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王志中
徐金戎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五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中、徐金戎共同
意圖營利,㈠、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號二樓之二,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
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公克並同時無償轉讓禁藥一粒眠一
顆予范湘君,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四十一
秒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顆三十五元,販賣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一百顆予不詳姓名之人未遂;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
十三時五十八分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顆二十三元,販賣
二百顆毒品一粒眠予王耕進,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
時四十分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公克五百元,販賣毒品愷
他命一百公克予王耕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一、三、四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刑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
正犯、
教唆犯及
幫助
犯,不受刑法第四章規定「正犯與共犯」、「正犯或共犯」影響
,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
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及轉
讓禁藥一粒眠予范湘君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然此項自白縱屬相符,應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事實
之補強證據。是則,上訴人二人是否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
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行判決,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
由欠備之違法。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
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認定徐金戎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
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四十一秒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與王志中共
同販賣毒品一粒眠一百顆予不詳姓名之人未遂之事實,主要係依
據上訴人二人之供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
然上訴人二人均供稱徐金戎係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販賣一粒眠,
而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則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王志中與不詳姓名
者之通聯對話,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與徐金戎該部分犯
罪有何關連性,即遽採為徐金戎部分判斷之依據,難謂無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供述證據,涉及供述者之意思自由,不論
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以具備任意性,始容許為證據,
此乃自白法則之核心價值或與自白法則相同法理之延伸。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先前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尚須滿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之充分條
件,始構成
傳聞法則之例外。
所稱可信之特別情況,前者指相對
之可信,後者為絕對之可信,立法政策上未有類型上之
列舉或
例
示規定,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因此,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必已涵括其陳述之
任意性在內,但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任意性,自屬無由推認
傳聞例外充分條件之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成就。原判決僅憑
證人王
耕進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即遽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認其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並資為上訴人二
人販賣毒品予王耕進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殊難謂為適法。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又徐金戎前開販
賣毒品一粒眠一百顆予不詳姓名之人是否犯罪,影響王志中該部
分有無
共同正犯法律之適用,應認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
四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依
起訴書之記載認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貳、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二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有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得逞之
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
論處上訴人二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查㈠、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
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
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
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
無影響。原判決就王志中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以其所犯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乃依
該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五量
處王志中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顯仍在
法定刑範圍內,於法並無違
誤,亦無違
比例原則。王志中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徐金
戎於
偵查中已
自承:買主會打電話給伊或王志中,再約地方交貨
,有賣愷他命,從九十六年三月間賣到四月中旬等語,而附表一
編號五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並有附表二編號四即當
日王志中與購毒者通聯之對話
可稽。原判決並未採用王志中於警
詢之陳述作為徐金戎犯罪之依據,而王志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徐
金戎既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原本即得為證據,自無論述
其
證據能力之必要。徐金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王志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即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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