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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徐○○強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 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制罪之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真實 姓名等人別資料詳卷)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認定案發當天,上訴 人係藉口其女友劉○○身體不適,擬先至A女住處休息,俟被告 送貨結束再前來搭載等語,使A女誤信其言而啟門,是被告進入 A女住處,係經A女同意,並非擅自侵入之事實,業於理由內為 必要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案發當天,被告既侵入A女住 宅,顯已著手違反意願而性交之加重條件行為,已屬誤會。次按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而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然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自由者,始符立法本旨。原 判決以綜觀A女自警詢、偵查,以法院審理中之指訴,僅稱被 告係以抓拉衣袖、輕捏手部或以腳碰觸小腿等方式挑逗A女,此 外,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性自主權之行為,被告即連 翻身至A女床上時,亦未曾抱住A女或對A女施以任何強制力, A女為閃避床上被告,而自行退至牆角時,被告亦無進一步之追 逐行為等語,再參諸案發當晚,A女住處僅其一人獨處,亦據A 女陳明,被告倘有利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以遂其性侵害目的之犯意,當不致僅有上揭挑逗之舉,足徵被告 前往A女住處,雖心存非分之想,進入A女住宅後,復先假意睡 於A女房門口,繼又躺臥A女床上,其所為縱妨害A女日常生活 中行使權利之自由,然被告既僅以上開挑逗方式,圖誘使A女與 其為性行為,並未採取任何違反或妨害其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即 難謂其所為,已達於著手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階段 ,因認對被告尚不得以上開違反意願性交之罪責相繩,應僅成立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等情,業於理由內析述甚詳。此原審 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 ,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被告先後睡臥於A女房門口 及床上,復以上開方式挑逗A女為由,主張被告所為雖尚非類似 於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等之其他強制行為,然已足以妨害A 女意思自由,即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罪責,並據而指摘原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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