │ │ │20分 │4之3號│夫、│ │有,踰越牆垣翻│輛。 │⒉贓│條第│ │ │ │ │菲傭│ │牆打開大門進入│⒉現場│款用│1項 │ │ │ │ │、日│ │丙○○之屋內,│搜括一│罄。│、第│ │ │ │ │籍家│ │於夜間侵入住宅│萬五千│⒊提│339 │ │ │ │ │教、│ │,分持膠帶及客│元,詐│款卡│條之│ │ │ │ │林蓉│ │觀上足以為兇器│領二萬│丟棄│2第1│ │ │ │ │芬未│ │之西瓜刀二把,│六千元│。 │項、│ │ │ │ │滿十│ │先控制屋內之菲│,合計│ │修正│ │ │ │ │二歲│ │傭、丙○○之未│四萬一│ │前兒│ │ │ │ │、未│ │滿十二歲、十八│千元。│ │童福│ │ │ │ │滿十│ │歲之女各一人(│⒊提款│ │利法│ │ │ │ │八歲│ │分別為七十年五│卡。 │ │第43│ │ │ │ │之女│ │月間、七十二年│ │ │條 │ │ │ │ │各一│ │0月0生,真實│ │ │ │ │ │ │ │人 │ │姓名年籍詳卷)│ │ │ │ │ │ │ │ │ │及日籍家教後,│ │ │ │ │ │ │ │ │ │至下午十九時二│ │ │ │ │ │ │ │ │ │十分許被害人林│ │ │ │ │ │ │ │ │ │蓉芬返家,蕭仁│ │ │ │ │ │ │ │ │ │俊持西瓜刀加以│ │ │ │ │ │ │ │ │ │脅迫,至使不能│ │ │ │ │ │ │ │ │ │抗拒而取五千元│ │ │ │ │ │ │ │ │ │及提款卡一張,│ │ │ │ │ │ │ │ │ │逼問提款卡密碼│ │ │ │ │ │ │ │ │ │後,適丙○○之│ │ │ │ │ │ │ │ │ │夫返家,甲○○│ │ │ │ │ │ │ │ │ │亦以西瓜刀脅迫│ │ │ │ │ │ │ │ │ │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 │取一萬元後,將│ │ │ │ │ │ │ │ │ │二人綑綁,由「│ │ │ │ │ │ │ │ │ │阿明」看管,蕭│ │ │ │ │ │ │ │ │ │仁俊即駕丙○○│ │ │ │ │ │ │ │ │ │所有KD-0941號 │ │ │ │ │ │ │ │ │ │TOYOTA自用小客│ │ │ │ │ │ │ │ │ │車及持提款卡前│ │ │ │ │ │ │ │ │ │往台北市○○路│ │ │ │ │ │ │ │ │ │聯邦銀行提款機│ │ │ │ │ │ │ │ │ │,以不正方法取│ │ │ │ │ │ │ │ │ │領二萬六千元,│ │ │ │ │ │ │ │ │ │返回現場接「阿│ │ │ │ │ │ │ │ │ │明」後,將車棄│ │ │ │ │ │ │ │ │ │置台北市中山北│ │ │ │ │ │ │ │ │ │路6段附近巷內 │ │ │ │ │ │ │ │ │ │逃逸。 │ │ │ │ ├─┼───┼───┼──┼──┼───────┼───┼──┼──┤ │5│84年3 │台北市│張錦│蕭仁│甲○○與不詳姓│⒈CI-4│⒈計│修正│ │ │月25日│羅斯福│泉 │俊、│名綽號「阿明」│41號計│程車│後刑│ │ │23時30│路4段 │ │「阿│、「阿峰」共三│程車乙│棄置│法第│ │ │分許 │、台北│ │明」│人,共同意圖為│輛。 │北宜│330 │ │ │ │縣新店│ │、「│自己不法之所有│⒉一百│路已│條第│ │ │ │市台北│ │阿峰│,分別持客觀上│餘元。│尋獲│1項 │ │ │ │小城門│ │」 │足以為兇器之梳│⒊駕照│領回│ │ │ │ │口前 │ │ │子刀、西瓜刀及│乙張。│⒉贓│ │ │ │ │ │ │ │水果刀各一支,│ │款用│ │ │ │ │ │ │ │結夥三人在台市│ │罄。