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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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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雖列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惟未細閱審酌,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刑事判決知上訴人無罪之理 由,係以上訴人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執照,單獨設立土木結構 技師事務所,進而承攬台北市政府空南三村國民住宅新建工程設 計委託契約,且簽約是由上訴人以土木結構技師資格所設立之冠 群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所簽,足認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科技公司)及被告乙○○皆無資格承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工 程,該三件工程只能由上訴人以結構技師資格承攬,不能諉稱不 知,上訴人以承攬人之資格簽約收款,顯無侵占可言,乙○○執 意提出告訴,且虛構科技公司承攬、承攬報酬屬公司、上訴人僅 受僱科技公司之事,肆意誣告,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合夥協議書內 容為乙○○親筆所寫,其內容「……茲因本人關係遠赴他處,將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付甲○○先生全全(權)處理……」, 乙○○就其親自作成之文書,對於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告訴,已符 合誣告之構成要件。乙○○於審理中指前揭協議書已作廢,另有 一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上訴 人無法出資故改為論件計酬,上訴人受僱科技公司當經理。惟 乙○○始終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果協議書已作廢,乙○○豈會在 本件告訴狀中將該合夥協議書列為證據。原審未調取乙○○提告 之案卷細閱,即認定乙○○未虛構事實,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又乙○○於前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庚○○委 託之結構設計案「設計費結算單」所示:上訴人可得取二百五十 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之簽證費,此簽證費即使是乙○○所述之論 件計酬費,都非屬業務侵占,而是合夥應給付上訴人之結構技師 簽證費,乙○○一併告訴上訴人「業務侵占」,顯係誣告。據此 結算單倒數第三行「依80.10.30之協議書扣除二0%之儲蓄預備 金後一分為二……」,由此可知乙○○肯定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 議書之效力,足證其後虛構另有一份協議書之事,誣告上訴人, 原審未細心審酌,致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㈢、乙○○與證人丁 ○○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作之結算單,係在結算簽證費及 合夥盈餘,乙○○親筆載明「已付款3,389,672 」,係指結算結 果合夥付上訴人簽證費之數額,結算單上乙○○親筆書寫「預付 款4,610,328 」,係指結算結果合夥付上訴人簽證費三百三十八 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而從八百萬元減三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七 十二元得四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即屬預付盈餘,對照丁 ○○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在第一審之證詞,可證實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受領二百萬元,以及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受領之 六百萬元,皆非上訴人侵占款。此觀乙○○所作之結算單,若上 訴人有侵占,焉有「會算」可言?若該筆預付款是侵占款,乙○ ○豈會親筆加註「預付款」,結算單中內容毫無指責上訴人及丁 ○○侵占,乙○○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上訴人犯罪行為, 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原判決為無罪 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㈣、丙○○繼任科技公司代表人,在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領出之款,與其無關。科技公司之帳戶,係上 訴人與乙○○合夥財務暫存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非屬科技公司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乙○○已經回台,科技公司之存摺、 印章皆在其掌管之下,領出款係存入其前妻丁○○之帳戶,與上 訴人無關,丙○○豈可輕信乙○○所稱,該款係科技公司所有而 由上訴人所侵占?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尚代乙○○匯 款九十萬元予「戊○○」,可見乙○○明知丁○○提領三百八十 萬元並非盜領,竟惡意誣告上訴人侵占,自應負誣告罪責。且丁 ○○證稱該款係乙○○給付伊離婚費用之一部分,當時係因伊欲 尋短,故將帳戶金額全數匯給其兄,不只匯三百七十萬元,並否 認指示己○○將三百七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胞弟子○○帳戶中。 該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入丁○○帳戶,同年十月四日由 丁○○匯入其兄己○○帳戶,相差二個半月,此期間乙○○均未 向丁○○、己○○追討,顯是自願付款,乙○○與丙○○明知該 款非上訴人侵占,竟設詞誣告,原判決併諭知丙○○無罪,自屬 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 被告乙○○、丙○○係科技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緣乙○○前因 欲往中國大陸地區求學,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主動邀請上訴人與 其合夥,雙方並簽立合夥協議書,言明於乙○○求學期間,科技 公司業務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盈餘由雙方均分,合夥之財務含 會計、出納,則仍由乙○○之配偶丁○○掌理,合夥收入大抵均 存入科技公司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二信」)0000 0-0號帳戶及「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二信00000-0號帳戶 ,八十六年七月間合夥收入累計已達九千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五 百四十二元,扣除合夥之費用,上訴人對合夥收入至少尚有三千 萬元以上之盈餘可領,乙○○、丙○○竟虛構事實,誣告上訴 人涉犯侵占罪嫌如下:㈠、乙○○明知上訴人與其係合夥人而非 科技公司職員或經理,與其每月各領取十萬元之執行業務報酬, 並非受僱於科技公司之薪水,依技師法規定及各該簽證案件業主 之要求,具有結構技師資格者始具訂立各該結構設計契約之資格 ,上訴人既為簽約人,當然為業主給付設計費之對象,並無侵占 他人財物問題,詎竟虛構事實,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業務 侵占及追加背信告訴,指稱上訴人串通三項設計案之建築師庚○ ○,將三案之結構設計費七百萬元降低為五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 三元,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 人無罪確定。㈡、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科技公司代表人 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自乙○ ○之前妻丁○○處盜領科技公司存款六百萬元,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 。