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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0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 二五、一0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妨害戊 ○○、丁○○自由及上訴人乙○○、丙○○妨害丁○○自由部分 之科刑判決,就妨害戊○○自由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 判論處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妨害丁○○自由部 分,改判仍論處甲○○、乙○○、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另被訴恐嚇危害陳羿嘉安全部分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丁○○以及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所長徐智勇之證言參酌徐智勇到場後 所拍攝之照片、第一審勘驗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北縣土 城市○○路「都市生活家社區」大門入口及A、D棟樓梯監視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五八至六0頁)、原審勘驗丁 ○○提出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以 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告等確有如其事實 欄四所載之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證人李文玉、楊清政、連金世之證言, 如何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存在。甲○○、乙○○、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執陳詞,而為 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查甲○○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前,因不滿 戊○○離開學府里巡守隊,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 右手圈住戊○○頸部之方式,欲帶同戊○○前往位於一五五巷口 之學府里辦公室理論,惟強拉約三公尺即為戊○○所掙脫等情, 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甲○○既非以剝奪戊○○行動自由之 目的而為,且於瞬間即為戊○○所掙脫,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 就該部分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部分亦 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該罪之未遂,尚屬誤會。所指摘原 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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