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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墮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吳民生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墮胎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訴人吳民生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在不明就裡 之狀況下,向第一審法官表示:「我認罪」,法官竟不為必要之 闡明,則上訴人之認罪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已有疑義 ,從而第一審所行之簡式審判程序並非適法,原審未加糾正,同 認上訴人就被訴之事坦承不諱,憑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顯非合法 。㈡、上訴人替未成年之代號000000000少女(下稱甲 女,基本資料詳卷)施行人工流產,縱然未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 同意,但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對於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 產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意旨,無非屬於「監護權之注意規定」 ,該法就此違反者,尚乏罰則,當僅屬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關於違反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說明原因、成功 率、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之情形, 而科以行政罰鍰之範疇,原判決卻依刑事罰論處,又未充分說明 理由,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既認定甲 女知悉自己懷孕,請求上訴人給予藥物而實施人工流產,何以理 由中未說明其如何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自行墮 胎罪?此攸關甲女是否可以認為係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營利 加工墮胎罪之被害人,原審未加處理,逕論上訴人以後者之罪名 ,復認定上訴人係對於甲女故意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和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已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民事和解,第一審檢察 官且為上訴人求情,乞給緩刑宣告,歷審法院均不理會,難謂 無濫權情形云云。惟查:優生保健法中關於人工流產之規定,係 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該特別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懷孕婦女在 六種情事下,得因自願而施行人工流產,故凡符合此等條件者, 即阻卻違法,不成立刑法之墮胎罪。但同條第二項前段另規定: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用期透過法定代理人之介入與協助,使心 智未臻成熟且無配偶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為人工流產意思決 定健全、正確,以免妨害懷孕者之身心健康與家庭幸福,並非 有單純之提醒注意,當非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科處行政罰鍰所 可比附。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自行墮胎罪,行為主體 固為墮胎婦女,客體為腹內胎兒,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胎兒之健 康發育、順產,尚兼及維持風俗、保全公益;同法第二百九十條 第一項之營利加工墮胎罪,行為主體則為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 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之人,孕婦以外之人員,不以婦 產醫師或助產士等專業人員為限,客體除為胎兒之外,包含孕婦 在內,所保護之法益除上揭自行墮胎罪法益外,另兼及孕婦本身 之健康,二者尚非完全相同,不可不辨,自不生孕婦既係自行墮 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即不得為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被害人之 問題。從而,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倘係對於未 成年之孕婦為加工墮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此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非總 則之加重。本件原判決既依憑上訴人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 承未經甲女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替甲女施行人工流產,而收取診 療費新台幣五千二百元之自白;甲女與其母親為相同之上情指述 ;甲女之病歷及真實姓名、年齡資料;並參諸上訴人係執業多年 之婦產科醫師,當熟知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之法定條件, 不確實遵行,自屬故意犯等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秉持上揭法律見解,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使婦女墮胎 罪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欠備、用法不當之 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先 由該律師主動電告承辦書記官,表明可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一再陳稱:「我認罪」、「我承認檢察官 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復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上訴人仍為全部犯罪之自白 ,祇以事經和解為由,請求輕判、緩刑,有電話紀錄表、辯護狀 及各筆錄可稽,上訴意旨竟指該程序之踐行不適法,顯與卷內訴 訟資料不相符合。再上訴人因先前亦有營利加工墮胎之事,經另 案判刑,則本件縱與甲女家人和解,仍不宜為緩刑宣告,原判決 理由欄末段已有說明,客觀上難認有顯然濫權、失當之違法。綜 上,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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