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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鄉○○路○段○○○號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 上 訴 人 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           居台灣省台南縣○○鎮○○路○○○號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花蓮市○○街○○○號           居同上市○○路○○○號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一九、三二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一九九七號,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戊○○部分均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有其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 ○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後,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論處甲○○、 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甲○○累犯,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乙○○處有期徒刑二 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應向國庫支付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依法各為褫奪公權宣告);論處丙○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法為 褫奪公權及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乙○○夫妻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各 交付賄款五萬元予丙○○(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第 五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第六頁第十四、十五行),判決理由並援 引扣案之現金簿帳冊(下稱現金簿)為據(見原判決第二二頁② 第一行以下)。然原判決記載後二筆有「立可白」塗抹痕跡。稽 諸該現金簿,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 十六日及理由欄所載之二十三日均無相關交際費之記載,應屬誤 載)及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有關五萬元「包禮」(科目為交際費 )之記載,確有塗改痕跡,且塗改後已無法辨識其給付對象(見 丙○○法務部調查局台東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局卷─第七一、七 三頁);甲○○、乙○○及丙○○復均否認交付及收受十五萬元 賄款。則原審未究明塗改前記載之內容,逕以現金簿之記載,作 為甲○○、乙○○已經交付,而丙○○已收受賄款之依據,即有 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 ○○收受甲○○、乙○○交付之五萬元賄款後,違法將鹿野鄉公 所所有之台東縣○○鄉○○段第三九四八地號土地,出租予鹿原 砂石場(為甲○○、乙○○所經營,下稱砂石場);砂石場並 依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再行文鹿野鄉公所,請該所同意由砂 石場向台東縣政府申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丙○○即於 同年月十九日違法核准,而由鹿野鄉公所具函同意砂石場逕依規 定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三、至第五頁第十三 行)。似謂丙○○之收賄與其違法核准、同意變更土地編定之申 請有關。然原判決理由復謂:起訴書認丙○○違法核准砂石場逕 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申請部分,依台東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七日府工水字第0九八00七三00五號函所示,該變更編 定既然尚未核准,且權責係在縣政府,故此部分尚未能認定丙○ ○所為構成犯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頁3)。似又認定係丙○ ○本於權責核准,不構成犯罪。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即有矛盾。 以上或為丙○○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二、撤銷發回(戊○○)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甲○○、乙○○為順利取得三九四八號 土地之變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共同交付一萬一千元賄款 予被告戊○○;戊○○明知依據台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不得准予變更,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 一萬一千元之賄款,因認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無積極證據 足認戊○○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知戊○○無罪部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所 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依吾人 日常生活之認知,並無數額非整數,一般即不屬賄款之經驗。查 原判決略謂:現金簿上有關給付一萬一千元予戊○○之記載,應 屬實在,惟此僅能證明乙○○有包禮金給戊○○;然因該款項之 數額非如一般給付賄款之整數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一頁㈡) 。其認一萬一千元非如一般給付賄款之整數金額等語,難謂合於 經驗法則。有關給付一萬一千元之目的,以及係給付現金抑等值 之茶葉等,原判決以乙○○、甲○○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前 後不一且互不相符,認用途不明,且查無對價關係,進而謂不能 證明戊○○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一頁㈡第五 行以下)。然依現金簿之記載,老闆娘(乙○○)包禮(科目名 稱:交際費)予徐秘書(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見丙○○調查局卷第七十頁)。對照砂石場原係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四日向台東縣政府申請變更三九四八地號土地為礦業用 地,經該府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會勘結果,以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為由,未予核准(見第一審卷四第三四0頁會勘紀錄);砂石 場立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土地所有權人即鹿野鄉公所提出申 請;戊○○係公所之秘書,於同年月十五日,在承辦人簽擬之函 稿簽擬:「如林課長擬辦,可否請核示」,經丙○○批可後,即 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同意由砂石場逕依規定申辦之事實(見丙○ ○卷第五五、五六頁申請函及函稿)。可知砂石場之各次申請與 乙○○、甲○○給付一萬一千元予戊○○間,於時間上相接,是 否毫無關連,有待進一步究明。