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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郭坤輝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四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坤輝(綽號「奧迪」)為成年人,前 因妨害自由、賭博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 完畢。緣上訴人曾向其友人即綽號「樂哥」之俞慶樂借款,無力 償還,竟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預計將俞慶樂擄走,以便向其家 人勒贖金錢,惟為避免俞慶樂嗣後報警,並決意殺人滅口。上訴 人為遂行其計畫,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 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蕭家昇(已 依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判刑確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約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歡樂行 星」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二人見面後,上訴人隱瞞其擄人勒贖 之意圖,僅向蕭家昇表示其「老大」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之報酬,委託其殺掉一個人,蕭家昇如同意參與,除願分給五十 萬元外,並可免除先前蕭家昇積欠其一萬元之債務。蕭家昇同意 後,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上訴人出面向俞慶樂 佯稱在宜蘭縣山區發現一個保險箱,內有財物,邀俞慶樂一同前 往拿取,計畫由上訴人開車將俞慶樂載至宜蘭縣羅東鎮公車總站 與蕭家昇會合,再控制其行動自由將之擄往宜蘭山區,予以悶死 棄屍,惟為有效控制俞慶樂之行動及殺人、棄屍,上訴人並囑咐 蕭家昇另找其他二人參與,且交付一千元供蕭家昇購買手套、繩 子、膠布及大型塑膠袋等物,以備殺人、棄屍之用。二人並同往 宜蘭縣○○鄉○○區○○路線,尋找適合於殺人、棄屍之地點, 經選定宜蘭縣○○鄉○○村○○○路之產業道路後,始返回宜蘭 縣羅東鎮,各自離開。謀議既定,蕭家昇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晚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當面或透過電腦網路 之「聊天室」,分別邀約其友人廖星豪(綽號「果妹」)及少年 林○○(綽號「小開」,真實名字、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參與殺 人,經廖星豪、林○○同意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渠等 對於擄人勒贖部分均不知情,廖星豪、林○○所犯殺人罪、遺棄 屍體罪,均經判刑確定),由林○○依蕭家昇之指示,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宜蘭縣○○鎮○○路○○○號「正一百 貨五金綜合大賣場」購買繩子、大型塑膠袋,○○○鎮○○路○ 段○○○號之五金行購買手套後,至宜蘭縣○○鎮○○路一八五 之四號「飆網」網咖店與蕭家昇會合,嗣廖星豪亦依約前來,三 人即至宜蘭縣羅東鎮公車總站附近等候上訴人。於等候期間,蕭 家昇發現林○○漏未購買膠布,並囑廖星豪至宜蘭縣○○鎮○○ 路○○○號之便利商店購買膠布。另一方面,上訴人依計畫以在 宜蘭縣山區發現一個保險箱,內有財物誘騙俞慶樂,致俞慶樂誤 信為真,接受上訴人之邀約,並向鄰居即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車行之員工陳明德借得長約九十公分之鐵撬一支,於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 山路口附近,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532-CX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 晚上八時十分許抵達宜蘭縣羅東鎮公車總站前,接蕭家昇、廖星 豪、林○○三人上車後,將俞慶樂擄往宜蘭縣冬山鄉之山區。同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抵達上訴人與蕭家昇先前所選定之地點, 上訴人以產業道路汽車不便駛入為藉口,指示蕭家昇、廖星豪、 林○○與俞慶樂先行下車,並命蕭家昇帶路前往保險箱之地點。 蕭家昇、廖星豪、林○○遂戴上預先準備之手套,分由蕭家昇攜 帶從後車廂取出之前揭鐵撬,廖星豪攜帶裝有膠布、大型塑膠袋 等物之袋子,林○○則攜帶裝有繩子之背包,佯裝徒步前往該保 險箱之處所,誘使俞慶樂進入產業道路。步行約一百公尺後,蕭 家昇即佯稱:「到了,東西(指保險箱)好像就埋在這邊」,以 分散俞慶樂之注意力,隨即以徒手攻擊俞慶樂,廖星豪、林○○ 見狀,亦加入攻擊,而將俞慶樂壓制在地,蕭家昇乃取出繩子欲 予綑綁,但被掙脫,改以繩子勒住俞慶樂,待其無力抵抗後,蕭 家昇見上訴人遲遲未到,即示意林○○找上訴人前來處理。林○ ○步行至停車處,見上訴人仍坐在駕駛座上,於是向上訴人傳達 蕭家昇之意思,上訴人隨即開車進入產業道路,林○○則尾隨在 後。