㈢、丙○○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 ,具狀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盜領科技公司三百八十萬元,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然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 ,乙○○辯稱:伊代表科技公司告訴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 ,均有其事實依據,非無中生有,或因法院未採信或因檢察官未 予詳查,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構成誣告罪等 語。丙○○辯稱:伊於九十二年接任科技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三 年五月間查出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有一筆三百八十萬 元之款項支出原因不明,伊依據乙○○之告知及所提出之資料, 並參酌法院相關判決,認上訴人確涉有侵占該款項,為科技公司 之利益計,才對其提出告訴,該案係因為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檢察官才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虛構事實誣告等語。原判決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所得之資料,參酌被告等之辯解,予以綜 合研判,說明關於上述㈠乙○○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上訴人 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部分,其於告訴狀係記載,科技公司曾 應庚○○建築師事務所委託,進行台北市○○路空南國宅結構工 程,及高雄市國宅、新莊高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工程,結構設計 費共約七百萬元,該等工程承攬人均係科技公司,並非上訴人, 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僅得於簽證後向科技公司領取簽證費用, 詎上訴人竟將三項結構設計費減為五百零三萬餘元,並向庚○○ 收取款項而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並提出協議書、科技公司 職員證明書等物為憑。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四號指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 嗣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確 定,固有各該判決書可稽。然觀諸歷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理由,係 以依證人庚○○、辛○○、壬○○、癸○○之證述,該三項結構 工程應係科技公司所承攬,惟工程款項依例須先支付予土木工程 事務所或技師本人,再轉給科技公司,上訴人向庚○○領取款項 ,並非侵占,且乙○○與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立協議 書而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全權處理合夥事務而暫予保管,其與 乙○○間因未會算合夥盈餘,故迄未償還款項,難認有侵占意圖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足見上訴人確有向庚○○領取該五百零三 萬餘元之結構工程款項,且未提出或償還予科技公司。而該案上 開三項工程既係由科技公司向庚○○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乙○○ 據此懷疑上訴人拒不返還所領得之該款項,涉有侵占罪嫌,自非 虛構事實任意誣指犯罪。雖法院以雙方間具有合夥關係,於合夥 會算前未返還款項,難認上訴人具有侵占犯意,而認其不成立侵 占罪或背信罪,而乙○○據此所提出告訴,乃屬係對法律之誤解 ,尚不能執此而論以誣告罪。關於上述㈡乙○○以科技公司代表 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八0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 四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五一號駁回再 議處分書可稽。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係採酌上訴人 之主張,認為乙○○與上訴人間因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之簽 立,雙方成立合夥關係,於合夥盈餘會算前難認上訴人有侵占意 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乙○○於告訴時指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丁 ○○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共同侵占科技公司六百萬元,已提出科 技公司存摺為憑,有其告訴狀在卷可按。依該存摺及丁○○登載 製作之帳簿,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確有自帳戶內提領一百 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第一審證述 在卷,上訴人亦坦承有領取該六百萬元,並有卷附帳簿可考。雖 上訴人指稱該六百萬元係基於合夥關係之盈餘預付款性質,丁○ ○亦於第一審證稱:提領該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係付給 上訴人之簽證費及盈餘分配,給付這二筆錢有告訴乙○○,乙○ ○都知情等語。然於未久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即 與乙○○書立協議書,表示:「當事人甲○○(以下簡稱甲方) 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 甲方與乙方之妻發生感情糾紛,即日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甲方 並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正……」等語,有該協 議書在卷可佐。上訴人雖否認與乙○○之配偶丁○○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指稱係遭乙○○等人恐嚇脅迫,方書立上開協議書,對 乙○○等人提出恐嚇及恐嚇取財之自訴,惟經法院判決乙○○等 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九號及 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五號刑事判決足憑。嗣因上訴人 拒不依該協議書內容給付,乙○○提起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科技公司一千零六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 給付乙○○二百萬元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 字第三五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0號、本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足憑。該確定判決認定雙方 先前縱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而有協議,惟已為雙方嗣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效力所取代,上訴人自不 得再依先前之協議關係主張。而該協議書所載應給付一千二百六 十八萬元之內容,包括所謂預付盈餘六百萬元(即預付盈餘六百 萬元、精神賠償二百萬元、違約金三百萬元、薪資二百十萬元、 已領結構簽證費二百五十萬元,另應扣除上訴人代墊之結構技師 簽證費三百二十二萬元),亦據乙○○陳述甚詳。是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六月七日自科技公司帳戶領得之六百萬元,事後既與乙○ ○協議歸還,並經法院判決應為給付確定,則乙○○於九十年間 就此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即非全無依據。至於上訴人執 其與乙○○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簽立協議書主張二人有合夥關 係,乙○○則提出上訴人名片、打卡單主張上訴人屬科技公司職 員,雙方情詞各執。