戊○○執行上開職務時,若收受 乙○○、甲○○給付之一萬一千元,而有一定之關連,是否仍不 成立犯罪,即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經查明,逕認無對 價關係,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上訴駁回(丁○○、己○○、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訴人丁○○、庚○○上訴意旨略稱:㈠、現金簿係砂 石場會計李白惠據乙○○之轉告而記載,為傳聞陳述;日曆記事 本(下稱記事本)則係甲○○之私人記載,不具例行性及經常性 ,且非砂石場業務上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㈡、乙○○否認交 付賄款予丁○○、庚○○,後二人亦均否認收受;而現金簿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現金簿之記載作為交付及收受賄 款之證據,即有以不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乙○○、張秀蘭(砂石場股東)及李白惠之陳述,可知 甲○○平日因身體狀況不佳,不參與或過問砂石場業務。原判決 未依證據即認甲○○共同參與行賄,有理由不足之違誤。丁○○ 另稱:⑴、丁○○擬具之建議意見,獲局長批示檢討,經於經濟 部水利處(署)主辦之研討會上提案、討論後,亦決議檢討報處 核定後辦理。可知丁○○之建議並非毫無依據,亦非為偏袒業者 之主觀看法,無違背職務可言。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丁○○受 砂石場之請託、幫忙,或因受利誘而有圖利砂石場之犯意。⑶、 原判決認甲○○、乙○○三次對丙○○為違背職務之行賄,以及 二次對丁○○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認係接續犯。卻又論甲○○、 乙○○連續對丙○○行賄,併對丁○○之行賄論處接續犯,於法 有違。庚○○另稱:⑴、原判決認己○○、庚○○之行為,使砂 石場得以節省運輸成本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云云,卻未說明所憑 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⑵、砂石場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得標後,於簽約、開工前,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先行提出擬 運輸之路線,性質上非變更運輸路線之申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 有關郭鎮芳、高介任簽擬之意見,即係據此而為。原判決誤以為 係針對砂石場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之申請運輸路線變更。⑶、承辦 人郭鎮芳誤認前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聲請,係路線之變更 。其於第一審已坦承:其簽擬意見,表示礙難准許云云,係不當 意見;其口頭向若干廠商表示不得藉台九線運輸砂石,亦於法無 據等語。庚○○及己○○批示會勘,並無錯誤。其後辦理運輸路 線核定之承辦人陳世峰亦陳稱其辦理期間,庚○○未有指示,應 以會勘紀錄為準等語。⑷、庚○○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處理本件運 輸路線時,甫到任三個月;甲○○、乙○○及李白惠均證指不認 識庚○○,與庚○○無任何接觸等語。本件砂石之採取,儘量走 河床,不走省道或其他路線,確有必要,亦經水利署肯認。庚○ ○之處理並無不妥,亦未介入,即無收賄之必要各等語。上訴人 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砂石場得標後, 為節省運輸成本、規避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 局)及轄區警察之監督;向第八河川局駐衛警小隊長翁振榮行賄 ,使放鬆稽查;以及使砂石場因此縮短運輸路線,得以節省運輸 成本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等部分,於理由欄均未見論列,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第八河川局核准砂石場路線變更 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即無使砂石場節省成本之問題。再者, 原判決所指砂石場與翁振榮間之行賄、收賄,係發生於000年 0月至同年九月間,此與本件時間在九十四年二月間,完全無關 。則原判決所謂規避第八河川局及轄區警察之監督等語,實難令 人索解。㈡、原判決僅以現金簿之記載為真,即推論乙○○確給 付賄款予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己○○已經收受。且縱認乙○○曾基於行賄之意思有該等支出 ,亦不能排除係遭假冒己○○之人誆騙。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己○○、庚○○無視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郭鎮芳、高介任之 建議云云。其判決理由卻又謂:本件申請及核准變更路線本身, 並無任何不法,且與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 案件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符等語。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有 矛盾。又第八河川局郭鎮芳、高介任雖曾簽擬不當之處理意見, 然最終已確定第八河川局之處理並無不法。原判決上開違法,已 影響於己○○有罪、無罪之認定等語。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 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 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 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二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 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 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敘明扣案之現金 簿係乙○○委由李白惠所記載之「內帳」,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為之記錄,於完成之際,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又謂:扣案之記事 本,係甲○○依平日所見所聞而親自紀錄,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 ,又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 微,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各等語(見原判決第 十頁)。經核扣案五本現金簿,延續多年,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 相類,且係逐日、逐筆就各收、支款詳細記載,並分列暫付款、 工資、進料、薪資、運費、雜項、服務費、交際費等科目,各種 不同項目先依日期,再依類別予以記載,各日及各項記載均係連 貫,且於摘要中就各項收、支款用途均有明確之登載,確係具會 計身分之李白惠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原判決認合於 上開法律之規定,得為證據,即不得指為違誤。而扣案之記事本 ,亦橫跨數年,亦依日期先後,詳細記載甲○○日常生活活動, 顯係就親身經歷事實,於記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本質上亦具 有可信賴性,原判決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得為證據,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亦無不合。丁○○、 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㈡、採證認事係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 所不許。