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吳民生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墮胎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上訴人吳民生
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在不明就裡
之狀況下,向第一審法官表示:「我認罪」,法官竟不為必要之
闡明,則上訴人之認罪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已有疑義
,從而第一審所行之簡式
審判程序並非適法,原審未加糾正,同
認上訴人就被訴之事
坦承不諱,憑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顯非合法
。㈡、上訴人替未成年之代號000000000少女(下稱甲
女,基本資料詳卷)施行人工流產,縱然未經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
同意,但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對於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
產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意旨,無非屬於「監護權之注意規定」
,該法就此違反者,尚乏罰則,當僅屬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關於違反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說明原因、成功
率、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之情形,
而科以行政罰鍰之範疇,原判決卻依刑事罰論處,又未充分說明
理由,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既認定甲
女知悉自己懷孕,請求上訴人給予藥物而實施人工流產,何以理
由中未說明其如何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自行墮
胎罪?此攸關甲女是否可以認為係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營利
加工墮胎罪之被害人,原審未加處理,逕論上訴人以後者之罪名
,復認定上訴人係對於甲女
故意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和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已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民事
和解,第一審檢察
官且為上訴人求情,乞給
緩刑之
宣告,歷審法院均不理會,
難謂
無濫權情形云云。惟查:優生保健法中關於人工流產之規定,係
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該特別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懷孕婦女在
六種情事下,得因自願而施行人工流產,故凡符合此等條件者,
即阻卻違法,不成立刑法之墮胎罪。但同條第二項前段另規定: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用期透過法定代理人之介入與協助,使心
智未臻成熟且無配偶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為人工流產意思決
定健全、正確,以免妨害懷孕者之身心健康與家庭幸福,並非
祇
有單純之提醒注意,當非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科處行政罰鍰所
可比附。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自行墮胎罪,行為主體
固為墮胎婦女,客體為腹內胎兒,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胎兒之健
康發育、順產,尚兼及維持風俗、保全公益;同法第二百九十條
第一項之營利加工墮胎罪,行為主體則為
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
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之人,
乃孕婦以外之人員,不以婦
產醫師或助產士等專業人員為限,客體除為胎兒之外,包含孕婦
在內,所保護之法益除
上揭自行墮胎罪法益外,另兼及孕婦本身
之健康,二者尚非完全相同,不可不辨,自不生孕婦既係自行墮
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即不得為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被害人之
問題。從而,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倘係對於未
成年之孕婦為加工墮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此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非總
則之加重。本件原判決既依憑上訴人
迭在
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
承未經甲女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替甲女施行人工流產,而收取診
療費新台幣五千二百元之
自白;甲女與其母親為相同之上情指述
;甲女之病歷及真實姓名、年齡資料;並
參諸上訴人係執業多年
之婦產科醫師,當熟知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之法定條件,
猶
不確實遵行,自屬
故意犯罪
等情況
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秉持上揭法律見解,撤銷第一審之
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使婦女墮胎
罪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欠備、用法不當之
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先
由該律師主動電告承辦書記官,表明可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嗣
於
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一再陳稱:「我認罪」、「我承認檢察官
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復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上訴人仍為全部犯罪之自白
,祇以事經和解為由,請求輕判、緩刑,有電話紀錄表、辯護狀
及各筆錄
可稽,上訴意旨竟指該程序之踐行不適法,顯與卷內訴
訟資料不相符合。再上訴人因先前亦有營利加工墮胎之事,經
另
案判刑,則本件縱與甲女家人和解,仍不宜為緩刑宣告,原判決
理由欄末段已有說明,客觀上難認有顯然濫權、失當之違法。綜
上,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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