上訴人抵達現場後,並未下車,在車內表示附近好像有人為 詞,指示蕭家昇趕快下手殺人,蕭家昇乃持上開鐵撬,猛力攻擊 俞慶樂之頭部、頸部等部位,致俞慶樂受有多處鈍器傷,因氣管 斷裂致氣道不通,窒息死亡。渠等於確認俞慶樂死亡後,由蕭家 昇將俞慶樂身上之身分證、鑰匙等物取走,以圖掩飾俞慶樂之身 分,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本欲將俞慶樂之屍體裝入 大型塑膠袋內,因過於緊張及該塑膠袋太小無法裝入而作罷,改 由蕭家昇與林○○合力將俞慶樂之屍體搬至產業道路旁斜坡下方 之隱密處棄置,再以廢棄之木板及垃圾覆蓋遮掩,廖星豪則持手 電筒在旁照明,以遺棄屍體(上訴人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刑確 定)。嗣渠等於收拾現場之鐵撬、繩子、大型塑膠袋等物後(遺 落膠布),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回程途中 ,上訴人曾停車讓蕭家昇將上開鐵撬丟棄在宜蘭縣○○鄉○○村 ○○路○○號前之河內,再駛至「飆網」網咖店前,讓蕭家昇、 廖星豪、林○○三人下車,由廖星豪騎機車搭載蕭家昇,林○○ 騎乘另一輛機車,同至宜蘭縣○○鄉○○村○○路○○○巷○號 蕭家昇之住處換下沾有血跡之衣物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將俞 慶樂之身分證、鑰匙等物丟棄在宜蘭縣○○鄉○○路與大埤路口 之水溝,並由蕭家昇騎乘廖星豪之機車返回殺人、棄屍之現場檢 視,拾回遺落之膠布,於確認遺棄屍體處極為隱密後離開,途中 且將拾回之膠布丟棄後,三人返回「歡樂行星」電子遊藝場與上 訴人會合。上訴人見俞慶樂已死,乃交付三千二百元予蕭家昇, 並表示待其向「老大」取得報酬後,再交付五十萬元。蕭家昇隨 即從該三千二百元中,交付予廖星豪、林○○各五百元後,四人 各自離去。蕭家昇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將渠 等換下沾有血跡之衣物,連同手套、繩子、大型塑膠袋等物,拿 到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旁燒燬。而上訴人 於共同殺害俞慶樂並遺棄屍體後,依其原定之擄人勒贖計畫(此 部分蕭家昇、廖星豪、林○○均不知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二段三九四號俞慶樂 之姪子(按係外甥)邱國維所經營之「宏泰米店」,向邱國維表 示俞慶樂遭人綁架,要求邱國維將此事通知俞慶樂之家人。復於 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再至同上米店,向邱國維及以電話向俞慶樂 之兄俞慶安表示,綁架俞慶樂之歹徒聲稱要六百萬元贖款始放人 ,少五十萬元即少一隻手,少二百萬元就沒手沒腳,指定應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在桃園火車站交付贖款,並指定要看到上 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認車不認人,如果錢跟車未到,就等四 點鐘看新聞,六點鐘看晚報,若予報警,將對家屬不利等語。又 接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至同 上米店,要求邱國維通知俞慶樂之家人出面處理。邱國維乃以電 話與俞慶安聯絡未果,而向上訴人表示俞慶樂之女兒俞毓靜適在 其店內。上訴人即邀俞毓靜進入其車內,向俞毓靜表示,其父親 遭人綁架,如大伯俞慶安不幫忙支付贖款,要求俞毓靜請其祖母 俞林阿錢出面處理,否則俞慶樂會被撕票,家人生命也會受到危 害等語,向俞慶樂之家人勒贖金錢。俞毓靜因擔心其父遭到不測 ,乃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關於殺人、遺棄屍體之經 過,係依憑共同被告蕭家昇、廖星豪、林○○於偵、審中之證述 ,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關於擄人勒贖之經過,係依憑證人 邱國維、俞毓靜、俞慶安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陳述,以為論據 。上訴人對於前揭擄人勒贖、殺人、棄屍之過程,及曾先後交付 一千元、三千二百元給蕭家昇,並向俞慶樂之家人表示歹徒要六 百萬元贖款始放人,少五十萬元即少一隻手,少二百萬元就沒手 沒腳,且指定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在桃園火車站 交付贖款之事實,亦坦白承認,其雖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是俞慶 樂自己要找保險箱,請伊開車並找朋友一起去宜蘭縣冬山鄉山區 ,因蕭家昇住宜蘭,路很熟,始先與蕭家○○○區○○路線,其 後並開車載俞慶樂、蕭家昇、廖星豪、林○○至山區,嗣俞慶樂 在山區遭殺害、棄屍後,伊係受蕭家昇之逼迫,始向俞慶樂之家 人勒索六百萬元贖款云云。然而:⑴本件係由上訴人撥打電話邀 約蕭家昇見面,表示其「老大」即綽號「樂哥」者,以二百萬元 之代價,委託其殺掉一個人,若蕭家昇同意參與,願分給五十萬 元,並免除蕭家昇先前積欠其一萬元之債務,經蕭家昇同意後, 二人即共同謀議殺害俞慶樂,並同往宜蘭縣○○鄉○區○○路線 ,尋覓殺人之地點。上訴人並交付金錢給蕭家昇,購買供殺人使 用之手套、繩子、膠布、大型塑膠袋等物,及要蕭家昇找來廖星 豪、林○○一同參與。嗣上訴人佯以在宜蘭縣山區發現一個保險 箱,內有財物為詞,誘騙俞慶樂,以營業小客車將之載往宜蘭, 與蕭家昇、廖星豪、林○○會合後,擄往山區,旋在預定之產業 道路,以鐵撬將俞慶樂殺害、棄屍等情,迭據蕭家昇、廖星豪、 林○○供明在卷。廖星豪且證述,上訴人開車進入產業道路後, 坐在車上,呼喊蕭家昇「快點把人殺了」,並於殺人後要蕭家昇 將屍體顧好,幾天內不要讓人發現,才支付報酬,當時「郭坤輝 (上訴人)笑的很爽」等語。