雖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雙 方因該協議書之簽立,而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存有合夥關係,上訴人領取該會算後之金額四百六十一 萬零三百二十八元,主觀上認係領取應得之盈餘,而為不起訴處 分之依據。惟觀諸該協議書之記載,僅簡略約定:「將科技公司 交付甲○○全權處理,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二,每年 將所得盈餘百分之二十做為儲蓄預備金,其合作期間年限為四年 (最少)或以完成營業為依據」等語,其後則註記「合夥人:乙 ○○、甲○○」,但並未就雙方之關係訂有確切之約定。而上訴 人依該協議書訴請乙○○計算並分配合夥盈餘之民事訴訟,業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協議書顯為給付不能,上訴人訴請計算並 分配合夥盈餘為無理由等情,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又 以相同基礎事實對科技公司起訴,亦經判決敗訴在案,此有該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九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上述乙○○以前述八十二年間所簽立之 另份協議書,起訴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獲得勝訴判 決,是乙○○依該勝訴判決結果,於九十年間對上訴人提出侵占 六百萬元之刑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據,縱檢察官偵 查結果,以雙方間存有合夥關係且未結算,上訴人領取該六百萬 元款項未返還,不構成侵占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執此 指乙○○有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乙○○所辯伊與上訴人非合夥 關係,伊代表科技公司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非誣告 等語,自採信。關於上述㈢丙○○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 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部分,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已 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為實體調查審認,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0號不起訴 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九號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考,已難憑此而為丙○○有誣告犯行之依據。證 人丁○○雖證稱:「(三百八十萬元)應該是乙○○付給我協議 離婚費用的一部分」、「(是否有將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匯入你 帳戶的三百八十萬元中的三百七十萬元在同年十月四日匯入你哥 哥己○○的帳戶?)我當時因為有心尋短,所以將帳戶全部的金 額都匯給我哥哥,並不是只有匯三百七十萬元」等語,並否認指 示己○○將三百七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胞弟子○○之帳戶。惟上 訴人與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一 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後,上訴人為逃避債務並恐其財產遭乙○○聲 請強制執行,而與其妻丑○○及連襟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十一樓房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寅○○,並推由丑 ○○囑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而共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上訴人、寅○○及丑○○均經判刑確定,有原審法院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五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丁○○自科 技公司帳戶領取三百八十萬元存入其帳戶後,將其中三百七十元 匯至己○○新帳戶,再轉帳至上訴人之弟子○○之帳戶,而寅○ ○、上訴人二人間之上開轉帳紀錄係故為不實之提存紀錄以作為 借貸關係之虛偽證明,實則寅○○並無借款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之 事實。丁○○與上訴人之弟子○○、之連襟寅○○間,既有前述 異常且可疑之資金往來,且源於丁○○自科技公司領取之三百八 十萬元,則丙○○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丁○○領取該三百八 十萬元,絕大部分係落入上訴人之手而遭侵占等情,自非毫無事 實之根據。又丙○○係繼乙○○之後,於九十二年間接任科技公 司負責人,前述上訴人與乙○○間關於科技公司盈餘分配之爭議 發生時間均在丙○○接任之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關於丙○ ○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係因乙○○告 知其公司之帳有問題,要其必須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所有提告內 容係照乙○○和律師整理之資料提出等情,亦據丙○○供述在卷 ,並有上開資料可參,自屬可信。從而,丙○○代表科技公司對 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既係經由前任負責人告知,並有相關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帳戶交易資料為憑,顯非虛捏事實而為,自不構成 誣告罪。原判決綜合上情,說明被告等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 均係出於合理懷疑,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雖或經法院為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係故意虛構、捏造事實提出告訴,即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 之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因認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 據之取捨及論斷之依據,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申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判決綜合上情,說明被告 等前申告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 ,雖各該案嗣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由檢察官分別以犯罪嫌疑不 足,及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所申告之事 實,既非出於虛構,或因出於誤會或因懷疑上訴人涉犯該罪而為 申告,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論以誣告罪責,因而為被告等無罪 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 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訴 訟資料,包括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 第五六九號等刑事判決及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均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 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仍執 原判決捨棄不採之資料,或與判斷被告等是否犯罪無必然關聯之 事項,對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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