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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代號00000000A)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即代號00000000A,詳細名字詳卷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 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警詢中供 稱:「(對被害人性侵害時)沒有毆打她,我沒有威脅話語祇是 告訴她不要講出去,……(性侵害時,被害人)有用手推開我, 有抗拒行為,……沒有(強迫被害人施以口交行為)」等語。依 上開供述,上訴人並未以強暴之方法對被害人(即○○○○○, 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強制性交。又甲女在 第一審證稱:「(被性侵害時)有(抗拒行為),推他(指上訴 人,下同),但是他還是繼續照做」。於原審證稱:「我反抗推 開被告(上訴人,下同)後,被告即回自己的房間,……(反抗 後被告)不會(繼續摸),沒有(繼續壓制),不會(繼續追逐 )」。依甲女之證述,可見上訴人並未以強暴之方法對之性侵害 。原審未詳查上情,遽認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供稱:「我並沒有二 、三天對她性侵害一次,我祇記得我前後共有對被害人侵害過五 、六次,或者四、五次而已,性侵害的方式沒有錯,有時候有手 指插入證人(指甲女)的陰道,有時候用陰莖,其餘沒意見」。 復於原審供稱:「用手摸甲女是十次,用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 是五次」等語。甲女於原審雖證稱:「性侵害次數是每隔二天到 三天,……每隔一、二天單純摸我胸部」。但上訴人性侵害甲女 之次數及時間為何?攸關認事用法之基礎及量刑之輕重。原審不 採信上訴人之前揭辯解,未詳載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 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自九十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 性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顯然已較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輕 。但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 七二八號判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甲女(000年00月0生, 出生日詳卷)係○○○○。上訴人因觀覽色情網站,引起性慾,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之後數日起,連續 在住處(地址詳卷)二樓上訴人或甲女房間內,每隔二至三日, 以徒手強壓甲女,並強行脫去甲女內褲,施以強暴之方法,以手 指進入甲女之性器而為性交。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0000 000),仍基於同前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同上處所, 每隔二至三日,以相同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及自九十三、九十 四年間甲女○○○○○起,至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因上訴人就讀 大學離家住校止,連續在同上處所,以相同強暴之方法,以手指 進入甲女之性器或以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三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甲女於 警詢時及審判中指證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刑案現 場測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多次以其手 指或性器官進入甲女之陰道。其對於性侵害之次數,雖有所爭執 。然甲女已先後多次明確指證,上訴人平均約每二、三天一次, 不顧其反抗及用手推開,仍強行壓制,脫其內褲,以手指或性器 官進入陰道,對之強制性交。而上訴人與甲女為○○○○○,甲 女除於審判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外,更曾一度迴護上訴人 ,衡情甲女當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 曾供陳:「(以陰莖或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次數我已經忘記了, 但對於甲女所講的性侵害頻率沒有意見」。足證甲女之證述,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 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而以上訴人嗣後所為之 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承認:「每隔二、 三日利用○○在樓下或不在家時,對被害人00000000強制脫下衣 褲,……我有用手指在被害人陰道內做抽動動作,是我強迫脫下 被害人之衣褲,……並且自行脫下自己褲子將陰莖插入被害人00 000000陰道內,我沒有使用保險套,有將精液射出體外,……( 甲女)有用手推開我,有抗拒行為」(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用手撫摸她(指甲女,下同)性器 官,指頭有插入,她有用手推開我,但我有壓制她,我用手把她 壓在床上,並強行脫掉她衣服,也有直接用手伸進去,……每隔 二、三天就會對她性侵一次,……用徒手壓制她,……(甲女) 有反抗」(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及於審判中承認:「有 與律師討論過,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均實在。……被告認罪,希望鈞院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減輕,……(性侵害時,甲女)就是用手推開我,……次數我已 經忘記了,但對於甲女所講的性侵害頻率沒有意見,……我承認 犯罪,請法院斟酌我尚在○○當中,給我一個自新機會,從輕發 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 十頁)。上訴人前揭自白,與甲女指證之情節相符。上訴意旨, 猶就性侵害之次數、有無施用強暴手段,再事爭辯,乃單純事實 之爭執,且與前揭證據資料不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 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 人之一切情狀,及甲女已表示願原諒上訴人等情,說明於依修正 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已屬最低度刑(按檢察官未 上訴)。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 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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