│ │ │ │ │ │ │ │羅斯福路4段附 │ │⒊駕│ │ │ │ │ │ │ │近,適被害人張│ │照棄│ │ │ │ │ │ │ │錦泉至謝武鵬承│ │於車│ │ │ │ │ │ │ │租、永銓交通有│ │內連│ │ │ │ │ │ │ │限公司所有之CI│ │同汽│ │ │ │ │ │ │ │-441號計程車上│ │車領│ │ │ │ │ │ │ │取物,蕭俊仁等│ │回。│ │ │ │ │ │ │ │遂要張錦泉載其│ │ │ │ │ │ │ │ │ │等一程,駛至台│ │ │ │ │ │ │ │ │ │北縣新店市台北│ │ │ │ │ │ │ │ │ │小城大門口前,│ │ │ │ │ │ │ │ │ │即持刀押住被害│ │ │ │ │ │ │ │ │ │人,以膠帶綑綁│ │ │ │ │ │ │ │ │ │其手腳,然後將│ │ │ │ │ │ │ │ │ │被害人關入後行│ │ │ │ │ │ │ │ │ │李廂,至使不能│ │ │ │ │ │ │ │ │ │抗拒而強取其計│ │ │ │ │ │ │ │ │ │程車(連同車內│ │ │ │ │ │ │ │ │ │駕照一張及一百│ │ │ │ │ │ │ │ │ │餘元硬幣),駛│ │ │ │ │ │ │ │ │ │至台北縣新店市│ │ │ │ │ │ │ │ │ │安康路2段311號│ │ │ │ │ │ │ │ │ │前,被害人掙脫│ │ │ │ │ │ │ │ │ │跳車逃跑,蕭仁│ │ │ │ │ │ │ │ │ │俊等三人將車駛│ │ │ │ │ │ │ │ │ │至台北縣新店市│ │ │ │ │ │ │ │ │ │北宜路1段76號 │ │ │ │ │ │ │ │ │ │前棄置逃逸。 │ │ │ │ ├─┼───┼───┼──┼──┼───────┼───┼──┼──┤ │6│84年4 │台北市│曾銘│蕭仁│甲○○與不詳姓│贓款合│贓款│修正│ │ │月10日│辛亥路│真、│俊、│名綽號「阿明」│計十七│朋分│後刑│ │ │4時30 │5段73 │徐忠│「阿│之人,共同意圖│萬元 │用罄│法第│ │ │分至20│巷7弄 │枝 │明」│為自己不法之所│ │。 │330 │ │ │時30分│8之1號│ │ │有,持客觀上足│ │ │條第│ │ │間 │5樓 │ │ │以為兇器之西瓜│ │ │1項 │ │ │ │ │ │ │刀二把,由「阿│ │ │;第│ │ │ │ │ │ │明」在屋外把風│ │ │339 │ │ │ │ │ │ │,甲○○由後鐵│ │ │條之│ │ │ │ │ │ │窗縫隙踰越安全│ │ │2第1│ │ │ │ │ │ │設備爬入屋內,│ │ │項 │ │ │ │ │ │ │竊取五千元、鑽│ │ │ │ │ │ │ │ │ │戒一只、金項練│ │ │ │ │ │ │ │ │ │一條、金手鍊一│ │ │ │ │ │ │ │ │ │條、玉耳環一對│ │ │ │ │ │ │ │ │ │、手錶一只、相│ │ │ │ │ │ │ │ │ │機一台(以上竊│ │ │ │ │ │ │ │ │ │盜行為已判罪確│ │ │ │ │ │ │ │ │ │定)後,因無法│ │ │ │ │ │ │ │ │ │由原路爬出、且│ │ │ │ │ │ │ │ │ │大門反鎖,乃在│ │ │ │ │ │ │ │ │ │屋內等候,至十│ │ │ │ │ │ │ │ │ │八時許被害人曾│ │ │ │ │ │ │ │ │ │銘真返回,蕭仁│ │ │ │ │ │ │ │ │ │俊乃持刀押住曾│ │ │ │ │ │ │ │ │ │女,並以尼龍繩│ │ │ │ │ │ │ │ │ │加以綑綁,再開│ │ │ │ │ │ │ │ │ │門叫把風之「阿│ │ │ │ │ │ │ │ │ │明」入屋後,二│ │ │ │ │ │ │ │ │ │人又基於共同為│ │ │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 │ │ │ │ │犯意,以手帕、│ │ │ │ │ │ │ │ │ │膠帶分別矇(蒙│ │ │ │ │ │ │ │ │ │)住曾銘真眼、│ │ │ │ │ │ │ │ │ │口,至夜間十九│ │ │ │ │ │ │ │ │ │時四十分許,徐│ │ │ │ │ │ │ │ │ │忠枝返回,仍遭│ │ │ │ │ │ │ │ │ │同一方法綑綁,│ │ │ │ │ │ │ │ │ │至使二人均無法│ │ │ │ │ │ │ │ │ │抗拒,而各取其│ │ │ │ │ │ │ │ │ │台北銀行及華南│ │ │ │ │ │ │ │ │ │銀行之提款卡一│ │ │ │ │ │ │ │ │ │張,逼問提款卡│ │ │ │ │ │ │ │ │ │密碼後,由「阿│ │ │ │ │ │ │ │ │ │明」看管被害人│ │ │ │ │ │ │ │ │ │,甲○○前往台│ │ │ │ │ │ │ │ │ │北市○○路、興│ │ │ │ │ │ │ │ │ │隆路口某銀行提│ │ │ │ │ │ │ │ │ │款機,持台北銀│ │ │ │ │ │ │ │ │ │行提款卡,以不│ │ │ │ │ │ │ │ │ │正方法取領十萬│ │ │ │ │ │ │ │ │ │元;華南銀行提│ │ │ │ │ │ │ │ │ │款卡,以不正方│ │ │ │ │ │ │ │ │ │法取領七萬元。│ │ │ │ │ │ │ │ │ │嗣返回現場取走│ │ │ │ │ │ │ │ │ │原竊得前開財物│ │ │ │ │ │ │ │ │ │後,與「阿明」│ │ │ │ │ │ │ │ │ │相偕逃逸。 │ │ │ │ ├─┼───┼───┼──┼──┼───────┼───┼──┼──┤ │7│84年5 │嘉義縣│鄧華│蕭仁│甲○○,與不詳│⒈蘭花│⒈蘭│修正│ │ │月5日 │番路鄉│顯 │俊、│姓名綽號「阿明│大勳二│花售│後刑│ │ │上午8 │公田村│ │「阿│」之人,共同意│盆、旭│得三│法第│ │ │時許 │隙頂5 │ │明」│圖為自己不法之│光六盆│十萬│330 │ │ │ │鄰54號│ │ │所有,二人分戴│、達摩│元,│條第│ │ │ │ │ │ │手套持客觀上足│六盆、│蕭仁│1項 │ │ │ │ │ │ │以為兇器之西瓜│石門八│俊及│ │ │ │ │ │ │ │刀二把及大鐵剪│百一十│「阿│ │ │ │ │ │ │ │一把,並攜帶膠│餘盆、│明」│ │ │ │ │ │ │ │帶二十二捲、安│華光碟│兩人│ │ │ │ │ │ │ │眠藥二十顆,進│四十餘│朋分│ │ │ │ │ │ │ │入屋內(侵入住│盆、桃│各十│ │ │ │ │ │ │ │宅未據告訴),│姬二百│五萬│ │ │ │ │ │ │ │押住鄧華顯(蘭│五十盆│元,│ │ │ │ │ │ │ │花主人即鄧華顯│、綠雲│贓款│ │ │ │ │ │ │ │之兄鄧華揚不在│十盆、│花用│ │ │ │ │ │ │ │家)以膠帶繩索│大屯二│完盡│ │ │ │ │ │ │ │予以綑綁、蕭仁│十餘盆│。 │ │ │ │ │ │ │ │俊復以安眠藥十│、新品│ ⒉│ │ │ │ │ │ │ │顆,強灌鄧華顯│種一百│硬幣│ │ │ │ │ │ │ │吞服,再以手帕│餘盆,│八百│ │ │ │ │ │ │ │塞入其口,至使│以上約│元由│ │ │ │ │ │ │ │不能抗拒,二人│值一千│「阿│ │ │ │ │ │ │ │乃搜括屋內如右│餘萬元│明」│ │ │ │ │ │ │ │欄所載蘭花共三│。 │取走│ │ │ │ │ │ │ │個麻布袋及現金│⒉硬幣│,已│ │ │ │ │ │ │ │八百元後,剪斷│八百元│花用│ │ │ │ │ │ │ │電線及電話線(│。 │耗盡│ │ │ │ │ │ │ │毀損未據告訴)│ │。 │ │ │ │ │ │ │ │逃逸。 │ │ │ │ ├─┼───┼───┼──┼──┼───────┼───┼──┼──┤ │8│84年5 │台北縣│陳財│蕭仁│甲○○與不詳姓│無 │ │修正│ │ │月中旬│蘆洲鄉│寶 │俊、│名綽號「阿明」│ │ │後刑│ │ │某日下│中正路│ │「阿│、「小伍」及「│ │ │法第│ │ │午3時 │226巷 │ │明」│小伍」之弟共四│ │ │328 │ │ │許 │13號3 │ │、「│人,共同意圖為│ │ │條第│ │ │ │樓 │ │小伍│自己不法之所有│ │ │5項 │ │ │ │ │ │」、│,分持客觀上足│ │ │ │ │ │ │ │ │「小│以為兇器之西瓜│ │ │ │ │ │ │ │ │伍」│刀二把,至陳財│ │ │ │ │ │ │ │ │之弟│寶住處預備強盜│ │ │ │ │ │ │ │ │ │,由「小伍」之│ │ │ │ │ │ │ │ │ │弟上前按鈴,偽│ │ │ │ │ │ │ │ │ │稱郵差送信,然│ │ │ │ │ │ │ │ │ │因被害人發現有│ │ │ │ │ │ │ │ │ │異,拒絕開門,│ │ │ │ │ │ │ │ │ │而未著手實行強│ │ │ │ │ │ │ │ │ │盜。 │ │ │ │ ├─┼───┼───┼──┼──┼───────┼───┼──┼──┤ │9│84年11│台北市│詹益│蕭仁│共同意圖為自己│櫃檯現│⒈贓│修正│ │ │月17日│建國北│宏、│俊、│不法之所有,於│金一萬│款用│後刑│ │ │21時許│路2段 │護士│廖家│夜間在公共場所│元及皮│罄。│法第│ │ │ │82路2 │(姓│麟 │,分持客觀上足│包一只│⒉證│330 │ │ │ │樓 │名不│ │以為兇器之直刀│(內有│件及│條第│ │ │ │ │詳)│ │(未扣案),進│現金一│支票│1項 │ │ │ │ │ │ │入上址詹益宏婦│萬五千│燒燬│ │ │ │ │ │ │ │產科醫院,押住│元及信│。 │ │ │ │ │ │ │ │櫃檯護士,至使│用卡、│ │ │ │ │ │ │ │ │不能抗拒,強劫│汽車駕│ │ │ │ │ │ │ │ │櫃內一萬元,嗣│駛執照│ │ │ │ │ │ │ │ │再進入問診室,│、陽明│ │ │ │ │ │ │ │ │脅迫詹益宏,亦│山中國│ │ │ │ │ │ │ │ │至使不能抗拒而│飯店暨│ │ │ │ │ │ │ │ │強取皮包(內有│鴻禧俱│ │ │ │ │ │ │ │ │現金一萬五千元│樂部會│ │ │ │ │ │ │ │ │,及面額五十五│員證、│ │ │ │ │ │ │ │ │萬元支票、信用│面額五│ │ │ │ │ │ │ │ │卡、汽車駕照、│十五萬│ │ │ │ │ │ │ │ │陽明山中國飯店│元支票│ │ │ │ │ │ │ │ │暨鴻禧俱樂部會│各一張│ │ │ │ │ │ │ │ │員證各一張)後│)。 │ │ │ │ │ │ │ │ │逃逸。 │ │ │ │ ├─┼───┼───┼──┼──┼───────┼───┼──┼──┤ ││84年11│台北市│王耀│蕭仁│甲○○、楊錦昌│⒈皮夾│⒈蕭│修正│ │ │月30日│忠孝東│松 │俊、│、乙○○結夥三│內現金│仁俊│後刑│ │ │21時30│路5段7│ │楊錦│人,由甲○○、│八萬七│分得│法第│ │ │分許 │70號9 │ │昌、│楊錦昌分持客觀│千二百│現金│330 │ │ │ │樓 │ │廖家│上足以為兇器之│元。 │三萬│條第│ │ │ │ │ │麟 │直刀(未扣案)│⒉凃文│元左│1項 │ │ │ │ │ │ │,乙○○持玩具│傑辦公│右、│ │ │ │ │ │ │ │槍(未扣案,有│桌內美│楊錦│ │ │ │ │ │ │ │無殺傷力不明)│金六百│昌分│ │ │ │ │ │ │ │,原欲計劃找尋│元、舊│得三│ │ │ │ │ │ │ │住於對門之周德│台幣一│萬元│ │ │ │ │ │ │ │勝律師,但周律│萬元、│左右│ │ │ │ │ │ │ │師未歸(該部分│現金一│,贓│ │ │ │ │ │ │ │預備行為已被編│萬四千│款已│ │ │ │ │ │ │ │號強盜行為所│元、存│用罊│ │ │ │ │ │ │ │吸收,不另論罪│摺一本│。 │ │ │ │ │ │ │ │),適王耀松返│、印章│⒉其│ │ │ │ │ │ │ │回公司,乃轉而│一枚、│餘現│ │ │ │ │ │ │ │挾持王耀松入室│無線電│金(│ │ │ │ │ │ │ │,以膠帶綑綁,│話一支│已花│ │ │ │ │ │ │ │並以毛巾覆蓋眼│。 │用完│ │ │ │ │ │ │ │睛,剪斷電話線│ │盡)│ │ │ │ │ │ │ │綑綁手腳,至使│ │,美│ │ │ │ │ │ │ │不能抗拒,共同│ │金、│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舊台│ │ │ │ │ │ │ │所有,取得王耀│ │幣、│ │ │ │ │ │ │ │松皮夾內八萬七│ │無線│ │ │ │ │ │ │ │千二百元及凃文│ │電(│ │ │ │ │ │ │ │傑(當時未在場│ │後二│ │ │ │ │ │ │ │)抽屜內美金六│ │者,│ │ │ │ │ │ │ │百元、舊台幣一│ │均已│ │ │ │ │ │ │ │萬元、新台幣一│ │丟棄│ │ │ │ │ │ │ │萬四千元、存摺│ │),│ │ │ │ │ │ │ │一本、印章一枚│ │由廖│ │ │ │ │ │ │ │及無線電話一支│ │家麟│ │ │ │ │ │ │ │。 │ │取走│ │ │ │ │ │ │ │ │ │。 │ │ │ │ │ │ │ │ │ │⒊存│ │ │ │ │ │ │ │ │ │摺由│ │ │ │ │ │ │ │ │ │蕭仁│ │ │ │ │ │ │ │ │ │俊丟│ │ │ │ │ │ │ │ │ │棄。│ │ ├─┼───┼───┼──┼──┼───────┼───┼──┼──┤ ││85年元│台北市│周德│蕭仁│甲○○提供其所│⒈周德│⒈黃│修正│ │ │月9日 │仁愛路│勝、│俊、│有之黃色膠帶一│勝部分│金項│後刑│ │ │18時許│2段68 │陳巧│廖家│捲,透明膠帶二│:雷達│鍊由│法第│ │ │ │號2樓 │慧(│麟、│捲,電擊棒一支│牌手錶│廖家│330 │ │ │ │周德勝│已更│楊錦│、直刀二支、番│一只(│麟持│條第│ │ │ │律師事│名陳│昌 │刀一把及乙○○│值三萬│往泰│1項 │ │ │ │務所 │俞安│ │、楊錦昌在途中│元),│來當│、第│ │ │ │ │) │ │所購得而屬其二│玉墜黃│鋪典│332 │ │ │ │ │ │ │人所有之手套三│金項鍊│當。