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
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0
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
二五、一0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妨害戊
○○、丁○○自由及上訴人乙○○、丙○○妨害丁○○自由部分
之
科刑判決,就妨害戊○○自由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
判論處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妨害丁○○自由部
分,改判仍論處甲○○、乙○○、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另被訴恐嚇危害陳羿嘉安全部分
,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證人即被害人丁○○以及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所長徐智勇之
證言,
參酌徐智勇到場後
所拍攝之照片、第一審
勘驗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北縣土
城市○○路「都市生活家社區」大門入口及A、D棟樓梯監視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五八至六0頁)、原審勘驗丁
○○提出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以
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告等確有如其事實
欄四
所載之剝奪丁○○行動自由之
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對證人李文玉、楊清政、連金世之證言,
如何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存在。甲○○、乙○○、丙○○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執陳詞,而為
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
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查甲○○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前,因不滿
戊○○離開學府里巡守隊,
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
右手圈住戊○○頸部之方式,欲帶同戊○○前往位於一五五巷口
之學府里辦公室理論,惟強拉約三公尺即為戊○○所掙脫
等情,
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甲○○既非以剝奪戊○○行動自由之
目的而為,且於瞬間即為戊○○所掙脫,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
就該部分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部分亦
應成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該罪之未遂,尚屬誤會。所指摘原
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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