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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七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逾越告訴人乙○○授權處理訴訟事宜之 範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一日先後二次盜蓋上訴人所 保管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二紙,分持向銀行 行使而提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二十萬元之存款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管理帳戶正確性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 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一 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按證據 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已敍明上訴人坦承其從告訴人系爭帳戶內領取:⑴被授權當日即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領取十萬元,預作處理告訴人委託事務 之費用;⑵九十六年四月三日,領取三十萬元,預供支付辦理假 扣押程序等費用;⑶九十六年四月四日,領取十八萬二千六百元 ;⑷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領取二十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及上開⑵⑶⑷所示之取款憑條三張可稽。而 依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所簽立授權公證書全文意旨,告訴人授權 上訴人得從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之範圍,以為告訴人處理訴訟事宜 為限,且應按實際支出需要提領款項。前揭⑴⑵所示兩筆款項已 足供支付上訴人受託支付事務費用,而上述⑶⑷所示兩筆款項已 逾越授權範圍等由甚詳。並就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各向上訴人領取二萬元、一萬 元、二萬元的零用金;又因為告訴人擔心其同居人李張玉票知道 系爭帳戶內有補償費核發下來,再來索取這筆錢,所以上訴人才 建議將最後一筆二十萬元領出來,告訴人也同意云云,而於偵查 中提出其為告訴人支出費用之明細、收據三紙,以及證人即受告 訴人委任辦理訴訟事宜之沈炎平律師於第一審審理、計程車司機 梁建元與齊長相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復已論敍明白。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 合,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重 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因想像競合所犯不得 上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即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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