⑵上訴人於殺害俞慶樂之後,係向 其家人佯稱俞慶樂遭人綁架,並命其家人備款贖人。嗣於為警查 獲之初,則向警方謊稱伊與俞慶樂串通,向其家人騙錢,迄警方 依上訴人之陳述,到場埋伏,未見有人前來取款後,上訴人始坦 承俞慶樂已遭殺害,並供出棄屍處,因而尋獲俞慶樂之屍體,有 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查。該屍體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俞慶樂遭受六處鈍器傷,其中 頸部氣管斷裂為致命傷。㈡依傷勢研判,係長條形鈍器致傷,頭 臉部底下正好是骨頭,容易呈裂傷;頸部軟組織較多,所以皮膚 未見裂傷,反而內部氣管斷裂。㈢天氣寒冷會延遲屍體腐敗,死 者解剖時開始有出油、脫皮及腦髓變灰變軟之死後變化,所以嫌 犯所言之撕票時間尚符合。鑑定結果:死者俞慶樂,……因遭多 處鈍器傷害,其中之致命傷使氣管斷裂致氣道不通窒息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⑶倘依上訴人所辯, 當時係俞慶樂自己找上訴人開車載往山區尋找保險箱,則保險箱 在何處,理應俞慶樂最為清楚,但何以係由上訴人事先找蕭家昇 ○○○區○○路線,且於同往山區後,猶由蕭家昇帶路,非由俞 慶樂帶路。又若非上訴人主謀殺害俞慶樂,何以親眼目睹其多年 好友遭殺害、棄屍後,竟不報警處理,反而極力向其家人勒索贖 金。又上訴人於殺人、棄屍後,即載同蕭家昇等人下山,各自散 去,蕭家昇、廖星豪、林○○三人,均不知上訴人欲向俞慶樂之 家人勒索贖金。嗣係上訴人單獨一人,積極向俞慶樂之家人進行 前揭勒索贖金之行為,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邱國維、俞慶 安、俞毓靜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期間,上訴人與蕭家昇未再聯繫 ,並據上訴人、蕭家昇供述在卷,且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受到 蕭家昇之恐嚇、威脅。足徵上訴人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預計 將俞慶樂擄走,以便向其家人勒贖,惟為避免俞慶樂嗣後報警, 而決意殺人滅口,並隱瞞其擄人勒贖之意圖,以五十萬元之代價 找來蕭家昇及其友人廖星豪、林○○,以遂行其殺人之目的。所 辯是俞慶樂自己要找保險箱請伊開車並找朋友一起去宜蘭縣冬山 鄉山區,嗣俞慶樂遭殺害、棄屍後,伊受到蕭家昇之恐嚇、脅迫 ,始向俞慶樂之家人勒索六百萬元贖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⑷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 一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祇須擄人勒贖與故意殺人 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 為已足,不因其先擄人勒贖或先故意殺人而有異。本件上訴人基 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先將俞慶樂擄至山區,進而殺害 ,再向其家人勒贖,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在地點上有關連性,該行為自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結合 犯。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為不可採信等情,於理 由詳加說明及指駁。另證人林○○、俞慶安、黃舜雄,已在第一 審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行交互詰 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再請求傳訊上開證人 等,核無必要。至於請求傳喚證人鍾秀卿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 法傳拘無著,亦已敘明其無從訊問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已判 刑確定之遺棄屍體罪,應分論併罰)。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賭 博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惟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與俞慶樂係朋友關係,其 因積欠借款無力償還,竟思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方式,謀財 害命,而主導、策劃本件犯罪,嗣為警查獲後,猶一再辯飾,未 見悔意,惡性重大,惟考量其於指示蕭家昇等人下手殺人時,未 進而親手實行,乃衡酌全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㈠ 、事前,上訴人並未與蕭家昇等人謀議如何殺人、如何遺棄屍體 、如何擄人勒贖。事中,上訴人均坐在車內,並未下車參與殺人 行為,亦不知蕭家昇等人是否「另行起意殺人」,甚至當時亦不 知俞慶樂業已死亡。事後,上訴人因遭蕭家昇恐嚇、脅迫索取一 百萬元跑路費,不得已始以第三人名義向俞慶樂之家人傳達(勒 贖)訊息,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且未勒贖得逞。