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代號00000000A)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即代號00000000A,詳細名字詳卷
)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
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警詢中供
稱:「(對被害人性侵害時)沒有毆打她,我沒有威脅話語
祇是
告訴她不要講出去,……(性侵害時,被害人)有用手推開我,
有抗拒行為,……沒有(強迫被害人施以口交行為)」等語。依
上開供述,上訴人並未以強暴之方法對被害人(即○○○○○,
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強制性交。又甲女在
第一審證稱:「(被性侵害時)有(抗拒行為),推他(指上訴
人,下同),但是他還是繼續照做」。於原審證稱:「我反抗推
開被告(上訴人,下同)後,被告即回自己的房間,……(反抗
後被告)不會(繼續摸),沒有(繼續壓制),不會(繼續追逐
)」。依甲女之證述,可見上訴人並未以強暴之方法對之性侵害
。原審未詳查上情,遽認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供稱:「我並沒有二
、三天對她性侵害一次,我祇記得我前後共有對被害人侵害過五
、六次,或者四、五次而已,性侵害的方式沒有錯,有時候有手
指插入
證人(指甲女)的陰道,有時候用陰莖,其餘沒意見」。
復於原審供稱:「用手摸甲女是十次,用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
是五次」等語。甲女於原審雖證稱:「性侵害次數是每隔二天到
三天,……每隔一、二天單純摸我胸部」。但上訴人性侵害甲女
之次數及時間為何?攸關認事用法之基礎及量刑之輕重。原審不
採信上訴人之前揭辯解,未詳載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
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自九十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
性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顯然已較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輕
。但原審仍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
七二八號
判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甲女(000年00月0生,
出生日詳卷)係○○○○。上訴人因觀覽色情網站,引起性慾,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之後數日起,連續
在住處(地址詳卷)二樓上訴人或甲女房間內,每隔二至三日,
以徒手強壓甲女,並強行脫去甲女內褲,施以強暴之方法,以手
指進入甲女之性器而為性交。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0000
000),仍基於同前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同上處所,
每隔二至三日,以相同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及自九十三、九十
四年間甲女○○○○○起,至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因上訴人就讀
大學離家住校止,連續在同上處所,以相同強暴之方法,以手指
進入甲女之性器或以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
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三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
業據甲女於
警詢時及審判中指證
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刑案現
場測繪圖、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在卷
可稽。上訴人亦承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多次以其手
指或性器官進入甲女之陰道。其對於性侵害之次數,雖有所爭執
。然甲女已先後多次明確指證,上訴人平均約每二、三天一次,
不顧其反抗及用手推開,仍強行壓制,脫其內褲,以手指或性器
官進入陰道,對之強制性交。而上訴人與甲女為○○○○○,甲
女除於審判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外,更曾一度迴護上訴人
,衡情甲女當無
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再
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
曾供陳:「(以陰莖或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次數我已經忘記了,
但對於甲女所講的性侵害頻率沒有意見」。
足證甲女之證述,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
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而以上訴人
嗣後所為之
辯解,
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承認:「每隔二、
三日利用○○在樓下或不在家時,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脫下衣
褲,……我有用手指在被害人陰道內做抽動動作,是我強迫脫下
被害人之衣褲,……並且自行脫下自己褲子將陰莖插入被害人00
000000陰道內,我沒有使用保險套,有將精液射出體外,……(
甲女)有用手推開我,有抗拒行為」(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
。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承認:「用手撫摸她(指甲女,下同)性器
官,指頭有插入,她有用手推開我,但我有壓制她,我用手把她
壓在床上,並強行脫掉她衣服,也有直接用手伸進去,……每隔
二、三天就會對她性侵一次,……用徒手壓制她,……(甲女)
有反抗」(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及於審判中承認:「有
與
律師討論過,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均實在。……被告認罪,希望鈞院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減輕,……(性侵害時,甲女)就是用手推開我,……次數我已
經忘記了,但對於甲女所講的性侵害頻率沒有意見,……我承認
犯罪,請法院斟酌我尚在○○當中,給我一個自新機會,從輕發
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
十頁)。上訴人前揭
自白,與甲女指證之情節相符。上訴意旨,
猶就性侵害之次數、有無施用強暴手段,再事爭辯,乃單純事實
之爭執,且與前揭證據資料不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
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
人之一切情狀,及甲女已表示願原諒上訴人等情,說明於依修正
前刑法
連續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已屬最低度刑(按檢察官未
上訴)。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
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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