│條第│ │ │ │ │ │ │副,由甲○○、│一條、│項鍊│1項 │ │ │ │ │ │ │楊錦昌各手持一│鑽戒一│玉墜│(楊│ │ │ │ │ │ │支直刀,乙○○│枚、世│及雷│錦昌│ │ │ │ │ │ │則持番刀一把(│華銀行│達錶│未犯│ │ │ │ │ │ │以上刀器均未扣│提款卡│由蕭│修正│ │ │ │ │ │ │案),共同意圖│一張、│仁俊│後刑│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台北銀│丟入│法第│ │ │ │ │ │ │有,結夥三人持│行存摺│台北│332 │ │ │ │ │ │ │上開客觀上足為│一本、│市信│條第│ │ │ │ │ │ │兇器之刀械,於│鑰匙一│義路│1項 │ │ │ │ │ │ │夜間先後進入周│串、印│三段│)、│ │ │ │ │ │ │德勝律師事務所│章二枚│一六│第33│ │ │ │ │ │ │,由甲○○首先│。 │八號│9條 │ │ │ │ │ │ │亮出直刀喝令周│⒉陳巧│旁水│條之│ │ │ │ │ │ │德勝合作,旋與│慧之現│溝。│2第1│ │ │ │ │ │ │乙○○各持刀脅│金二千│⒉世│項 │ │ │ │ │ │ │迫周德勝,押往│餘元、│華銀│ │ │ │ │ │ │ │文書室,甲○○│中國信│行提│ │ │ │ │ │ │ │即以膠帶加以綑│託信用│款卡│ │ │ │ │ │ │ │綁至使不能抗拒│卡一張│及鑰│ │ │ │ │ │ │ │,楊錦昌則由熟│、鑰匙│匙已│ │ │ │ │ │ │ │悉現場之乙○○│一串。│丟棄│ │ │ │ │ │ │ │手中取得大門鎖│⒊詐領│於台│ │ │ │ │ │ │ │頭,外出鎖門,│現款六│北市│ │ │ │ │ │ │ │偽裝成事務所業│萬一千│羅斯│ │ │ │ │ │ │ │已下班之狀態,│元(連│福路│ │ │ │ │ │ │ │並擔任在外把風│同上開│、辛│ │ │ │ │ │ │ │工作。斯時,在│部分,│亥路│ │ │ │ │ │ │ │內之甲○○、廖│現金共│口垃│ │ │ │ │ │ │ │家麟二人即強取│計六萬│圾桶│ │ │ │ │ │ │ │周德勝所有之手│三千餘│。 │ │ │ │ │ │ │ │錶一只、金項鍊│元)。│⒊台│ │ │ │ │ │ │ │一條(含玉墜)│ │北銀│ │ │ │ │ │ │ │、鑽戒一枚、世│ │行存│ │ │ │ │ │ │ │華銀行提款卡一│ │摺於│ │ │ │ │ │ │ │張及鑰匙一把、│ │台北│ │ │ │ │ │ │ │台北銀行存摺一│ │市信│ │ │ │ │ │ │ │本、印章二枚得│ │義路│ │ │ │ │ │ │ │手。適楊錦昌在│ │三段│ │ │ │ │ │ │ │外閒逛,而該事│ │一七│ │ │ │ │ │ │ │務所職員陳巧慧│ │0號│ │ │ │ │ │ │ │(已改名陳俞安│ │二樓│ │ │ │ │ │ │ │)因皮包遺留在│ │廁所│ │ │ │ │ │ │ │辦公室,折返拿│ │內燒│ │ │ │ │ │ │ │取,於同日十八│ │燬、│ │ │ │ │ │ │ │時三十分入屋亦│ │印章│ │ │ │ │ │ │ │遭綑綁,至使不│ │二枚│ │ │ │ │ │ │ │能抗拒,甲○○│ │丟棄│ │ │ │ │ │ │ │、乙○○亦基於│ │於台│ │ │ │ │ │ │ │前開強盜之概括│ │北市│ │ │ │ │ │ │ │犯意,強取其二│ │信義│ │ │ │ │ │ │ │千餘元及中國信│ │路二│ │ │ │ │ │ │ │託信用卡一張。│ │段之│ │ │ │ │ │ │ │稍後蕭、廖二人│ │分隔│ │ │ │ │ │ │ │並逼問周德勝提│ │島,│ │ │ │ │ │ │ │款卡密碼,蕭、│ │嗣經│ │ │ │ │ │ │ │廖二人且因害怕│ │尋獲│ │ │ │ │ │ │ │周德勝認出廖家│ │領回│ │ │ │ │ │ │ │麟而報案,乃變│ │。 │ │ │ │ │ │ │ │更原單純強盜之│ │⒋其│ │ │ │ │ │ │ │計畫,共同起意│ │餘贓│ │ │ │ │ │ │ │殺人滅口,先由│ │款已│ │ │ │ │ │ │ │甲○○割斷該處│ │朋分│ │ │ │ │ │ │ │之窗簾繩,以之│ │用罄│ │ │ │ │ │ │ │由後絞勒周德勝│ │。 │ │ │ │ │ │ │ │頸部,乙○○亦│ │ │ │ │ │ │ │ │ │與甲○○各持窗│ │ │ │ │ │ │ │ │ │簾繩一端予以絞│ │ │ │ │ │ │ │ │ │勒,惟因周德勝│ │ │ │ │ │ │ │ │ │仍有呼吸,發現│ │ │ │ │ │ │ │ │ │是領帶卡著,乃│ │ │ │ │ │ │ │ │ │解開周德勝領帶│ │ │ │ │ │ │ │ │ │,二人再一起絞│ │ │ │ │ │ │ │ │ │勒周德勝,復因│ │ │ │ │ │ │ │ │ │周德勝僅陷入昏│ │ │ │ │ │ │ │ │ │迷,猶恐未死,│ │ │ │ │ │ │ │ │ │乃由甲○○再以│ │ │ │ │ │ │ │ │ │直刀刺周德勝左│ │ │ │ │ │ │ │ │ │胸三刀,均深及│ │ │ │ │ │ │ │ │ │內臟,致周德勝│ │ │ │ │ │ │ │ │ │因胸腔大量內出│ │ │ │ │ │ │ │ │ │血,又刺其頸胸│ │ │ │ │ │ │ │ │ │部二刀,深及氣│ │ │ │ │ │ │ │ │ │管,見無噴血,│ │ │ │ │ │ │ │ │ │乃確定周德勝已│ │ │ │ │ │ │ │ │ │經心跳停止,但│ │ │ │ │ │ │ │ │ │為防其未死,竟│ │ │ │ │ │ │ │ │ │仍刺其右胸四刀│ │ │ │ │ │ │ │ │ │,亦深及內臟,│ │ │ │ │ │ │ │ │ │致周德勝因外傷│ │ │ │ │ │ │ │ │ │性胸腔內出血死│ │ │ │ │ │ │ │ │ │亡。復依民間習│ │ │ │ │ │ │ │ │ │俗(迷信,不讓│ │ │ │ │ │ │ │ │ │死者記憶),廖│ │ │ │ │ │ │ │ │ │家麟再以塑膠袋│ │ │ │ │ │ │ │ │ │套周德勝之頭部│ │ │ │ │ │ │ │ │ │,由甲○○以膠│ │ │ │ │ │ │ │ │ │帶圍繞。不知│ │ │ │ │ │ │ │ │ │殺人之事之楊錦│ │ │ │ │ │ │ │ │ │昌開啟鐵門上樓│ │ │ │ │ │ │ │ │ │後,三人始相偕│ │ │ │ │ │ │ │ │ │返回台北市信義│ │ │ │ │ │ │ │ │ │路三段一七0號│ │ │ │ │ │ │ │ │ │二樓乙○○之姊│ │ │ │ │ │ │ │ │ │廖如儀開設之代│ │ │ │ │ │ │ │ │ │書事務所,旋於│ │ │ │ │ │ │ │ │ │同日二十一時三│ │ │ │ │ │ │ │ │ │分,由甲○○、│ │ │ │ │ │ │ │ │ │乙○○二人持劫│ │ │ │ │ │ │ │ │ │得之世華銀行金│ │ │ │ │ │ │ │ │ │融卡至台北市羅│ │ │ │ │ │ │ │ │ │斯福路三段二七│ │ │ │ │ │ │ │ │ │一號第九信用合│ │ │ │ │ │ │ │ │ │作社古亭分社提│ │ │ │ │ │ │ │ │ │款機,甲○○以│ │ │ │ │ │ │ │ │ │圍巾矇(蒙)住│ │ │ │ │ │ │ │ │ │口、鼻,而以不│ │ │ │ │ │ │ │ │ │正方法取領六萬│ │ │ │ │ │ │ │ │ │一千元,三人朋│ │ │ │ │ │ │ │ │ │分花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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