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九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徐○○強制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之判
決,改判論處被告犯
強制罪之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真實
姓名等人別資料詳卷)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認定案發當天,上訴
人係藉口其女友劉○○身體不適,擬先至A女住處休息,俟被告
送貨結束再前來搭載等語,使A女誤信其言而啟門,是被告進入
A女住處,係經A女同意,並非擅自侵入之事實,業於理由內為
必要之說明。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指案發當天,被告既侵入A女住
宅,顯已
著手違反意願而性交之加重條件行為,已屬誤會。次按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所稱「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而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然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自由者,始符立法本旨。原
判決以綜觀A女自警詢、
偵查,以
迄法院審理中之指訴,僅稱被
告係以抓拉衣袖、輕捏手部或以腳碰觸小腿等方式挑逗A女,此
外,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性自主權之行為,被告即連
翻身至A女床上時,亦未曾抱住A女或對A女施以任何強制力,
A女為閃避床上被告,而自行退至牆角時,被告亦無進一步之追
逐行為等語,再
參諸案發當晚,A女住處僅其一人獨處,亦據A
女陳明,被告倘有利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以遂其性侵害目的之犯意,當不致僅有
上揭挑逗之舉,足徵被告
前往A女住處,雖心存非分之想,進入A女住宅後,復先假意睡
於A女房門口,繼又躺臥A女床上,其所為縱妨害A女日常生活
中行使權利之自由,然被告既僅以上開挑逗方式,圖誘使A女與
其為性行為,並未採取任何違反或妨害其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即
難謂其所為,已達於著手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階段
,因認對被告尚不得以上開違反意願性交之罪責相繩,應僅成立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等情,業於理由內析述甚詳。此
乃原審
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
,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尚無違背客觀上之
經驗法則
與
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被告先後睡臥於A女房門口
及床上,復以上開方式挑逗A女為由,主張被告所為雖尚非類似
於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等之其他強制行為,然已足以妨害A
女意思自由,即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罪責,並據而指摘原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
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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