原判決就丁○○部分:係依憑乙○○、甲○○、李白惠 、張秀蘭、陳奕兆、郭鎮芳、高介任之陳述,以及現金簿、記事 本、第八河川局郭鎮芳、張武吉簽呈、第八河川局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函、台東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河川公地使用 實測圖、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函稿、經濟部 水利署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就己○○、庚○○部分:係依 憑李白惠、張秀蘭、陳奕兆、郭鎮芳、高介任之陳述,以及現金 簿、第八河川局簽呈、砂石場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八日 、三月二十八日及五月十日函、第八河川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 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函、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十八日會勘紀錄、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三日函、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位置 平面圖、卑南溪申請河川內採石一般使用許可案件申請書、受理 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件書面審查表、中央管河川內一般 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砂石場申請 設施運輸便道承諾書、變更搬運路線計畫概要、砂石場堆置區圖 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丁○○有其判決事實欄二、己○ ○、庚○○有其判決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丁○○、己○○、庚○○(以下除個別記載姓名者外,簡稱丁○ ○等三人)部分之判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後,適用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改判均論丁○○、己○○、庚○○以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年及三年八月,就丁○ ○、庚○○部分,且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 減刑;並均為褫奪公權及相關從刑之諭知。除就丁○○等三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不可採,逐一指駁、說明外,併對現金簿 所載如何足以採信;乙○○、甲○○何以已交付現金簿所載賄款 予丁○○等三人,以及甲○○平日亦參與砂石場之經營等情,詳 予敘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即原判決並非僅以現金簿上記載支付交際費(包禮)予丁○○ 等三人,作為唯一之判決基礎。核諸現金簿上之其他記載,如支 付賄款予同案被告翁振榮;丁○○與甲○○、乙○○夫婦間,因 母喪、妻病、致送茶葉、宴飲等往來酬酢之各項支出;甲○○、 乙○○夫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宴請己○○夫婦之支出等,均 證明與事實相符。且丁○○與甲○○、乙○○夫婦間之頻繁酬酢 ,集中於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而乙○○支付三萬元、二 萬元予丁○○,與砂石場申請在河川公地採取砂石,乃至丁○○ 口頭指示郭鎮芳再檢討能否配合等,此之時間相近。相類之情 形,第八河川局(依經濟部水利署名義)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發函砂石場同意該場變更運輸路線之申請(見己○○等調查 局卷第七七頁以下),現金簿上立即於同日記載各支付十萬元及 五萬元予己○○及庚○○(見同上卷第一二0頁)。甚且砂石場 承包之本件「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工程甫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完成驗收(見己○○等調查局卷第一0七 頁工程驗收單),甲○○、乙○○亦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宴請己○ ○夫婦等人(此部分詳後述)。原判決認現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 付丁○○等三人;各次賄款支付時間與丁○○等三人之職務上行 為直接相關,而有對價關係,難謂有何違誤。丁○○等三人置已 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次,甲○○、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宴請己○○夫婦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雖認與己○○同意變更 路線、行使河川公地運送砂石,無對價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 見原判決第三十、三一頁)。然依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己○○ 與甲○○、乙○○夫婦有一定之交往。果如此,第三人又如何冒 己○○名義誆騙甲○○、乙○○?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應有誤會 。㈢、原判決認丁○○等三人本件所為,均屬職務上行為,並未 違背職務。則渠等上訴主張並未違背職務云云,即係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為具體指摘。其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己○○、庚○○ 核准運輸路線之變更,同意砂石場行駛河川公地運輸砂石,使砂 石場因此縮短運輸路線,得以節省運輸成本合計約二百九十九萬 七千元等語。就上開金額之認定,雖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然因原判決並未認定己○○、庚○○違背法令 圖利砂石場,上開金額之認定縱有疏漏,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基於相同之理由,砂石 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運輸路線,其性質為何?是否 為規避第八河川局及轄區警察之督察?以及承辦人郭鎮芳、課長 高介任之簽擬意見是否得當?因均無礙己○○、庚○○本件職務 上行為之決定,且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雖未逐一論列 、釐清,亦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己○○、庚○○)無視上開法 規之立法意旨及郭鎮芳、高介任之建議,在雖未違背法令,但係 非必要之情況下,同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行 以下),核僅係行文語意稍欠嚴謹,易引致誤會之問題,尚與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㈣、原判決係以丙○○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七)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收賄,以及本件丁○ ○之二次收賄,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各係 接續犯。並認丙○○此部分之接續犯行,與其另次收賄行為,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三 六頁㈣)。並無丁○○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 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係如何違背 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丁○○等三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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