原審仍判處無 期徒刑,其採證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違誤。㈡、當 初上訴人等人僅談及保險箱之事,事前並未謀議如何殺人,亦未 謀議如何遺棄屍體,嗣後由上訴人出面向俞慶樂之家人勒贖部分 ,亦非在上訴人等人謀議範圍之內。故上訴人並無共同殺人、遺 棄屍體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俞慶樂已於八 十四年間與其配偶離婚,且積欠銀行一千多萬元,況其兄俞慶安 、母俞林阿錢亦不願幫忙支付贖金或出面處理。上訴人顯然不可 能向俞慶樂(之家人)勒贖六百萬元。㈣、上訴人於犯案之初, 僅為尋找一千多萬元之保險箱,並非為向俞慶樂之家人勒贖而殺 人,亦非為收取報酬,而替「老大」殺人。至於俞慶樂如何帶蕭 家昇等人上山尋找保險箱,嗣蕭家昇、廖星豪及林○○「另行起 意」將俞慶樂殺害,並遺棄屍體,上訴人不知發生何事,亦未參 與。㈤、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鍾秀卿,以調查上 訴人有無遭受蕭家昇之恐嚇、脅迫。原審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傳拘 鍾秀卿到案,以明真相,似嫌率斷。另原審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函調林○○殺人案件之卷宗參辦,亦未將上訴人及蕭 家昇送請測謊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共同被告蕭家昇雖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上訴人殺人。但蕭家昇編織謊言,與 上訴人所供歧異,顯有不實,其係挾怨報復,故意誣陷上訴人。 另蕭家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㈦、蕭家昇與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 審中所為供述,並非一致,或有矛盾,則蕭家昇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並非事實,顯然不足為判決上訴人有罪犯罪事實之基礎。 原判決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違 誤。㈧、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擄人勒贖之犯意起點,始於何時, 尚欠明瞭。究係上訴人一人或與蕭家昇二人於何時起意並決意擄 人勒贖,原判決事實並未敘明,致欠明瞭,即不能據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㈨、上訴人是否涉犯殺人、遺棄屍體及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人三罪?其中遺棄屍體已判刑確定,原判決又認蕭家昇對於擄 人勒贖部分不知情,而說明蕭家昇被訴擄人勒贖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因此,本件殺人、遺棄屍體及擄人勒贖是否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是否為殺人之共犯?或僅涉嫌 教唆殺人而已,顯有再予審酌之餘地。㈩、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罪為結合犯,祇須以犯擄人勒贖罪為前提又故意殺人者,犯罪即 為成立,其殺害原因如何,及已否得贖可以不問,如係先有殺人 行為而後起意擄人勒贖者,則非結合犯。本件如係先有殺人之行 為,而後起意擄人勒贖,即非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原 判決竟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顯有違誤,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至於其餘冗長之敘述, 均為枝節性之事項,無逐一贅載之實益)。惟查:㈠、上訴人被 訴遺棄屍體部分,業於更審前判刑確定,不在更㈠審之審判範圍 。另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認定蕭家昇、廖星豪及林○○均 不知情,並未認定上訴人向俞慶樂之家人勒贖時,與蕭家昇等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均難認為 有理由。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關於殺人部分,上訴人撥 打電話邀約蕭家昇見面謀議時,即向蕭家昇表示其「老大」以二 百萬元之代價,委託其殺人,蕭家昇如同意參與,除願分給五十 萬元外,並可免除蕭家昇先前積欠其一萬元之債務。經蕭家昇同 意後,即同往宜蘭縣○○鄉○○區○○路線,尋找殺人之地點, 並囑咐蕭家昇另找其他二人參與殺人,且交付一千元供蕭家昇購 買手套、繩子、膠布及大型塑膠袋等物,以備殺人之用。嗣蕭家 昇找來廖星豪、林○○參與,及以上訴人交付之金錢購買前揭供 殺人使用之物品,上訴人且將俞慶樂擄至山區,於蕭家昇等人下 手殺人時,猶以附近好像有人為詞,指示蕭家昇「快點把人殺了 」,致俞慶樂遭鐵撬猛力攻擊,頭部、頸部受有多處鈍器傷,因 氣管斷裂致氣道不通,窒息死亡。依其情形,上訴人自應就殺人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且稱蕭家昇等人「另行起意」殺人時,伊在車上未參與,不負 殺人罪責云云,為無理由。