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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 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郭重烜與郭洪娉媎之次女 ,渠明知郭重烜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郭重烜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領取郭重烜生前於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中區中小企銀,現改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使用,竟在郭洪娉媎(已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之指示下,與郭洪娉媎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郭重 烜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台中區 中小企銀西台中分行,冒用郭重烜名義,在該銀行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郭重烜之印文一枚,及偽造郭重烜之署押一 枚,而偽造郭重烜辦理領取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 之私文書,隱瞞郭重烜業已死亡之事實,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 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重烜提領存款,而如 數交付五十八萬元款項予甲○○。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該分 行,以同上方式偽造郭重烜辦理領取活期存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 私文書,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十四萬四千元 款項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郭重烜、郭重烜之繼承人郭東海 、游郭東香、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及台中區中小企銀西台中 分行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二年),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 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 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 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 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刑法偽造 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 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生損害之虞者, 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者 ,尚難構成本罪。甲○○於原審固坦承確有上開以其父郭重烜名 義填寫取款憑條向銀行領取存款之事實,然一再辯稱乃父郭重烜 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已意識到病況不佳,遂交 待其母郭洪娉媎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 日,陸續出售郭重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然因股票交割所得款項較晚入帳,郭洪娉媎乃於同年月 二十日其父死亡後交付其銀行存摺及印章,指示伊將上開售股所 得款項提領出來,用以支付其父喪葬使用之靈骨塔位、禮儀社之 喪葬費用及扶養郭洪娉媎之開支費用,伊前往銀行領款,實已獲 得授權,主觀上乃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實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且伊嗣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郭重烜遺產 時,並已將其以郭重烜名義領取五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四千元存 款,加計餘額二百四十二元,申報存款總金額為九十二萬四千二 百四十二元,益證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且郭重烜之全體 繼承人包含告訴人郭東海、郭東墉與郭東風、郭東香、郭東湖等 人對郭洪娉媎全權處理郭重烜遺產均無異議,則郭洪娉媎指示伊 以郭重烜名義,將實體法上已歸屬於郭重烜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存 款領出,再用於全體繼承人原應分攤之喪葬費用,扶養郭洪娉媎 之費用,客觀上對各該繼承人亦無足以生損害可言等語。原判決 理由雖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關於遺產之法律 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 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並說明郭重烜於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其遺產包含本件其名下之銀行存款,依法 應由其繼承人郭洪娉媎、郭東海、游郭東香、郭東峰、郭東墉、 郭東湖與甲○○為公同共有。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 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 、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 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 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 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 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 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因認上訴人本件所為,自足以生損 害於郭重烜及其他繼承人與台中區中小企銀,且就甲○○上開否 認有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之辯詞,不予採信。然甲○○上開所稱 乃父生前因已意識到自己病況不佳,為籌措其喪葬開支及交付爾 後乃母之生活費,遂交待其母變賣其名下股票,祇因股票交割入 帳較晚,故遲至乃父亡故後,始經其母交付其父之銀行存摺、印 章令其前往領款等情,倘屬實情,則甲○○與其母主觀上既係認 變賣郭重烜名下股票,乃至其後至銀行領取其變賣所得款項,均 係郭重烜生前所交待,經其同意、授權之事,且領得款項又係依 照郭重烜意思,用於辦理其身後喪葬事宜,此能否認甲○○與其 母有冒用郭重烜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冒領其存款之主觀犯罪 故意,實非無衡酌餘地。即原判決理由亦依憑卷證,認甲○○所 辯伊係依其母郭洪娉媎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用以支付郭重烜之 喪葬費用等,事後並據實告知其他繼承人及申報遺產稅等語,並 非虛構之詞(見原判決第八頁)。則郭重烜身後辦理喪葬之費用 ,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甲○○領得上開款項,既實際 用於該用途,並於其後將之列為郭重烜之遺產,予以申報,此似 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尚無生損害情形,或有何足生損害之虞可言。 原判決理由對之未進一步詳予論敘說明,僅以上情,遽將甲○○ 上開辯詞,予以摒棄不採,尚嫌理由不備。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原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 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款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同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該條項 於同次修正時,則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之日期 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日,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五年之罪,如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其追訴權時效已屆滿十年,較之 修正後該款規定,自屬有利於上訴人。然告訴人郭東海、郭東墉 係於該十年追訴權時效屆滿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 查,迄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十六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發查字第一五三0號偵卷第三頁、一審卷 第一頁),則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上 訴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追 訴權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其追訴時效於此 應停止進行(本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與同 條項於上開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相 較,則以修正後規定對甲○○為有利。上開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及其停止進行之修正前後規定,既分別有有利及不利於甲○○之 情形,自有加以比較適用之問題,此觀同次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 八條之一規定自明。原判決對之未一併加以比較說明,以決定所 應適用之法律,尚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及甲○○之上訴意旨, 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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