㈢、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是將擄人勒贖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 結合之殺人罪是否既遂為標準,故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 ,即屬相當,至其基礎犯之擄人勒贖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 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上訴人勒贖之行為,雖未及得財即遭警方 逮捕而未遂,然殺人已既遂,仍屬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又該結合犯,祇須擄人勒贖與故意殺人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 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因其先擄人勒 贖或先故意殺人而有異。上訴人基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意 ,先將俞慶樂擄至山區,進而殺害,再向其家人勒贖,係利用同 一時機為之,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該行為自 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上訴意旨以其「未勒贖得 逞」不成立該罪,及該行為「非結合犯」云云,亦無理由。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 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證人林○○已 在第一審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行 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 為說明。又林○○於第一審法院到庭所為之證述,業經交互詰問 ,自較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林○○殺人案件卷宗內之 筆錄,更為完足。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林○○殺人案件之卷宗參辦,指摘為違法,即無理由。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苟其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非屬鑑定之範圍。而證人或共同被告間之陳述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自應審酌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非鑑定 所能取代。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究係由上訴人或蕭家昇主導,渠 二人之陳述有所歧異,指摘原審未將該二人送請測謊鑑定為違法 云云,亦無理由。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證人蕭家昇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業經依法具結,嗣該證人復在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 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而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判決 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二行)。上 訴意旨指稱蕭家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係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為無理由。㈥、事實之認 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 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 前揭犯行,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此乃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憑蕭家昇之證述,採為 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謀議殺人 、擄人勒贖,辯稱係蕭家昇、廖星豪及林○○「另行起意」殺人 ,伊係受蕭家昇之恐嚇、脅迫始向俞慶樂之家人勒贖,蕭家昇之 證述不可信,原審應依職權傳拘鍾秀卿到案以明真相云云。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 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為無理由 。至於其餘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亦均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Q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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